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上传人:宝路 文档编号:46320659 上传时间:2018-06-25 格式:PPT 页数:42 大小:1.82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_第3页
第3页 / 共42页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_第4页
第4页 / 共42页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_第5页
第5页 / 共4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4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法 医医 学学第十章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编者 赵虎(中山大学)概 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一门与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 与实践密切相关的学科。 国内外称这一学科为:法医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法律精神病学(legal psychiatry)精神疾病与法律(psychiatry and law)司法精神病学 (judicial psychiatry)法医精神病学 狭义的概念主要是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涉及法律问 题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评定,为委托鉴定 机关提供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 广义的概念除了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外,还要研究

2、与精神医学有 关的法律问题,如精神损伤、精神伤残、劳动能力、精神 科医疗损害鉴定等问题;不仅要提供鉴定服务,还要参与 涉及精神病人权益的法律制度的起草与完善。 第一节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的历史与任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发展历史,几乎可以从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演变中找到线索。 是一部精神病人法定能力鉴定的发展史。 MNaghten条例,是现代法医精神病学作为一个新的学科建立的标志。 中国的法医精神病学发展历史 可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大部分相关描述散见于历代典籍之中,很少对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近代法医精神病学的学科发展,首先是在向西方和前苏联学习借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第

3、一部刑法(1979),刑事诉讼法(1980)、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民法通则(1987)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等法律和法规相继颁布施行 刑事法医精神病学的任务 1确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精神错乱辩护(insanity defense)。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受审能力。3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服刑能力。4确定被鉴定人(受害人)在遭受性攻击或性侵害(sexual offending)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性自我防卫能力。刑事法医精神病学的任务 5确定各类案件中的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作证能力。6精神病人性

4、攻击和暴力行为风险评定。7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伤程度。8. 监狱精神病学和惩教精神病学(correctional psychiatry),研究劳改、劳教犯的心理学及行为矫正,包括各种精神卫生问题。民事法医精神病学的任务1. 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如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签订及履行契约的能力等);确定被鉴定人在司法诉讼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诉讼能力。2. 精神病人的精神伤残、病残等级、劳动能力、因果关系评定。3. 精神病人的医疗依赖、护理依赖评定。 4. 精神疾病的前期医疗费与后期医疗费评定。 5. 涉及精神科的医疗过错鉴定。其他法医精神病学的任务1. 采

5、用司法心理学测验技术与问卷,对被鉴定人的认知功 能、人格、特殊能力、有无诈病等进行评估。 2. 参与精神卫生立法制定,研究精神卫生工作中的法律问 题;参与精神病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精神病人的监 护、监管体制。 3. 参与对有危害行为的肇事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安置 评估。 4. 对精神病人在医院、监所等特殊场所的自杀风险评估。5. 对自杀人员进行心理解剖(psychological autopsy)等, 分析自杀原因。 第二节 法定能力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

6、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等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识别能力。 实质性辨认能力,非一般意义上的是非的辨认能力。 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核心,就是行为人是否知道或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 处于发病期的精神障碍患者,其辨认能力往往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其危害行为往往受精神症状的支配或影响。 辨认能力丧失的特征 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目的荒谬离奇,脱离现实

7、; 歪曲危害行为的性质; 对危害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 ,不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公然作案。控制能力 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 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 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控制能力能否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 定依据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精神病人在丧失了辨认能力的前提 下,也继发丧失了控制能力。 暴发型人格障碍、意向控制障碍或性心理障碍者辨认能 力虽然存在,但可出现短暂控制能力减弱或缺失。一些 严重躁狂症病人处于急性发作期时,控制能力可以完全 丧失。控制能力的综合判定 精神病性症状导致实质性辨认

8、能力丧失,意味着被鉴定人 控制能力的丧失。只有在辨认能力存在的前提下,才需要 确认其控制能力水平 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被鉴定人能否选择实施犯罪行为 的时间、地点、对象,有无采取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措施 ,亦反映其控制能力水平。 一般认为控制能力损害程度与社会功能和生活功能的受损 程度成正相关。 既往反复多次出现攻击暴力等危害行为,能一定程度反映 个体的控制能力下降。 自知力丧失程度及主观上感到痛苦的程度,往往也与控制 能力损害程度成正相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依据 我国刑法(2011年)第十八条规规定: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

9、任。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2011年)中精神病人的界定 在立法原意上,是基于广义的理解。 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既包括法医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应除外反复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格障碍,尤其是反社会人格障碍。无责任能力 刑法(2011年)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

10、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医学标准是“精神病人” 法学标准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力。 限定责任能力 介于无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之间。 刑法(2011年)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 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医学标准是“精神病人” 法学标准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力”。 对处于早期或不完全缓解状态的精神分裂症等重性精神 障碍患者,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或器质性精神障碍遗 留的人格改变等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常评定为限制责 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刑法(2011年)第十八条规定:间歇性的精

11、神病人在 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医学标准是“间隙性的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法学标准是具有完整的辨认力或控制力。 “间隙性的精神病”包括心境障碍、各种原因导致的意识 障碍、癔症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的完全缓解状态等。 “醉酒的人”中的醉酒通常是指普通醉酒,而不包括复杂 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后者属异常醉酒,是“精神病”的 范畴。受审能力 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 程的含义,能否行驶自己的诉讼权 利的能力。 在我国,目前虽无受审能力评定的明确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规定:“在审判过

12、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 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受审能力 一般采用二级划分: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 评定主要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两个方面进行。 医学标准是精神病学的临床诊断,即被告是否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其严重程度如何。 法学标准评定更注重于被告对诉讼 本身的理解,并按照三个标准进行评定: 理解对他起诉的目的和性质; 理解自己的处境与这场诉讼 的关系; 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辩护。服刑能力 指罪犯或服刑人员能够承受刑罚的惩罚,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

13、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刑罚能力。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精神障碍致使罪犯不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故惩罚对其就失去了教育的意义,反而使其病情恶化,产生消极效果。 服刑能力的评定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有机结 合。一般采用二级划分进行评定:1. 有服刑能力:目前无精神异常;或虽然目前存在精神 异常,但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 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前途,对自己当前应当 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2. 无服刑能力:目前有明显的精神异常,且在精神症状 的影响下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前途的合理的认 识能力,对自己目前

14、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不 能正确认识,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 范的适应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 是指被害人受到性侵害时,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判断和理解能力。 1984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目前性自我防卫能力分为三等级: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有自我防卫能力。 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 医学要件是患有精神障碍 法学要件是对所受性侵害或严重后果的实质性判断和理 解能力,

15、即是否认识性侵害行为的是非、性质和后果, 了解自己处境,并由此产生主动抵抗外来的性侵害。 遇下列状况时,在司法鉴定中只需提供医学诊断意见, 不必进行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 (1)女性精神障碍者或智能障碍者在遭受性侵害时有明 显反抗表示的; (2)犯罪嫌疑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者或者“痴呆”者而与 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示; (3)在醉酒或服药后意识障碍状态下被侵害的。作证能力 是指任何公民自己看到或听到的真实情况,并能提供对案 件有关系的证言的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 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 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

16、确表达的人,不能作 证人。”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 思的人,不能作证。” 受劳动教养能力 是指被决定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接受劳动教养的能力,也称之为服教能力,与服刑能力相对应。 暂行规定同样对其评定标准仅作原则性规定,即“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实践中一般将受劳动教养能力分为“有/无”两级 评定时考察内容也与服刑能力基本相似,即“认识自己所承受处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自己身份与出路,对自己的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备相应的适应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 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教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