检察组织民意体现和决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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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欧刑诉作业- 1 -检察组织的民意体现与决裁检察组织的民意体现与决裁检察组织的民意体现与决裁检察组织的民意体现与决裁王宝瑜 1001301733文章核心观点文章核心观点Simmons 一文主要考察了大陪审团在现代社会的功能以及存废问题。作者首先通过介绍大陪审团的历史, 反驳了认为大陪审团的传统功能在于审查证据是否足够充分以提出合理起诉的观点。作者认为,大陪审团在历史上扮演过很多不同的角色,而审查证据对于合理起诉的充分性并非大陪审团的传统功能。事实上,历史显示的是大陪审团通过裁量性、政治相关的决定广泛传播了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观念。随后作者从五个程序规则方面考察了不同司法管辖区大陪审团是否有

2、效发挥了作用,分别是:是否需要大陪审团公诉书提起重罪起诉;是否允许检察机关重复提起申请公诉书;是否允许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是否允许被告人证明;是否允许司法审查大陪审团程序。 作者认为纽约州在这五个方面的表现是大陪审团权力得以有效行使的典范,而大多数州的程序规则都削弱了大陪审团的作用。作者接着考察了纽约州大陪审团的实际作用, 驳斥了大陪审团沦为检察机关“橡皮印章”的观点。作者认为在合适的条件下,大陪审团确实能够对刑事司法系统产生有意义的影响。其后作者以纽约州为范例考察了大陪审团真正的功能。通过案例和数据分析,作者凸显了大陪审团在刑事司法中的裁量和政治作用,以及促进刑事司法参与者司法公正感的作用。之

3、后作者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讨论了大陪审团改革的一些建议, 使大陪审团不仅仅发挥好审查证据起诉充分性的功能,更要发挥其裁量性,政治性和合法化的功能。这些建议包括大陪审团公诉书需要提起重罪起诉,不允许检察机关重复提起申请公诉书,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允许被告人证明,允许司法审查大陪审团程序,以及废除大陪审团程序不公开进行的规定。作者最后得出结论: 大陪审团制度能够在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同时保证程序中欧刑诉作业- 2 -正义的实现。应当确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则,使大陪审团有效发挥吸纳社区政治观点,增进司法系统民主化和促进刑事司法整体合法性的功能。Johnson 一文主要比较了日本和美国的检察机关及各自对于秩序构

4、建的作用,为美国刑事司法灵活处理个案同时更好地促进秩序建设提供参考。作者首先简要介绍了美国检察机关构建秩序的局限。 接着作者对日本检察机关从结构,角色,职责三方面分析日本何以能够连贯持续地构建秩序。日本检察机关有公认的主要职责真实查明,此职责对于操作者尤为重要;管理者主要负责协调控制操作者,保证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而行政者主要负责检察机关的独立运作及维持,争取资金,人力,公众支持。这些都是一个良好秩序的刑事司法系统的必备前提。随后作者从文化和结构层面探究日本和美国处理秩序和个案关系不同结果的原因。从检察文化看,日本文化的同一性并未导致日本检察机关对外来族人的歧视而损害了秩序;相

5、比较美国而言,真实查明对于日本检察机关是不言自明的基本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认同的使命;日本强调团结和层级控制,重视群体甚于个人也使刑事司法秩序在日本的建立更为可能。从检察结构看,日本检察官工作条件,追究刑事犯罪时不确定性的来源,以及机构检察手段和环境相比美国都更有利于秩序的实现。作者最后得出结论: 日本检察机关通过牺牲一部分检察官自治权以及层级负责获得刑事司法秩序和一致性。美国也应当更重视组织作用,应该让检察机关的管理者和行政者更加关注形成检察机关政策的日常决定, 并让检察前线操作者对其决策更加负责。Castberg 一文主要考察了日本检察独立的情况。作者首先介绍了日本检察官职业和检察机关的基本

6、概况, 随后介绍了日本的公诉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以及羁押程序以及日本刑法涵盖范围广泛的罪名性质和定义。其次,作者考察了日本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包括考虑行为人品格、年龄、环境,行为轻重、情形以及行为后行为人、受害人等情况后的暂缓起诉;检察官中欧刑诉作业- 3 -裁量权的涵义;对检查官决定的公众审查以及司法审查;以及暂缓起诉的降低再犯率的实际效果。在简要介绍了起诉和审判环节概括和联系后, 作者又介绍了对检察机关决策的批评,如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约束机制较弱;检察机关对于警察行为过于依赖和监督不力;检察机关决策的司法审查不够有效。之后,作者考察了日本检察官对腐败案件起诉的情况。通过介绍 Loc

7、kheed丑闻,Recruit 丑闻,Sagawa Kyubin 丑闻,建筑行业丑闻以及卫生部 HIV 丑闻,作者认为除了 Kanemaru Shin 案外,总体上日本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似乎不受政治影响。作者最后得出结论:在腐败案件中,日本检察官几乎控制侦查、逮捕、起诉全过程。从制定法和历史确立的检察独立以及实践看,日本检察官起诉活动似乎受政治影响很小。同时,日本的检察独立也允许检察官对一些案件以在美国不被接受的更加宽大的方式处理。对中国的意义对中国的意义1 1 1 1、关于起诉决定中的民众参与、关于起诉决定中的民众参与第一篇文章中讲到美国大陪审团的最重要功能不在于审查证据对于合理起诉的充分性,

8、而在于通过裁量性、政治性的起诉决定真正使公众意见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作者提到, “法律的本质应当从更广泛的意义看。法律不只包括议会或先前判例说了些什么,还应包括当地社区民众的观点。 ”我认为这种将民意吸纳到起诉环节的做法,很值得我国参考。在我国,民意和法律产生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例如许霆案中,民众对于许霆被判盗窃金融机构罪,最低法定刑就为无期反映强烈,普遍认为明显过重。 对比我国,国外类似的 ATM 机故障事件时有发生,却多由银行自行处理,警方少有介入。2002 年 8 月份英国一家银行(考文垂建筑金融合作社)电脑故障,利用 ATM 机漏洞取走 13 万英镑(约合 200 万元人民币)的一个

9、家庭,其成员也只是分别被判了 12 个月至 15 个月不等的监禁。 家庭成员之一朱伯特太太还非常愤慨, “我很震惊!我的外孙才 1 岁半,他的妈妈居然要因为银行的错误在监狱中欧刑诉作业- 4 -里住 15 个月! ” “我们全家都是普普通通勤奋工作的人,这只是额外赠予,谁不动心呢?”他们的辩护律师认为,站在这样的机器面前,就像小学生站在糖果店面前, “任何人都难以抗拒想多拿一点儿” 。另一位辩护者称, “这是一起没有受害人的犯罪,因为银行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偿” 。可见无论中外,人们对于因机器错误而“不当得利”的情形并不认为有很高的道德可谴责性。仅仅因为在 ATM 故障“引诱”下多取 17

10、 万就被判刑而且是无期徒刑,这和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观明显不符。然而顺应民意裁判案件又会损害法律及司法的权威和独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果能在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前给予民众一个参与的机会, 对于所诉罪名与民众期望相距甚远的案件,允许他们在诉前充分听证后,根据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选择是否“良性违法” ,对检察院提供的罪名决定起诉或不予起诉。这对于许多案件中法律和民意的尖锐冲突会是种很好的调和,既兼顾了民意,促进民众的司法公正感,又无损法律的刚性和尊严。当然,若想引入这种具有类似美国大陪审团功能的机构,则从民意人员的选任方式到他们参与司法的程序、规则都需要严格设置和把控。否则,一方面有可能使我国重蹈美国许多

11、州的大陪审团反映民意功能被架空的覆辙, 另一方面在监督体制还不完善的中国现实中,更容易滋生出新一轮新形式的司法腐败。另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十月份决定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被认为是民众参与刑事司法的体现。但我认为这只是一种浅层次意义上的司法监督而已,压根不涉及第一篇作者说的的美国大陪审团最关键的功能nullificationnullificationnullificationnullification。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拟不起诉案

12、件;拟撤销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 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就可看出,人民监督员的功能仅限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活动的规范性进行监督,而非为了使民意反映到检察活动尤其是起诉决定中,与美国大陪审团的功能有着本质区别。中欧刑诉作业- 5 -2 2 2 2、关于检察一体化和决裁制度、关于检察一体化和决裁制度第二篇文章作者区分了检察机关中操作者,管理者以及行政者的角色,后两者主要为检察前线的操作者即办案的检察官独立负责检察活动创造条件。 因而我认为,日本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建立在检察“官”独立原则的基础上的,强调上级检察官有

13、权在检察工作中指挥下级检察官,实际上是检察“官”的一体化。反观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官法 第 1 条规定 “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检察院,而非检察官。而宪法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这就表明,检察院的独立是外部独立而非内部独立,即检察院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检察院上下级仍为领导关系。这也可以看出,我

14、国检察一体化的主体也是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但正如 2010 年 8 月 1 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22 条要求, “巩固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继续巩固和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选任条件、职权范围和履职程序,强化对主诉检察官的制约机制和办案考核机制, 逐步建立符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特点的主诉检察官晋级、淘汰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实践中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占据主流,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也是具体检察官。这就对检察官的独立性提出要求。但偏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检察官的独立检察权。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4 条规

15、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这其实对于检察官积极性的调动和他们更加灵活公正处理个案都是种阻碍,同时检察官独立性欠缺还导致检察官责任不明,将增大造成错案的可能性。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首先应确立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地位, 这是检察官有效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前提。从日本的经验看,检察官独立是能够同检察一体化和谐共存,不损害一致性中欧刑诉作业- 6 -和秩序建设的。由于日本检察文化和结构与中国较为相像,我尝试参考日本模式设计一个我国检察一体化的决裁制度在检察官独立的基础上, 检察官对主办案件独立向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负责;下级检察院在司法政策、原则层面接受上级检察院领导, 对一些类似问题上级检察院可以指导下级检察院以类似方式处理,从而尽可能保证个案特殊性和一致性的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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