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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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侵权责权责任法任法 对对保保险险理理赔赔的影响的影响编者按:2010 年 7 月 1 日, 侵权责任法将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对交通 事故处理中的一些热点、盲点问题在法律上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中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虽然只有 6 条,但它的实施必将对交通事故 的处理产生深远影响。 一、过失连带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5 月 1 日生效) 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 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

2、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 (王胜明著)关于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 二,共同过失。 “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 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 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

3、赔偿范围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 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 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

4、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司法解释相比少了:营养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但有个“等”字)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与司法解释相比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没有“等” 字)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司法解释相比少了被抚 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 他合理费用,且也没有“等” )我们的结论:其一、

5、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被取消,理由及原因在讲 “同命同价”条款中解释。其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项目也被取消,理由及原因,该项目本身就属 于“丧葬费”范围。 三、赔偿标准的变化(一)关于“同命同价”的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 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被媒体炒得很热的“同命同价”条款。 按该条款规定:适用对象只有一种,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 涉及“死亡赔偿金” ,其他项目无牵涉。按司法解释,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 别的赔偿项目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三项。 该条款使用“可以”

6、字样,而并非是必须或应当,从法律上讲,规定“可以” 的,法院也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法院一般均“可以” 。 标准不明确:按城镇靠?按农村靠?或折中?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适用 一般均从高,不太可能出现从低的情况。 其实,生命无价,一个人死后,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生命价格的衡量,故 不存在“同命同价”问题。有损失才有被赔偿,没有损失就不可能赔偿,死亡 赔偿金肯定是一种对损失的赔偿,人死亡后损失什么?-一般倾向于理解为 “预期收入的减少” 。 残疾赔偿金本质也一种对“预期收入的减少”补偿,故不再列被抚养人生 活费赔偿项目,该项目的取消依据也就在此。 由此可见,不存在“同命同价”问题,或者说“同命同价”

7、本身是个伪命 题,媒体炒作用的。问题是最高院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为标准划分也一定是 不公平不科学的,就个案而言,城镇居民预期收入一定高于农村居民?另一个 问题,除此还有更好的衡量“预期收入的减少”标准吗? 四、赔偿标准的变化(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按此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 。 (立案受理时就应审查)此规定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相关司法解释 及目前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

8、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目前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有被滥用的倾向,只要构成伤残,那怕是十 级伤残,也基本上都判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是否能有所 改观也只能试目以待。 五、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对保险理赔的影响问题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

9、同一人时,发 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如下情形能否 适用该条款规定? 车辆挂靠:该种情况大量存于车队,包括客运公司与货运公司,车辆挂靠 造成结果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结果也是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使 用人不是同一人。 单位车辆驾驶员使用或雇用:从形式或表面看,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的实 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车主就坐在

10、车内,但车辆由朋友驾驶:算不算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 同一人情况? (二)之前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 有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89 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现 已废止)第 31 条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 其他都是各地省高院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有些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如浙江、安徽、天津等,有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重庆、陕西、 山东等;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等

11、。 浙江省范围内之前处理方式基本上是: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不考虑车辆所有权人有没有过错。 (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有如 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可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1、明知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或出租等,并因该缺陷发生交 通事故的; 2、明知使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或出租的; 3、明知使用人存在酒后、醉酒、疾病等危险因素但仍让其使用的; 4、使用人下落不明的; 5、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该第四十九规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影响 保

12、险法 (2002 版)第五十条及(保险法 (新)第六十五条规定:责 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 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 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由此可见,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依法应当由 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车辆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时,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因

13、为使用人(不管是借用人或租用人)也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是对外承担带责任。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 害赔偿责任”承保范围。 (当然如因租赁或借用危险程度增加等保险公司可以拒 赔)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能向使用人(借用人或租用人)追偿问题,争议很大, 正反两方面都有一定理由,实际没有操作过。 (五)该第四十九规定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影响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 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14、险。 按该规定,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 害。其没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也没有谁使用 机车的限制。故按此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交强险理赔应无影 响。 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08 款)第八条规定: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 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对交强险适用加了二个限制条件:被保险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

15、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 六、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 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是不是所有权凭证 1、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 5 月 23 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 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 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

16、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 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 处理的问题的答复 (2000 年 11 月 21 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答复)认为: “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涉案的机动车不 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 有。 ” (二)已转让且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其所有权是否已转移? 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的标准是什么? 1、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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