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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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农会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农会法施行细则农会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之执行单位,为各该政府之农业行政部门。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农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主管机关为之。第 4 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农业生产指导、示范、 农业推广、训练,推行农业机械化、共同经营、家庭农场发展、代耕业务,社会服务及农村文化、 医疗卫生、福利等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组织

2、农事研究班、农业产销班、四健会、家政改进班及其 他有关组织推行之。第 5 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农畜产品加工、制造及第九款之农业生产资材加工、制 造业务,得设立各类加工厂或制造厂。第 6 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农业生产资材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业务,得设立门 市部。第 7 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之仓储业务、第十款之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得 设立农业仓库,配置共同利用设备。第 8 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款之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得设立农业休闲旅游部门。第 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款之特准农会办理事项,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

3、查。第 10 条 农会对会员之服务,得包括其同户家属。第 11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设立之办事处执行农会指定任务,其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依有 关规定办理。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乡、镇 (市) 、区农会划设之农事小组,以每一村里一个小组为限。其 会员人数除赞助会员外,未满五十人者,得由农会按照会员分布、地理环境及村里区域等情况合 并邻近之村里设一小组。农事小组划设后,因会员人数增减,得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重新 划设。但农会改选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第 12 条 依本法第七条办理农会合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事实需要按下列规定,订定方案实施之:一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合并于直辖

4、市农会或二以上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区农会者:(一) 直辖市之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农会,并以被合并之区农会会员为会员。(二) 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直辖市区农会,与邻近之直辖市区农会合并。二同一县 (市) 之乡、镇 (市) 、区农会合并于县 (市) 农会者:(一) 市之区农会,合并于市农会。(二) 全县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乡、镇 (市) 农会全部合并于县农会。(三) 由乡、镇 (市) 、区农会合并组织之县 (市) 农会,以被合并之乡、镇 (市) 、区农会 会员为会员。三二以上乡、镇 (市) 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者:(一) 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乡、镇 (市) 农会,与邻近之乡、

5、镇 (市) 农会合并。(二) 工业发达或都市发展而农业日趋萎缩之乡、镇 (市) 农会与邻近之乡、镇 (市) 农会合 并。(三) 在同一农业生产专业区域内之乡、镇 (市) 农会,因农业发展需要合并。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上级农会,包括各直属上级农会。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实际从事农业,系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 产为主者。其因缺乏劳力委讬他人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代耕,而自行经营农业生产者,视同 实际从事农业。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继续从事农业工作,系指继续受雇于自耕农、佃农会员,以人力、 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从事农业生产为业,每年实际受雇

6、从事耕作达六个月以上及耕作农地面积达 五公顷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雇用证明书者。前项雇用证明书,应经农事小组组长或村、里长查证属实;或经地方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公 证。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团体赞助会员,以各该团体之法定代理人为代表人。第 17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之户,以户籍登记者为准。入会会员不限于户长。第 18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应选任会员代表之名额,规定如下:一乡、镇 (市) 、区农会参加县 (市) 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会员总数在二千人以下者, 选出二人,超过二千人时,每满一千人加选一人。二县 (市) 农会参加省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所辖农会之基层会

7、员总数,在三万人以下者, 选出二人,超过三万人时,每满一万五千人加选一人。三直辖市各区农会参加市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会员总数在一千人以下者,选出二人,超 过一千人时,每满五百人加选一人。四省 (市) 农会参加全国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会员,系指有选举权之会员。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会员代表名额,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一人,最低不得少于三十一人;其 人数有不足或超过时,按会员人数比例增减之。但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以后办理之届次改选,其 会员代表名额,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五人。各级农会之当然代表,包括在总名额之内。第 19 条 农会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理事一人召开理事会议,

8、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 职务,如不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机关指定之。前项经指定召开会议之理事,或经推定、指定为理事长之代理人,于指定或推定后仍无法召 开理事会议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第一项指定召开之理事会议,不为或不能推定理事长之代理人时,自该会议之翌日起至理事 长代理人产生前,依理事选举当选名次为序,暂行代理理事长职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常务监事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第 20 条 农会理事、监事出缺,应于出缺日起三十日内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无候补理事、监 事而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者,不另办理选举。但递补后理事、监事人数不足出席会议法定

9、人数 时,应于出缺日起六十日内办理补选。农会理事长、常务监事出缺时,应依前项规定递补或补选理事、监事后,再互选理事长、常 务监事。第 21 条 农会理事、监事有本法第二十一条不得兼任、经营情事者,农会应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自行选 择;届期不作决定时,由该农会报请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其理事、监事职务。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届期未能产生,系指未能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天内,完成理事会 合法聘任决议、发给聘任通知书及总干事受聘人报到就职。总干事之聘任届期未能产生时,主管机关应重新办理总干事候聘人登记公告。总干事任期届满或出缺时,应就农会员工归级表由副总干事、主任秘书 (秘书)

10、、会务部门 主管之顺序暂行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或遴选合格人员依法派代时为止。第 23 条 全国或省 (市) 农会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农会聘任职员统一训练,应组设联合 训练机构为之。第 24 条 农会会员 (代表) 大会之职权如下:一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及出席上级农会之会员代表。二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及事业资金之金额。三议决会务、事业计划与报告及年度预决算。四议决各种章则。五议决推广经费之募集及运用。六议决对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额。七议决农会财产之处分。八议决会员之处分。九议决其他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第 25 条 农会理事会之职权如下:一审定会员入会及出会。二召集会员

11、 (代表) 大会,并执行其决议。三聘任及解聘总干事。四审查会务、业务实施计划、预决算及各种章则。五提出有关书类送监事会审查。六陈报主管机关及上级农会之法定书类。七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事项。八其他依职权应办事项。第 26 条 农会监事会之职权如下: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案。二监察理事会各种会务、业务及财务报告。三监察理事会年度决算及会计报告。四监察农会财务及财产。五监察农会内部稽核及金融检查报告之缺失改善事项。六其他依职权应监察事项。第 27 条 农会总干事之职责如下:一执行理事会之决议。二聘、雇及解聘、雇所属员工。三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推行会务及业务。四训练、考核、奖惩所

12、属员工。五提报理事会审议之事项。六其他依职责应办事项。第 28 条 农事小组组长之职责如下:一召开小组会议。二指导会员异动申报。三协助推行农会业务。四反映小组会员意见。五宣达政令。第 29 条 农会理事会或监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或常务监事分别监督执行之。第 30 条 农会与理事、监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第 31 条 监事会为监察农会财务,得委讬会计师协助查核农会年度财务及会计帐册。第 32 条 农会对外行文,其为召开各种法定会议、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奖惩事项,由理事长签署; 其为对外行使权益、修改章程、处分财产、办理改组、改选、补选及法定会议纪录、会务、事业 计划

13、、工作报告及预、决算之报备等事项,由理事长签署,总干事副署;其依理事会决议执行业 务或会务及其他日常事务,由总干事签署;并各依权责负其责任。如理事长或总干事为当事人时, 由总干事或理事长单独签署。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之基层农会会员,除赞助会员外,人数在二百人以下者,应举行会员大会; 超过二百人时,由所属农事小组选任会员代表,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农事小组出席基层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小组有选举权之会员数在五十人以下者,选出一 人,超过五十人时,每满五十人加选一人。前项会员代表名额,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一人,最低不得少于三十一人。其人数有不足或超过 时,按会员人数比例增减之。但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

14、以后办理之届次改选,其会员代表名额,最高不得超过四十五人。第 34 条 农会理事、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除公假及有正当理由外,不得请假。第 35 条 农事小组会议,以小组会员及赞助会员为法定出席人。第 36 条 农会各种法定会议,应于开会七日前将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出席人,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但属于紧急事项者,得缩短通知日程。农会各种法定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其属于本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 决议,并应专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执行。前二项报请备查及核准事项,均应副知上级农会。第 37 条 农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第 38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

15、第三款事业资金及第四款农业推广经费之筹募对象、方法、标准、金额及用 途,应订入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第 39 条 农业推广经费募集收入,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其用途后,不得移充其他用途或弥补亏损, 并由上级农会与主管机关监督之。第 40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农业金融机关所提拨之纯益,应依预算法第八十五条盈余分配顺序, 以先填补历年亏损及缴纳所得税,并提存各项公积金及拨付股息后之余额百分之十为准计算之。前项纯益,农业金融机关应于每年决算核定后,拨交全国或省农会专户储存;其运用管理实 施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为农会整理时,依下列规定办理:一由主管机关

16、指定具有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之会员五人至九人为整理委员,其中一人得为 赞助会员,组织整理委员会,代行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负责整理。整理委员因故出缺 或不能胜任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并另行指定之。二农会原任理事、监事不得为整理委员。三整理委员应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为农会整理期间法定代理人。四农会整理期间对外行文,以农会整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行之。五农会整理时,应由原任理事长、总干事办理移交,并由整理委员会盘点接收。整理委员会 得指定具有总干事候聘人资格者一人为执行秘书,其职责准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有聘、雇人 员除得择优留任外,一律解聘、雇。六农会整理期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延长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员会办理改选 会员代表,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改选理事、监事,重新组织理事会、监事会补足原届任期, 并将整理及改选结果,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整理委员会于理事会、监事会成立后解散之。其 无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但书或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第 42 条 主管机关为监督农会财务处理及财产管理,得派员检查农会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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