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单放货”行为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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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陈晶莹近年来,海事审判实践中的 “无单放货” 纠纷案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居 高不下,“无单放货” 行为法律属性问题成了 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海商法学界的前沿 热点以及相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难点。 “无单放货” 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人的不同、 相对人的不同以及促成行为的主、 客观条件 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法律要素和关系,因此, 个案中的 “无单放货” 行为不宜格式化地套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仅付违约责任的 精神。而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不同定性,又 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 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 “无单放 货”

2、行为的法律问题作专门的研究。一、“无单放货” 的主要形式按照国际航运惯例以及提单正面有关凭 单交货的记载,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 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第71条也规定 “ 提单是承运人 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 记名人交付货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 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 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然而,由 于集装箱的应用和推广,造船技术的不断提 高和港口的装卸设备的改进及其与集装箱运 输的配套,使得货物在海运途中的时间大大 缩短。同时,提单却因流转环节多、 速度慢, 无法满足高速、 高效、 尤其是航程短的运输需 求。这就

3、出现了船货已到、 提单未到的倒置局面。为了减轻和缓和这种状况对承运人及 收货人的负面影响,航运实践中便出现了一 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善意地 凭提货人提供的提单副本和(银行)担保或保 函交付货物。这种担保交付的做法已逐步形 成商业习惯,有些国家还以法律形式予以承 认。遗憾的是,这种法律为商业习惯开绿灯 的做法却给航运贸易实践带来了隐患,出现 了一些不规范、 恶意的 “无单放货” 现象:11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为尽快 交付或提存货物,减少港口费用,早些开始下 一个新的航次,轻率地将货物放给其主观臆 断的提货人。这种 “无单放货” 往往是发生在 以下背景情况下:(1)承运人与该提

4、货人有着 长期有业务关系,提货人提货时没能提供任 何担保;(2)提货人本是该批货物的买主(收 货人) ,但公司已濒临破产、 无力支付货款,没 能付款赎单;或者是在信用证支付下,出现单 证不符问题,银行拒付。同时银行尚未将提 单退给卖方,卖方(托运人)也未及时行使中 途停运权或给承运人予退货指示。21 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 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国 际油轮船东组织曾通报这样一宗案例:一艘 超级油轮载着20万吨,价值7500万美元的 原油,船抵目的港后提货人未能出示正本提 单,船长拒绝交货。提货人遂出具了一家世 界著名的石油公司的保函,船长因此接受此 担保并将货物交给该提

5、货人。但不久即有持 此批原油的正本提单者要求承运人交货,承74?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 1995-2005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运人已无货可交。幸好有那家石油公司的保 函,否则承运人难逃7500万美元的债务。31 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提货人以骗取货物 为目的将货提走,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该 批货物的买方,而与提货人合谋将货放走。 采取这种 “无单放货” 方式的多为一船公司或 “鬼船” 船东。二、“无单放货” 行为的法律属性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 “无单放货”

6、 行为 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不同,往往会导致法律适 用、 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差异。对此司法 界和学术界尚无一个完全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明确 “无单放货” 行为的法律属性实属 必要。11 “无单放货” 属违约行为。提单是承运 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证明,这是众所公认的提单作用之一。这一作用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 上货运合同,而且还表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 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运合同的条款和实体 内容的证明。具体地说,如果承、 托双方之间 事先无相反的协议,则提单即成为该海上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运人一旦未能履行或 不当履行上述义务,将构成违约行为,并因此 承担相应的违约

7、责任。据此,当托运人为货 到目的港的提单持有人时,承运人的 “无单放 货” 即属违约行为。在提单法制沿革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代 理说、 合同让与说和默示合同说等观点。以 上诸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都能从某一侧面 说明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 输合同的理由,但都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1)关于代理说。现在的海上货运合同多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托运人作为收货人的 代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做法仅限 于FOB买卖合同下的运输和记名提单下的 运输采用,代理说那种视提单为托运人代收货人与承运人订立之合同的观点已不能解释 航运实务中的普遍现象; (2)关于合同让与 说。合同让与说主张的是提单的转让

8、即意味着其所证明的海上货运合同随之转移,这 种转让事先不仅未征得承运人的同意,而且, 原合同(指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运输合同)也 不因转让而消灭,托运人仍然得承担支付预 付运费以及一般情况下的装运港滞期费和空 舱费等其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让与说,转让前后的合同内容也常常出现 差异:如为了保证提单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的 提单持有人,1968年的 海牙 维斯比规则 和1978年的 汉堡规则 均确认了提单转让 给善意的第三人时的最终证据效力,我国 海商法 第78条也规定,承运人与第三方提单 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确 定。因此,原运输合同中一些与提单内容相 悖的协议或条款就不能有

9、效转让。再者,航 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的转让,也并不当然地转让航次租船合同的所有内容,除非提 单中已真正有效地并入该租船合同的条款。 据此,合同让与说在法理上是不能自圆其说 的;(3)关于默示合同说。该观点认为托运人 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之外的一种新 的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是法定的默示合 同。这样的合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 且无真正意义的要约、 承诺之订立合同的过 程。事实上,这种以法律创立的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它置当事人的合意于不顾, 并混淆了合同之债与因单方行为而产生之债 的异同性。综上似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提单 不能确实成为承运人与托运

10、人以外的提单持 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在此条件下的“无单放货” 难以构成违约行为。 然而,从债权证券的角度考察就能说明 这一现象的法律属性。在我国提单属于一种 广义的有价证券,提单作为债权证券,表彰的 是债权。谁持有证券,谁即得主张该证券所84?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1995-2005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表示的债权。承运人与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 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独立于承托双方之间 的运输合同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因提单行为(即证券行为)直接发生的关 系,提单债权自提单签发

11、时产生,到提单注销 时结束。它的行使或处分通常是通过对提单(即债权证券)的占有或转让进行的,而它的兑现则只有一种法定形式 向承运人 “提 示” 提单。提单作为债权证券,同样具有一般证券的功能,如:提单具有文义性,提单持有 人行使的债权应以提单所载文义为限。同 样,承运人得以抗辩的权利也应严格地以提 单文义为限。这种文义性正好与国际航运立 法视此时的提单记载为 “绝对证据” 或 “最终证据” 的规定相吻合;提单也与一般证券一 样,具有无因性。提单虽因承托双方间的运 输合同而签发,即运输合同是签发提单的原 因关系,但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提单的直 接当事人之间,提单一旦转让,其原因关系便随之断裂。提

12、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存在并不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实践中,承运 人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认单不认人。 承运人不应该也没义务以运输合同的问题或 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瑕疵而拒绝将货交给提单持有人。总之,提单持有 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的提单当然也具有流通 性: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所创设的权利, 且事先无需通知债务人。综上所述,提单确实具有一般证券之特征。但是,我们必须承 认,提单仍然是一种 “不完全” 的证券,提单持 有人不能享有一般证券持有人(受让人)得以 向其前手(背书人)起诉的追索权。因此,提 单债权主要指的是债权请求权,即提单持有人请求承

13、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 同时,作为 债务人的承运人则负有依据法律和债的规定 凭单交货的义务。所以,承运人 “无单放货” 是因不履行法律规定产生之债中的债务所 致,宜视为一种违约行为。然而,有些国家如英美国家的合同法则 将证券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将证券列入书面 简式合同的范畴,在这种合同归类条件下,“无单放货” 无疑也成为一种违约行为。21 “无单放货” 属侵权行为。提单作为债 权证券,同时又兼有物权证券的性质。它所 演绎的内容和表彰的权利并非一种纯粹的事 实。根据 “物权法定主义” 之原理,这种权利 的设定及其内容的范畴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从各国相关立法例来看,希腊 海事私法 典)第172条规定:

14、“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 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 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 相同”;我国台湾 海商法 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而美国的 联邦提单法 和英国的判例实践对提单作用 的定性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美国 联邦提单 法 第111条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 在取得提单时可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因此, 这两项权利事实上分别代表的是物权性质的 权利和债权性质的权利。英国虽在成文法上 无明确规定,但却通过判例确认了提单的 “物 权凭证” 和 “准流通证券” 的效用。我国尚无专门的提单法,海商法 和其他相关立法对

15、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也无直接的规定。 但是,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承认 “提单象征 货物” 的观点,并将 “提单是物权凭证” 作为一 种国际惯例。因此,在我国,提单所表示的物权也具有 “准法定” 的效力。各国立法之所以 对提单物权给予保护,是为了维护提单在商 业实践中的地位,确保单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提单作为物权证券,它的交付无异于实 际货物交付,对它的持有就如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所有占有或质 押占有;提单作为物权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亦 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示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提单表示的是一种动产 物权。因此,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应以拟制交94?社会科学200

16、0年第6期 ? 1995-2005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付,即提单(物权凭证)交付为公示方法,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维护物权的排他性、 对世性,排除双重买卖和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最终兑现当然得 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 保证。反过来,承运人若 “无单放货”,则构成 了对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物权的侵害,这种 行为应属侵权行为。三、 我国司法审判中 “无单放货” 行为的责任定位及其价值取向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 为,“无单放货” 一般是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定 而为,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若承运人或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的行为确有故意欺诈 意图,法院即可追究无单放货人的侵权责任。 因此,在一般违约情况下,法院通常视 “无单 放货” 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提单背面的 法律适用条款或首要条款判定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在 欺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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