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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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法规科 2016.06.29一、城市道路1、城市道路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 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一、城市道路2、管理部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 工作。二、目的及适用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 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 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 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

2、、规划和建设1、建设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2、投资建设(1)政府投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2)单位投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三、规划和建设3、建设要求 (1)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2)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并根据需要逐步建立立体交通设施。 (3)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三、规划和建设(4)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 下、后地上的施

3、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三、规划和建设4、设计、施工(1)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2)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3)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三、规划和建设 5、工程竣工 (1)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一年; (3)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范围、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四、养护和维修1、养护、维修主体(1)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 (3)城市住宅小区

4、、开发区内的道路四、养护和维修2、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四、养护和维修3、养护、维修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1)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 (2)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3)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五、路政管理1、要求 (1)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标志,持证上岗。(2)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需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5、的时间、线路行驶。军用车辆除外。五、路政管理 (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4)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五、市政管理 2、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1)特殊情况,临时占用经批准,不得损坏;期满,及时清理;损坏,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2)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限期清退;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重新办理审批

6、手续;五、市政管理(3)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五、市政管理(5)挖掘,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措施;竣工,及时清理现场,检查验收; (6)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五、路政管理(7)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

7、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 ,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六、执法依据1、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六、执法依据(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

8、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六、执法依据(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2、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六、执法依据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执法依据(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修或者修复的;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

9、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六、执法依据(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措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六、执法依据(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六、执法依据(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

10、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六、执法依据(5)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六、执法依据(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六、执法依据4、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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