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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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8 页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87 号) 总则 第一条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五周岁乘坐客运轮船的旅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第三条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亲属或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

2、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3、,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第 2 页 共 8 页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轮船期间发生意外

4、伤害事故, 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 ,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 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将从给付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轮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 ,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 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以下简称“比例表” )的规定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意外残 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

5、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 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 保险人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 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 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 意外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 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 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人累计给

6、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

7、被保险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十一)战争、军事

8、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第 3 页 共 8 页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 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 (或约定时间)的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 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9、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 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 保险人在 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

10、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 担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

11、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第 4 页 共 8 页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取 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

12、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取 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

13、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

14、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 人申请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 (二)保险合同; (三)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五)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 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 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八)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 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 险人申请给付意外残疾

15、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 (二)保险合同;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 度鉴定书; 第 5 页 共 8 页 (五)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

16、当知道被保险人 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自其 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 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 要 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投保人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起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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