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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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法学家介 绍日本民法、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l感几君考渝学术 交流户吞冬之弓,应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邀请,以加藤一郎(原东京大学校长,现任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日本人类环境问题研究会会长)为团长的日本人类环境问题访华团一行十八人,于去年九月来我国进行友好访间和学术交流,先后在北京、武汉、南京和上海等地,与我国法学界和环境保护部门的 人员,就民法、经济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现将日本法学家介绍的一些主要情况整理出来,供读者参考。关于日本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加藤一郎团长着重介绍了日本民法与日本经济发展的关系。他说,日本制 定 民法花了三十年的时间,是一八九六年制定出来的。日本

2、的民法起到了促进本国生产发展的作用。民法的具体规定(如债权)可以促进现代的交易,并能预见到交易的前途和后果。如签订了合同,一方不履行,他方即可去法院告发,法院就能依法责令其履行合同。这样,无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加藤教授认为,日本经济的发展虽然不是民法的直接结果,但足民法是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条件。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保证,日本的经济就不会发展得那么快。所以法律制度成了日本经济发展的基础。他还认 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因素,除了民法以外,其他因素也不能忽视。首先,国家的政治体制要稳定。如果政局动荡不稳,人心浮动,就不能安心搞交易,国内贸易如此,国际贸易更是如此。一个国家不能进行正常交易,要 发展 生产

3、、繁荣经济是不可能的。其次,国家要有正确的经济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一段时间日本的经济还是非常贫困的。但是,由于国家正确地决定了重点生产项目,采取了优先发展煤、铁和电力等积极措施,经济发展相当快。此外,由于日本战败而减少了军费开支,也是促进日本经济迅速发展的因素之一。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部德本镇教授,介绍了日本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他说,日本民法是参考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于一八九六年制定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九四八年进行了一次较大的 修改,主要是对原来的家族法、亲属法部分作了修正。直到现在,日本民法包括财产法和家族法。财产法包括总则、物权法和债权法;家族法包括亲属法和继

4、承法。日本民法中的财产法,就是规定一般私人的财物交易(包括买卖、借贷和使用等)的章程。进行财物交易,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一、法律上人格平等的原则。迸行交易,首先必须有进行交易的主体。日本民法把所有的自然人都规定为能作交易的主体,并且把法人也作为交易的主体。所有进行交易的主体,在法律上其人格都是平等的。二、所有权不可侵犯的原则。进行交易,必须确认归属于个人的财产。那就是说,“物”是谁的,他就有支配权。保证“物”的所有者享有自行文 配 的权利,这就是听有权不可侵犯的原则。私有财产制度就是建立在这种所有权不可侵犯的原则之上的。三、契约自由的原lM J。进行交易,相互间就要订立“买卖”契约。通常

5、是契约越自由,交易就越机动灵活。因此,契约自由的原则就成为必要的 了。四、故意和过失责任的原则。进行交易,如果首先承认以上三个原则,交易就成为可能。但是,有人盗窃他人之“物叹故意的情况),或因疏忽对别人之“物”有所损害 (过失的情况),这样交易就无法圆满地进行下去,这就要责令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故意或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必要的了。前三项原则对于交易如果说是积极的保护原则的话,那么第四项原则就可说是一个消极的保护原则。德本镇教授说,根据民法财产法,一般私人就能进行财物交易。但是,财物交易活跃起来,特别是以企业为中心的有计划、有组织的交易兴盛起来,民法财产法就不够用 了,就有必要为企业间的交易

6、、企业和私人间的交易建立特殊的法,即商法。日本商法的组成部分如下:总则、公司法、商行为法、海商法以及作 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和支票法。福冈大学法学部高田桂一教授在谈到日本商法时说,商法就是有关企业组织、经营、活动的法律,它包括规定私营企业组织的公司法。在战后,一九五O年关于公司法的规定曾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正。修正的理由是,为了复兴战后的日本经济,就有必要引进外国资本,特别是美国资本。因此,将日本的公司法加以修正,接受美国公司法的制度,以便使美国的资本能够安心地与日本的公司进行交易、投资。同时,为了从一般国民那里 收集资本,就制定了保护投资人的证券交易法,建立了公开企业情报的制度和监督证券公司的制度。

7、高田教授认为,由于建立了使公司易于筹措所需资本的基础,因而日本商法在战后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德本镇教授还简要地介绍了日本经济法的概况。他说,自由贸易虽然好,但假如过分宽容的话,大企业就会越来越大,小企业就会越来越小,最后被大企业吃掉。而这种情况当然也会给消费者带来麻烦。因此,应当谋求企业的公平竞争,并对消费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为此而制定的特别法,就是禁止垄断法等经济法。高田桂一教授在谈到日本经济法的性质时说,日本的经济法与中国有所不同。日本经济法主要包括:独占禁止法(反垄断法)、银行法、经济统制法、消费者保障法和百货店法等。在日本,民法和商法称之为“私法”,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称之为“

8、公法”。“私法”主要是体现和调整自由竞争的;“公法,则是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而经济法就是介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一种法律,它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他说,经济法是规定企业在全部国民经济中占何等位置,国家对企业进行如何程度的领导,扶植和监督,即国家对企业介人乃至干涉的法律,也就是调整所谓纵的关系、上下关系的法律。战后,以美国为中心的联合国,解散了日本的财阀。为了不使这些企业再度集中资本,成为支配产业的垄断企业或寡头企业,于是制定了禁止垄断法,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谋求没有垄断的公正竞争,实现与维持自由主义经济和发展战后经济都作出了相当的贡献。可是,放任的自由竟争,有导致同归于尽的危险。因此,

9、对于企业就感到有必要相互缔结协定,以限制过分的价格竟争,特别是在萧条的时候更加有此必要。这样一来,对于禁止垄断法的严格执行,就成为干扰。结果于一九五二年以后,禁止垄断法经过数次修改,对以合理化为目的而成立的卡特尔给予承认,放宽了限制合并的规定。然而,由于一九七三年的石油冲击而发生的商行囤积、石油公 司提高价格,卜 特尔肆行无忌,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害。于是,对实行卡特尔的企业使之负担“课征金”,对出现弊害的处予蜜断状态的企业进行分割,规定了协调提高价格的限制,加强金融机关持股的限制。这个修正已经于一九七七年起实施。银行、保险、电力、煤气、铁道和公共汽车运输等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都分别

10、制定了银行法、保险业法、电气业法、煤气企业法、地方铁道法、道路运输法等。关于日本民法研究方面的情况神户大学法学部西原道雄教授介绍了战后日本民法研究方面的情况。他说,民法学的现状是,范围极广,论点也很多,许多研究人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上争论着。就近年 来的一般情势来说,产生这样一种倾向,即以对个别的、现实的问题研究为主流。这是因 为,民法特别是财产交易的领域,是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为前提的。因此,研究者大多是从圆满进行交易、保障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出发,在技术性方面的不 同意见,有所争论,而由于基本立场不同,以致发生深刻的争论是很少的。与宪法、刑法、劳动法和经济法等领域相比较,个别的、具体的和技

11、术性的争论居多,这是民法学界、商法学界很大的特点。西原教授在谈到关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研究时说,在日本,早在一九二O年,就已经出现了把法律同经济的关系,就民法的各种制度加以闸明的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从同样的观点出发,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作为契约基础前提的私有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川岛武宜著的所有权法的理论一书引起了人们的注目。这类著作在各个时代都得到很高的评价,为广大年轻研究人员所阅读并给予相当的影响。可是,把问题再展开作进一步的研究,从那以后却不太多,而是变为更多地去研究具体的、现实的问题了。西原教授还就战后初期关于民法的主要论点作了说明。他说,由于日本战败,日本的社会和政治发生

12、了很大的变化,在法律制度方面,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以及尊重基本人权为基调,制订了新的宪法。由于宪法规定了个人尊严和男女基本上平等,从前的 民法亲属篇、继承篇就成为违反宪法的了。于是从一九四八年开始,进行全面的修改,如何 对包含若千封建色彩的旧法的规定进行彻底改革,这是当时重要的争论点。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对促进家族法的民主化,在认识.上都是一致的。因此家庭的民 主化是战后初期的一个重要趋势。战后另一个重大的改革是土地的解放。由于土地改革,产生了许多自己耕种自己土地的自耕农。这虽然对提高农民的地位起了很大作用,但对 山林等并没有解放。山一于城市近郊住宅地不足,土地价格暴涨,随之发生了有人卖掉土地

13、而离开农业的现象。战后由于住宅不足,地主、房主与租地人和稚房人之间,矛盾比较尖锐,发生了许多纠纷。这就 产生了关于是重视土地、房屋的所有权,还是更加看重租借人的居住利益的争论。此外,西原教授还谈到了契约法的问题。他说,在契约法上,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虽然是不可缺少的,但对于应该把它强调到什么程度,认识上是有分歧的。强 调契约自山的沦者,认为必须原封不动地按照所规定的形式来尊重契约的执行。与此相反,着眼于当事人实质上不平等的论者,主张对形式上的自由作出若干限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上的平等和维持契约的公正性。西原教授说,在日本,作为民法学上争论的问题,除上面提到的 以外,还有损害赔偿、担保及

14、其他很多题目。对于在民法领域内的环保法,也进行着相当多的争论。,63户关于 日本的环境保护法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野村好弘教授,比较全面地介绍了日本的环境保护法。据野村好弘和其他教授的介绍,日本的环境保护法主要包括公害防止法(即公害对策基本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变更限制法。公害对策基本法是防止公害的基本法,具体的法规很多,主要的有: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浊防止法、海洋污染防止法、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我法、地下水采用限制法、工业用水法、恶臭防止法、噪音限制法、振动限制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清扫法、化学物质审查制造限制法、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纷争处理法、公害犯罪处罚法等。自然环

15、境保护法主要包括森林法、自然公圃法和鸟兽保护法。朝日新闻东京本社的编集委员木原启吉,对于日本居民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及其在制定环境保护法中的促进作用作了介绍。他说,日本的环境破坏,其严重悲惨程度在 世界上曾是无比的。六十年代日本政府在“收入增加一倍.的口号下,实施了高度经济成长政策,其结果是经济获得快速的发展。日本列岛各地建立起工厂,扩大了城市市区,登 上山顶游览的汽车道在各地筑成。但是在另一方面,珍贵的自然海岸被填平,田园被破坏,污染了都市的大气,污浊了河川、湖沼、海洋的水质,破坏和消灭了古迹以及有历史价值的城市房屋。由于污染造成许多病患者,甚至造成死亡。在日本全国出现的环境破坏,必然在各地使

16、居民陷于涂炭之苦。被害居民要求消灭、改善污染的根源,提出判给赔偿金的要求。居民的反对运动,犹如燎原之火,遍及整个日本列岛,大大改变了日本国民对生活环境的看法。对环境破坏曾持忍耐态度的国民,现在在各地告发环境破坏,促使企业改变其对 居民的轻视态度,要求采取解决的对策。由于居民向地方 自治休(县和市)要求采取解决措施,地方自治体就制定条例,接着国家就 制定 了法律。这就是说,环保法是根据居民要求,以居民的意志为出发点而制定的,不象其他法律那样,是由国家从上而下制定的。东海大学政治经济学部助教授宇都宫深志着重介绍了日本的地方自治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他说,在日本,新的地方自治制度的原则,是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在防止公害上,地方公共团体完成了大量的任务。它们实行对公害的监督、测定、取缔等重要职能,寻求综合的环境保护对策,其采取的防止公害措施如下:1.根据地方自治的原则,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了防止公害条例。2.根据各地方的不同情况,充实、扩大了环境行政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都道府县的所有公共团体都设立了公害专门局、处、科,而且在所有这些团体中都设立 了公害中心、公害研究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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