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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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56 強制執行法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 評 90 年重上字第 41 號判決及 92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 風御謙老師 壹、前言 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由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個人的自由或財產干涉甚劇,因此必須嚴格遵守一定的要件與程式。從而執行行為違反這些程序規定者即屬於違法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1。 相對於此,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性質上雖非違法執行,但其實現之內容卻與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符時,則屬於不當執行的情形。由於執行機關僅以執行名義所載1 例如執行法院所

2、發之執行命令,其應發而不發者,債權人得聲請其頒發;其不應發而發者,債務人得聲明異議請求除去。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145。 之內容為形式主義之調查認定依據,因此對於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之不當執行的救濟方法應另外提起訴訟救濟之。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基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方法有二種: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2。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本文中所引述之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88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字第 41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筆者希望藉由這個

3、機會,以對假扣押之不當執行為例試著把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適用上的幾個相關問題做一些說明與釐清。先予2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4 條之 1 第 1 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規定於第 15條。 國立大學法研所碩士 律師、司法官考試及格 057 FEB. NO.52 說明的是,本文因限於篇幅僅以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與第 15 條作為討論的核心,因此不擬進一步討論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所列執行當事人不適格與許可執行之訴等與本文主題較無連之議題。希望各位讀者在閱讀本文之後,對這一部份的內容能夠清楚掌握。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起,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係以因

4、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終結。 (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238 號判決)4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本於前開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權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查封程序,尚未交付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卷可佐,因此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案例事實與判決 一、事實摘要3 原告甲於民國 89 年 4 月 6 日接獲被告乙公司 X 分行通知,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 X 分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丙公司最高限額 3 千萬元之債務,因丙公司已停止營業,且積欠被告本金350 萬元及美金 14 萬

5、 8 千 4 百 31 元 9分、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進而於同年 4 月 1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獲該院以裁定准許。其後執行法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查封在案。原告認其與被告間債權關係並不存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92 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 二、判決要旨 90 重上字第 41 號判決: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定有

6、明文。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 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 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 存 實 體 上 權 利 義 務 存 否 之 爭 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謀救濟。惟該項之修 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 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 存 實 體 上 權 利 義

7、 務 存 否 之 爭 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3 本案之基本事實摘自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判決。 4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38 號判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被上訴人於對世華大飯店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假扣押標的即繫爭電話機租用權交付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告,定期拍賣,嗣因被上訴人以其債權部分受償,而聲請撤回執行,是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終結,世華大飯店有限公司已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上訴人即無從代位為訴求,是上訴人訴求撤銷繫爭電話機租用權

8、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有未合。 058 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 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 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 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 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 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 債務人,始足當之。準此,得依 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 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 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 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 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 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9、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 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 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 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 經 法 院 實 質 審 查 予 以 裁 判 確 定 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

10、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 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 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 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 經 法 院 實 質 審 查 予 以 裁 判 確 定 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項規定之 適用。 參、判決評釋 一、問題爭點 上開二判決的基本事實相同,但判決結果相殊,究其原因在於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見解不同所致。對此,我國學說與實務的看法也非全然一致,因而本文認為有待先予釐清,進而展開討論。其次,本案所涉假扣押程序究係何時終結雖非這二判決之爭點所在,但台灣高等法院

11、 90 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判決既援引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38 號判決作為判決之理由,本文認為對此相關問題也有一起討論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意義 強制執行程序為了迅速實現私權,因此設計了執行名義的制度,並使判決機關與執行機關採分離主義。在此一執行名義制度下法院僅以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準此,如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與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符時,執行法院仍得依執行名義而為合法之執行。然而此等執行行為於實體法上仍屬不當執行,因而本法另賦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的機會以為救濟。 債務人異議之訴,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如有消

12、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訴訟之救濟方法5。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5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059 FEB. NO.52 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執行法院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基於這個原因,通說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性

13、質係採形成訴訟說6。 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為解決。因而,債務人也不能以這些裁定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實體法上足以排除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方法。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性質通說也認為屬於形成訴訟7。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 訴的適用範圍 學解: 原則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問執行名義的種類及內容皆可適用,但在下列三種情形則屬例外: 假執行判決:假執行判決: 因假執行判決所屬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對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得藉由上訴請求廢棄原假執行判決。因而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利益而欠

14、缺保護之必要。 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這種執行名義性質上只是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的效力,因此債務人如對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得聲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6 國內採形成訴訟說者如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157;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頁 213。採其他見解之學者如楊與齡老師採特殊的救濟訴訟說,見氏著強制執行法論,頁 214;陳榮宗教授則採給付訴訟說,氏著強制執行法論,頁 156。 7 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性質,各學者之見解與其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性質採取相同的立場,因此有興趣之讀者參照註 6 所介紹各學者的見解即可明瞭。 檢察官

15、執行之命令:檢察官執行之命令: 例如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命令,其救濟方法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因此亦不得提起本訴。 相較之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完全無執行名義種類及內容之限制。因此無論其性質為終局執行或是保全執行,及執行標的物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在非所問,換言之只要第三人之財產權益有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者即可提起異議之訴。 實務解: 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實務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85號民事判決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 債 務 人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 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16、定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 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 決 或 第 二 款 之 假 執 行 之 裁 判而有所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 債 務 人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 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 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 決 或 第 二 款 之 假 執 行 之 裁 判而有所不同 。本號判決理由在於認為強制執行法既無不許債務人對假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的明文規定8,因此債務人對於假執行判決自可依強8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則有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適用於假執行判決的執行名義。參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 201 註 28。 060 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請求法院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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