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必读-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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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1 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已经 2009 年 9 月 18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 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

2、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 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 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 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 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

3、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 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4、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 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且必须为实缴 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

5、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 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2 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 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 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控制体

6、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 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 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 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

7、之日起 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2 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

8、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 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 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资本金入账

9、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

10、业的决定。 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 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 支公司、 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11、开展业务, 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 营业部、 营销服务部不得 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 2 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 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 2 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 可以不再增加相 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亿元, 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 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 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 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

12、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 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 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 2 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

13、因涉嫌重大违 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省级分公司最近 2 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 6 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

14、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 3 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 2 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 2 年无受金融监 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 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

15、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 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 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 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 理制度; 更多保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保

16、险高管考试复习材料、历次试题、考试心得分享,详见: http:/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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