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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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食品卫生法日本食品卫生法日本食品卫生法日本食品卫生法【目录】第第 1 1 1 1 章章总 则(第 1 条第 2 条) 第第 2 2 2 2 章章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第 3 条第 7 条之 3) 第第 3 3 3 3 章章器具及容器包装(第 8 条第 10 条) 第第 4 4 4 4 章章标识及广告(第 11 条第 12 条) 第第 4 4 4 4 章章之之 2 2 2 2食品食品添加剂公定书 (第 13 条) 第第 5 5 5 5 章章检查(第 14 条第 19 条) 第第 5 5 5 5 章之章之 2 2 2 2指定检查机构(第 19 条之 2第 19 条之 16) 第第 6 6 6 6

2、章章营 业(第 19 条之 17第 24 条) 第第 7 7 7 7 章章删 除(第 25 条) 第第 8 8 8 8 章章杂 则(第 26 条第 29 条之 4) 第第 9 9 9 9 章章罚 则(第 30 条第 33 条)1947 12 24 法律 233 号修改 1995法律 101 号修改 1997 11 21 法律 105 号修改 1998 6 12 法律 101 号修改 1999 7 16 法律 87 号修改 1999 7 16 法律 102 号修改 1999 12 22 法律 160 号修改 2000 5 31 法律 91 号修改 2002 8 7 法律 104 号修改 2002

3、 12 13 法律 152 号(未执行)(执行3 月内)返回顶部返回顶部第第第第 1 1 1 1 章章章章 总总总总 则则则则第第 1 1 1 1 条条本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饮食原因引起的卫生上的危害,为提高和增进公众 卫生做出贡献。第第 2 2 2 2 条条本法律中的食品指的是所有饮食品。但是,药剂法(1962 年法律 145 号)规定 的药品及医药以外的产品除外。2 2 2 2本法律中的食品添加剂指的是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或者是以食品加工或保有 为目的,对食品进行添加、混合、浸润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而使用的物质。3 3 3 3本法律中的天然香料指的是从动植物中提取的物质或其混合物,且以食品着

4、香 为目的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4 4 4 4本法律中的器具指的是餐饮用具、烹调用具以及其他用于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的提取、生产、加工、烹调、贮藏、搬运、陈列、授受或者摄取、并且与食品 或者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的机械、器具及其他物品。但是,农业及水产业当中 用于食品提取的机械、器具及其他物品不包括在此范围内。5 5 5 5本法律中的容器包装指的是将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装进或者包在其中、授受食 品或者食品添加剂时直接就可以提交的器具。6 6 6 6本法律中的食品卫生指的是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为対象,与 饮食相关的的卫生。7 7 7 7本法律中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指的是将厚生劳动省使用的电子

5、计算机(包括输 入输出装置。下同。 )和根据第 16 条规定准备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使用的输入输 出装置通过电信线路进行连接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修改1999 年法 1608 8 8 8本法律中的营业指的是作为一种行业,进行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 进口、加工、烹调、贮藏、搬运或销售,或者是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生产、进口 或者销售。但是,农业及水产业的食品的提取业不包括在此范围内。9 9 9 9本法律中的经营者指的是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返回顶部返回顶部第第第第 2 2 2 2 章章章章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第第 3 3 3 3 条条用于销售(

6、包括销售以外的、以不特定或者多个人为对象的授予。下同。 )的食 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加工、使用、烹调、贮藏、搬运、陈列及必 须在清洁且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第第 4 4 4 4 条条下述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不得以销售(包括销售以外的、以不特定或者多个人 为对象的授予。下同。 ) 、或者用于销售为目的进行提取、生产、进口、加工、 使用、烹调、贮藏、或者陈列。1.腐败、或者变质或者未成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但是,被确认对于一般人 的健康没有损害,适用于饮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受此限。2.含有或者附着有毒、 或者有害的物质、 或者有此类嫌疑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但是,由厚生劳动大臣认定对人体健康

7、没有损害的情况不受此限。3.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有此嫌疑,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或食品添加 剂。4.由于不干净、混入或添加了异物以及其他原因,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或 食品添加剂。修改1999 年法 160第第 4 4 4 4 条之条之 2 2 2 2 对于一般不用于饮食、且没有确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物质,或者含有 此物质的产品重新作为食品即将进行或已经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时,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 后,可以禁止该产品作为食品进行销售。修改1999 年法 160第第 4 4 4 4 条之条之 3 3 3 3 关于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提

8、取、生产、加工、烹调或贮藏、或者由特定的人提 取、生产、加工、烹调、或贮藏的特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根据第 15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或者第 17 条第 1 项规定的检查结果发现相当数量的下列食品或食品 添加剂、或根据产地的食品卫生管理状况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 为可能含有相当程度的下列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时,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其可能造 成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程度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认为十分有必要防 止该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引发食品卫生上的危害时,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 议会的意见后,可以以告示形式禁止该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销售、或者以 销售为目的的提取、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或

9、烹调活动。1.第 4 条各号列出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2.第 6 条规定的食品3.与第 7 条第 1 项规定所规定的的规格不符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4.运用不符合第 7 条第 1 项规定规定标准的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追加2002 年法 1042 2 2 2厚生劳动大臣准备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事先与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 进行协商。追加2002 年法 1043 3 3 3根据第 1 项规定处理完毕时,厚生劳动大臣基于与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 的申请、或根据需要,通过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认定该处理涉及的特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剂没有引发食品卫生上的危害的可能性时,在听取在听取药事食品 卫生审议会的

10、意见后,可以以告示的形式解除该处理的全部或部分。追加2002 年法 104第第 5 5 5 5 条条不得将患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或突然死亡的家畜(指的 是牛、马、猪、绵羊、山羊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动物。下同。 )的肉、 骨头、乳汁、内脏及血液或者是患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 或突然死亡的家禽(指的是鸡、鸭及火鸡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动物。 下同。 )的肉、骨头及内脏作为食品进行销售、或作为食品为了将之用于销售而 进行提取、加工、使用、烹调、贮藏或者陈列。但是,相关职员确认突然死亡 的家畜或家禽的肉、骨头及内脏对于人体健康没有损害、适用于饮食的情况不 受

11、此限。修改1999 年法 1602 2 2 2对于家畜及家禽的肉、内脏以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此类产品(以下称此项为 “家畜的肉等” 。 ) ,如果不是由出口国政府机构发行证明,且附上记载有其他厚 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以下此项称为“卫生事项” 。 )的证明书或其副本,以证明该产品非患有前项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疾病、或有此嫌疑、或突然死亡 的家畜或家禽的肉或内脏以及此类产品,则不得作为食品进口此类产品以用于 销售目的。但是,如果该产品是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国进口的家畜肉等,且 该国政府机构通过电信线路将该家畜肉等的相关卫生事项传送至第 2 条第 7 项 的电子计算机,并在该电子计算机電子预备的文

12、件里记录,这种不受此限。修改1999 年法 160第第 6 6 6 6 条条除非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该产品对人体健康没有损害且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 议会的意见后作出规定,否则食品添加剂(天然香料以及一般作为食品用于饮 食且被当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除外。 )以及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制剂及食品不 得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生产、进口、加工、使用、贮藏或陈列。修改1999 年法 160第第 7 7 7 7 条条厚生劳动大臣从公众卫生的角度出发,在听取药事食品卫生审议会的意见后, 可以对用于销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使用、烹调或保存的方法 制定出标准,或者对用于销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成份规格

13、作出规定。修改1999 年法 1602 2 2 2根据前项规定制定出标准或规格时,即不能利用不符合该标准的方法进行食品 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使用、烹调或保存;不能利用不符合该标准的方 法进行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销售或进口;不能进行不符合该规格的食品或食品 添加剂的生产、进口、加工、使用、烹调、保存或销售。第第 7 7 7 7 条之条之 2 2 2 2 根据前条第 1 项的食品成分相关规格,为了对食品残留农药成份物质(包括该 物质经过化学变化生成的物质。 )的量作出含量限度规定,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要求农林水产大臣提供农药成份相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合作。修改1999 年法 160第

14、第 7 7 7 7 条之条之 3 3 3 3 对于根据第 7 条第 1 项的规定、规定了生产或加工的方法标准且是政令规定的 食品,如果准备经过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指生产或加工的方法及其卫生管 理方法综合采取措施以防止发生食品卫生上的危害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下同。) 进行此类食品生产或加工的生产者(包括在国外进行生产或加工的生产者。 )提 出了申请,那么对于将要生产或加工的食品的种类及生产或加工的设施,厚生 劳动大臣可以分别批准其经过该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进行生产或加工。修改1999 年法 1602 2 2 2如果前项申请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生产或加工方法及其卫生管理方 法与厚生劳动省令

15、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时,厚生劳动大臣不给予同项的批准。修改1999 年法 1603 3 3 3希望获得第 1 项批准的生产者提出申请时,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在 申请书中附上经过该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生产或加工的食品的试验成绩相关 资料及其他资料。修改1999 年法 1604 4 4 4获得第 1 项批准的生产者(后项中称为“批准获得者” 。 )准备对该批准相关综 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部分进行变更时,可以关于此变更要求获得批准。这种 情况下,准用前 2 项的规定。5 5 5 5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厚生劳动大臣都可以取消批准获得者获得的 第 1 项批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1.该批准涉及

16、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生产或加工的方法及其卫生管理方 法不再符合第 2 项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2.在没有获得前项批准的情况下, 批准获得者擅自改变该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 管理生产过程的一部分时。3.厚生劳动大臣认定有必要, 向在国外经过该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 程进行食品生产或加工的批准获得者 (以后称之为 国外生产批准获得者 。) 提出提交必要的报告时,其报告没有提交或者报告内容有虚假时。4.厚生劳动大臣认定有必要, 要求其职员对国外生产批准获得者的生产或加工 的设施、 办公室、 仓库其他场所进行食品、 帐簿书信以其他物件进行检查时, 该检查遭到拒绝、妨碍或回避时。修改1999 年法 1606 6 6 6对于经过第 1 项批准涉及的综合卫生管理生产过程的食品的生产或加工,视之 为符合第 7 条第 1 项的标准方法进行的食品生产或加工、而适用于本法律或者 基于本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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