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大基地现有建筑物相关法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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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文大基地現有建築物相關法規分析人文大基地現有建築物相關法規分析 政府為因應全球共同面之環境破壞及人永續發展之重大課題,特別將 建築為城鄉永續發展政策的執重點。內政部並透過營建白皮書 之宣示,全面推動建築政策,並於 93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 增訂建築專章,以法制方式要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嗣後均須依規定進建 築之規劃設計。政院亦於建築推動方案實施方針第一條中規定中央機 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 5 仟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 建築物,自民國 91 1 月 1 日起,應先取得候選建築證書,始得核發建造 執照。 故本校自 91 起之新建工程均以取得建築標章為目標,

2、除符合法規之 外,亦可低建築物未之營運成本;而校園之景觀工程,如舟山改善、瑠公 圳原、小小等環境改善工程,亦採用增加地、透水舖面之方式,期望減少 營建工程對生態的衝擊,以實校園永續發展之目標。 在此之際,卻因其外觀上的特殊性、建物區位配置(東西向)及外部 遮陽設計當,造成內部空氣的通,必須倚靠氣、機械排風,另也缺乏自 然光線的引入,而消耗過多能源,對於使用者而言是痛苦的生活環境,也是合 時宜的教研場所,相較於現之規定,實符合現今之建築政策。 外觀上的特殊性,除造成能源消耗過多之外,建築物的消防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亦符合現今之消防法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113116 條及 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3、設置標準第 28 條,須增設如 PBC、火警授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避難器具、照明燈、方向燈、出口燈、減火器、探測器、室內消 防栓、排煙設施等設施,雖消防設備可進改善增設,但目前牆面,因使 用需求所須已設置氣造成破損,如經檢討,須再增設多項消防設施,屆時特殊 牆面保的價值恐將遭受大的破壞。 再就緊急救援及逃生面討,(人系)僅有一座梯,與建築 技術規則第 95 條需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符,另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 90 條、第 90 條之 1、第 91 條之規定,現有出入口寬 似有影響使用者避難逃生之疑慮;另在建築技術規則第 108 條、第 109 條、第 233 條中尚訂有緊急

4、進口之相關規定,其目的為提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 內,而之外牆設計,在發生災害時,除搶救人員難以進入室內外,對於使 用者,亦將造成逃生動線佳的情形,影響校園公共安全。 相關規定相關規定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物之防火、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相 關規定 第 69 條 左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 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 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

5、 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應為防火構造者類 別 組 別 樓 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A 類 公共集會類 全部 全部 B 類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 層 三平方公尺以 上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五平 方公尺以上。 C-1三層以上之樓 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C 類 工業、倉儲類 C-2工廠:三層以上 之樓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 三層部分之面積在三平 方公尺以上。 D 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二平方公尺以 上 E 類 宗教、殯葬類 全部三層以上之樓 層 F 類 衛生、福生、 更生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 層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三平 方公尺以上 。 醫院限於有病 房

6、者。 G 類 辦公、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 層 二平方公尺以 上 H 類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 層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三平 方公尺以上。 I 類危險物品類 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第 70 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層數 主要構造部分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 四層之各樓層 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 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 層 自頂層起算第十五層 以上之各樓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一) 屋頂突出物未達

7、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第 76 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8、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 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 限。 第 79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

9、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 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第 79- 1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組或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類之生產線部分、組或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

10、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79- 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 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

11、,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 耐燃一級材料。 第 79- 3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 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第 79- 4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 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80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

12、具有 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 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81 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平方公尺,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 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

13、無開 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 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五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第 82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受 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 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

14、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範 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

15、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84 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 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 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 效者,得免突出。 第 84- 1 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 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 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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