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讲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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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员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员 业务培训业务培训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 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 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 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在国际上被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 、“东方之花”。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 一道防线”。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 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调解法,并 与2011年1月1日实施。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 ,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 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 千家万户,涉及社会方 方面面,对今后规范人 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 矛盾

2、,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 重大和深远影响。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 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 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 、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应符合的条件:(一)热爱人民调解工作,并且有较 高的责任感,为人正直,办事公正 ;(二)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并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三)懂得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一、学生伤害纠纷的概念 学生伤害纠纷是指在学校实施的各类学校 (含幼儿园)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或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 其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

3、伤害或学生致他 人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 学生伤害纠纷的主体是在校学生。 学生伤害纠纷既从时间上要看是不是学校 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从空间上要看事故 是不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 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 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 给了校方,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 儿园或学校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无需对学 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学校、幼儿园 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了教育、管理职责

4、, 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下午,幼儿园到了离园时间,家长纷纷到班上接孩 子,父母还没有到的孩子就在活动室里玩玩具。东东 和明明两名幼儿因争抢一支玩具手枪扭打起来,正在 与其他家长沟通的老师文珊闻声立即走上前去阻止他 们,并没收了玩具手枪,教育他们不能打架。待两名 幼儿各自去玩其他玩具后,文珊继续接待来园的家长 。此时东东心有不忿,突然跑到明明身后,用力将其 推倒,造成明明额头被摔破,缝了四针。事故发生后,明明的家长要求幼儿园和东东的家 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自已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而东东的家长则认为,孩子是 在幼儿园将人推倒致伤,是教师文珊监管不力造成, 应该由幼儿园负全

5、责。结合这起事故来看,幼儿东东的行为与明 明受损害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凶果关系,东东 是伤害事故的责任者。教师文珊在发现东东和 明明之间发生纠纷打闹时,及时劝阻幼儿间的 不当行为并进行了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 ,东东事后报复伤人是她无法预见和制止的突 发行为,故教师和园方在此事件中已履行了相 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并无过错,故无需负 法律责任。这起幼儿间的伤害应由致害人承担 责任,但造成伤害发生的幼儿东东是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所以应由东东的监护人承担民事损 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

6、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2、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 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李某与苏某均系某中学的学生。2009年4月 28日上午,李某与苏某等几个同学在学校上电 脑课期间,经向电脑课老师请假并得到准许, 到学校舞蹈室排练舞蹈,舞蹈室里当时没有老 师在场。排练了一会舞蹈后,李某和苏某等同 学就在舞蹈室一起玩“过山羊”游戏,在轮到苏某 蹲下弯腰让李某

7、跳过去时,李某碰到了苏某的 头,两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因摔倒而致左上肢 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组织送原告到医院 医治。后经鉴定,李某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 李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5979.72元。本案系上课期间发生在学校设施内的学生 伤害事故。被告学校的当课老师在没有其他老 师在场指导和管理的情况下仍准许李某与被告 苏某等同学到舞蹈室排练,虽然玩“过山羊”游戏 系李某与被告苏某等同学的自行行为,但未成 年学生在校园内的课室或其他活动场所仍属于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负有组织、管理、保 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范围,被告学校对此存在 相应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某与被告 苏某、被告学校的过错程度

8、,法院确定李某、 被告苏某和被告学校分别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 50%、30%和20%的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李某分别系被告实验中学初一(6)班 和(13)班的学生。2003年9月25日上午,初一(6) 班和(13)班的学生分别在上体育课,在学习了新的 广播体操后,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分别进行一些兴趣体 育活动,体育老师作循环指导。活动开始前,体育老 师对学生做出要求,强调要注意的事项及不能做一些 危险动作,要注意安全等。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参加 初一(6)班与(13)班的足球比赛,比赛中,当被告 李某带着球向初一(6)班的球门跑去时,原告就铲过 去抢球,结果被告李某的脚撞到原告的脚而扑到地上 ,原告也跌

9、倒在地受伤无法起来。当时在篮球场上作 指导的体育教师闻讯即赶到现场,并及时组织送伤者 到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41098.1元。 本案系学校在组织正常教学活动中发生的 学生伤害事故。法院认为,参照学生伤害事 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在对抗性者具有 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 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 责任。本案被告实验中学依法组织正常的教学 活动,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 应承担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3、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10、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 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 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006年5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河南省 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19岁村民白宁阳手提两个 装满汽油的塑料桶,闯入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 一所幼儿园教室内。当时,该教室共有21名幼 儿在上课。白宁阳将教室门反锁后,把汽油泼 洒在数名幼儿身上和教室地面,然后用打火机 将洒在地面上的汽油点着。顿时,整个教室内 突发大火,两名幼儿当场被烧死,另有14名幼 儿和1名教师被烧伤。三、学校过错的判断 首先,要看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

11、意义务的程度。对此,可综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 及生活常识作出判断 。要达到“合格”、“谨 慎”的标准。 其次,要看学校是否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 。法院在审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时候,通常 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学校有无过错: 第一,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 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 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 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以及安全教育。 第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 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 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四、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存在过错需要 承担法律

12、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 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 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 安全因素的;例如:校舍、围墙倒塌;电扇、瓷砖坠落;住宿 生用的床铺不符合安全标准;体育器材、实习设 备存在安全隐患等等。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 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 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 取措施的;案例:湖南湘乡私立育才中学踩死8生 2009年12月7日21时10分,湖南湘乡私立育才中学 晚自习下课,学生在下楼过程中,因一人跌倒, 导致拥挤踩踏,造成8人死亡,26人受伤。 调查组认为事故原因是:一是学

13、校只安排一名现 场看守人员难以管理全部下楼学生;二是学校没 有开展过类似应急演练,也没有在楼梯间安装应 急灯与警示标志。最后确认学校存在管理过错。 育才学校校长叶继志、政教处纪律干事彭和良因 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学校对死 伤学生进行了赔偿。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 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 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 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 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

14、学 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 其他活动的;(多指盈利性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 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 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 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 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 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案例:2011年4月的某一天,某校初一(二) 班的班主任刘老师给学生上自习课。小张、小王两 位同学在讨论问题的时候发生了争执。小张拿出铅 笔刀在小王面前晃来晃去,声称要割小王

15、的脸。刘 老师马上制止了小张的危险行为,又把他叫到讲桌 旁进行批评,还打了小张几个耳光,造成小张外伤 性耳膜穿孔,已经构成了轻伤。事后学校赔偿了小 张各项费用20000余元,刘老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两年。 刘老师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又因为刘老师的 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之中,所以应 认定为校方存在过错。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 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 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主要表现为上课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课堂纪律混乱。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 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 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的;案例: 2006年6月7号下午,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发生学 生溺水事故。乌烈镇第一小学22名学生在上课时间里擅自 离开学校为同学亲属送葬,下午没有返回学校,而是去了 附近的昌化江玩耍,结果造成8名女孩溺水身亡。该镇中 心校校长、副校长和第一小学校长等3人被免职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 2.护理费 3.交通费 4.误工费 5.残疾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6.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7.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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