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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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积分都是垃圾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水范德萨发撒旦发撒旦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 案件。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 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前项所称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所受之显著全面性损害;所称严重损害之虞,指严重损害尚 未发生,但明显即将发生。第 3 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

2、案件进口货品之绝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及其 与国内生产量比较之相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并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一市场占有率。二销售情况。三生产量。四生产力。五产能利用率。六利润及损失。七就业情况。八其他相关因素。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 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将受严重之损害。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 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第 4 条 经经济部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下列救济措施:一调整关税。二设定输入配额。三

3、提供融资保证、技术研发补助,辅导转业、职业训练或其他调整措施或协助。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时采行。第一项第一款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措施,经济部得就 相关事宜与出口国订定执行协定;第三款有关农产品之救济措施,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其 他救济措施,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 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货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 该货品特性或构成物质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

4、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货品。第 6 条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 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第 7 条 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 数之同意。第 8 条 申请人提出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一、符合第六条规定资格情形。二、输入货品说明:(一) 货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品质、规格、用途及其他特征。(二) 货品输出国、原产地、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一) 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

5、销售量、存货量、价格、利润及损失、产能利用率、 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状况。(二) 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三) 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进口数量、价格。(四) 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四、该产业恢复竞争力或产业移转之调整计划及采取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委员会同意者, 得免提供。第一项第四款之调整计划,得于申请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第 9 条 经济部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 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但申请人补正所需

6、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 之。第 10 条 委员会为调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负责办理,并得视调查 案件之需要,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由主任委员专案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第 11 条 委员会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 资料。二举行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委员会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提

7、供资料者,委员会得就既有资料迳 行审议。第 12 条 委员会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应准予阅览。但经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 此限。委员会对前项保密之请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开之摘要;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 得不采用该资料。第 13 条 委员会应于举行听证前预先公告之。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第 14 条 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得于听证前向委员会提出其出席意愿,并得于听证前,将其对案件之 实体意见,以书面提交委员会。第 15 条 委员会于正式举行听证之前得先召开程序会议,决定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听证由主任委员依第十条指定之委员主持。第 16

8、条 (删除)第 17 条 委员会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调查完成时,应召开委员会会议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前项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 18 条 除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外,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 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前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六十日;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 公告之。第 19 条 易腐性农产品进口救济案件,不即时予以救济将遭受难以回复之严重损害者,经济部除应于 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外,有关补正、驳回、通知及公告事 项,准用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9、。前项案件经经济部决定进行调查者,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 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第一项所称易腐性农产品,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就个案认定之。第 20 条 委员会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 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 告之。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委员会应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 证,并将拟采行或不采行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委员会提出不采行救济措施建议时,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不予实施救济措施;如 认其建议不可采,应即命

10、委员会于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将建议提报经 济部。前项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第 21 条 委员会为建议经济部采行或不采行救济措施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 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 22 条 经济部同意委员会提出采行救济措施建议后,除采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救济措施应依关税 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于六十日内依职权或与有关机关协商决定应采行救济措施后公告实施,并 报请行政院备查。经济部作成前项决定前,必要时得事先通知利害关系国进行谘商。第 23 条 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 所造成之

11、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四年。第 24 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 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九十日前提出。 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调查后,经决议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 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第 25 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期满前,申请人认为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者,得列举有延长实施期间之 必要之具体理由、该产业调整之成效与计划说明,并检附证据,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一百二 十日前

12、向经济部申请延长救济措施。经济部应自收受申请延长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对是否延长救 济作成决定,公告延长实施之措施及期间。其处理程序,准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规定。第一项延长措施之救济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长期间不得逾四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第 26 条 委员会应就所采行救济措施之实施成效与影响,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如认为实施该措施之原 因已消灭或情事变更者,应建议经济部停止或变更原措施。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 或变更原措施。委员会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前,应举行听证。有关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规 定。第 27 条 (删除)第 28 条 经济部于产业受害之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有关税法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八条规定之补贴、倾 销情事者,应即通知财政部及原申请人。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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