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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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城市化、工业化、信息化进程的加快,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形式也在改变着,各种电子设备、网络成为当下大多数人信息交流的媒介。而随之引发的是各种新型的、高智商犯罪,如网络诈骗、毒品、洗钱等犯罪增多,由于犯罪人犯罪形式的高智商化,运用各种反侦查手段和高科技手段,导致犯罪证据难以收集,案件难以侦破。针对这些犯罪案件,仅仅用常规的,对抗性的侦查手段是难以奏效的,因此侦查机关在追究犯罪时面临越来越严格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非对抗的秘密侦查措施成为他们的“必杀技”,在侦查部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一我国秘密侦查现状以及纳入法律的必要性秘密侦查具有不易为犯罪分子察觉,通过渗透到犯罪

2、分子或犯罪团伙中,或者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可以了解其犯罪活动过程,获得犯罪线索和证据,具有一般侦查措施不具有的特点,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可是秘密侦查在实践的过程中,却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 秘密侦查的广泛运用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秘密侦查在运用的过程中,能够知悉犯罪嫌疑人的各种隐私,尤其是技术侦查存在极大被滥用的可能性,使人们的个人生活隐私得不到保障。第二, 秘密侦查中获得的证据没有明确的证据资格,难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合法化已给予肯定,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体

3、现了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滞后性。第三, 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容易产生权力滥用。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程序一般都是侦查机关内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公开化,没有得到有关机关和民众的公认。对于其实施是否合法合规也是由侦查机关内部进行监督,属于自侦自监,没有司法机关审查批准,易导致暗箱操作。第四, 对于在秘密侦查中所收集到的证据,还要通过转化为可 公开使用的形式方可使用。这样的转化环节,其实是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侦查破案的效率,与运用秘密侦查的目的不符。第五, 我国的秘密侦查在立法方面,只在国家安全法(第 10 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

4、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和人民警察法 (第 16 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中做了简单的授权性规定。对于秘密侦查实施的手段、范围、条件,实施过程中应该遵循的程序规则,如果不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公开明朗化,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司法救济方面的问题更是无从提起,这无疑是不利于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针对以上秘密侦查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将秘密侦查法治化有它的现实必要性。其中包括:公民的隐私权可以得到保障,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通过明确秘密侦查搜集证据的资格,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办案件的效率;通过明确

5、的法律规定,可以防止有关人员的权力滥用, “暗箱操作” , 王传道教授就明确指出 :“为防止秘密侦查之泛化和滥用,法律应明确秘密侦查手段只能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使用,并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完善监督机制”;将秘密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国内的急切需求,同时也是一种国际化趋势,可以促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二秘密侦查的概念和种类所谓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因利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于开展侦查工作,对寻找、收集犯罪线索和证据成效不大,甚至毫无突破,而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进行的一项不为侦查人员以外的人所知的方式进行犯罪证据收集,揭露犯罪事实,揭发犯罪人的一项侦查手段。秘密侦查可分为内线侦查

6、和外线侦查。内线侦查包括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受雇人员隐瞒其真实身份,深入到有组织犯罪或共同犯罪集团内部,贴靠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以查清犯罪内幕或收集犯罪情报和证据的一种侦查模式。依实施主体不同,可分为卧底侦查(派遣类秘密侦查员,主体为侦查人员)和特情侦查(线人侦查,主体为侦查人员领导下的刑事特情) 。相对内线侦查,外线侦查是侦查人员以掌握侦查对象的外部活动情况和获取犯罪证据为目的,对侦查对象直接观察、监视、控制的一种侦查手段。主要有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拍秘录等。三秘密侦查实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1. 借鉴国外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标准,笔者做了以下思考和总结,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1.适用于

7、特、重大犯罪案件,即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具有恶劣性质的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涉及的犯罪案件(如黑社会组织犯罪) 、毒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等严重犯罪(秘密侦查不能用于党务和国家机关内部,不能用于民间纠纷和个人恩怨) ;2. 必须是已采用了常规侦查措施,确认无效,认为唯有尝试秘密侦查才可奏效的;3. 实施秘密侦查前,必须有一定线索证明其涉及犯罪,可以收集到犯罪证据,并且可能导致侦查对象的定罪。4. 秘密侦查的实施必须保证比例原则:侵害的权益不能大于侦破案件的效益。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1. 秘密侦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领

8、导下进行;2.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时,首先应当制作呈请 x 项秘密侦查措施报告书 ,报请县级以上检查机关检察长批准。如果在紧急情况下,报请可能贻误战机的,可在采取后 3 天以内补交申请。如果检查机关检察长认为没必要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所获取的犯罪证据无效;3.由于秘密侦查的不确定性,不同秘密侦查手段实施的时限不同,由各机关内部针对不同措施时限的规定为主。4.在实施秘密侦查措施中涉及的有关个人的隐私,侦查人员必须保密,案件结束前必须进行保管和封存,结束后进行销毁;5.对于因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6.在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

9、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四秘密侦查所获证据资格认定的必要性(一)我国秘密侦查所获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全部将秘密侦查的措施公开列为侦查手段,造成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继而使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总的情况是:侦查机关即使是运用了秘密侦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也不会将这些材料公开在法庭上使用,而是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创造力,对这些材料的运用花样百出。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一系列的环节将这些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其他一些可以公开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主要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二

10、是对采取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如果在起诉中检察院或者审判中法院需要查阅,则由办案人员到侦查机关查阅,但不允许复制,并不作为证据公开使用。三是由侦查机关出具对侦查活动的文字说明提交法庭,但是对秘密侦查的具体操作也是隐晦的,只是提及在侦查活动中运用了秘密侦查手段。四是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对卧底侦查员或者是特情提供的材料酌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具书面证据,部分承认这些材料的证据能力。(二)秘密侦查所获证据的资格认定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确定某证据是否能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被采纳。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我国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资格的

11、标准,即证据必须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对于在秘密侦查中收集到的证据主要形式有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内线侦查可能产生的证人证言,属于证据形式;在内容上满足客观性标准,是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其次,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目的是打击犯罪,抓获犯罪人,其在实施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必定是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对待证的犯罪事实是有实质的证明意义的。那么现在,需要我们研讨的,即是秘密侦查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直接承认秘密侦查所获得的材料的证据能力,并且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秘密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进而解决其所获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都应赋予其证据能力。这不仅广大学者、群众、甚至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呼声,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因为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对秘密侦查所获材料进行了证据资格认定,并且纳入相关法律中。如果不赋予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以公开的证据能力,想必会影响公众对秘密侦查手段运作及侦查机关的信任感,甚至导致社会的不安。因此,通过程序法明确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以证据资格有它的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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