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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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下)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下)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黎 宏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具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特征.但是.对于该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该如何处罚.理论上就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而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应当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5( P258)如果说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话.那么.其和先前发生的交通肇事罪之间该怎么并罚呢?学者间又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和先前的交通肇

2、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6( P233)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 P 163)的确.从理论上讲.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和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所必须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谈不上成立牵连犯.而应当看作是实质上各自独立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实行并罚处理的话.必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并罚?按照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交通肇事只有达到一定人数的人员死伤的场合.才能成立犯罪。在交通肇事造成 1 人死亡的场合.

3、可能会有逃逸行为.但是.不可能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这种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在造成 3 人以上重伤的场合.可以出现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为肇事者有逃逸行为.所以.应当在“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酌定量刑。同时.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酌定量刑。这种场合.即便对行为人都选择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的最高刑。最多也只能在 10 年到 17 年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选择宣告刑。这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 年以上有

4、期徒刑”的范围内选择刑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另一种可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内量定刑罚.然后再和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这种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显然会很高.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场合.最高可达 20 年。但是.总体上看.本质上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结果却被处以如此重的刑罚.这无论如何也是叫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最后.就“逃逸”的本意来看.也应当包括对致人死亡有认识的情形在内。就刑法第133 条中所规定的“逃逸“ 而言.应当是指行为人己经意识到

5、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的脱离现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发觉己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便是“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形.其脱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看作为“逃逸”。在行为人对于己经造成撞人的交通事故的场合.作为正常人来讲.是不会没有意识到汽车和人的肢体相撞之后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虽然不能说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至少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而绝对不可能是应当预见到他人可能死亡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己经预见到但因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该种结果的犯罪过失态度。因此.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认为行为人对 J 几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态度.而不能是持故

6、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态度的说法是不符合实践的实际情况的。况且,仅以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认识为根据.将在客观上完全相同的逃逸行为看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从刑法理论上讲.也有主观定罪之嫌。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第 5 条对刑法第 133 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义作了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解释中.也没有对行为人在逃跑时的心理态度做格外的强调.表明只要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客观事实.即便行为人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希望态度.也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7、范围内酌情处罚。另外.在适用本条款的时候.必须注意“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它们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不能适用。具体来说第一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交通肇事的当时.行为人己经身负不可抢救的重伤.即便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当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被害人仍然死亡的场合.因为该死亡结果并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而只能适用第一档的“事后逃逸”条款.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一在行为人逃逸之后.由于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或者介入了不能作是行为人的逃逸情节的行为(如逃走之后.怕被害人被人发现.暴露自己的罪迹.于是又返回将

8、被害人压死)的时候.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重伤和他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所以.这种场合下也不能适用本条款。四、逃逸行为和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前述解释第 6 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条款的适用中.要注意两个问题:1. 是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有学者认为.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以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 4(P163)但是

9、.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况应当是有关作为犯罪的规定.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所谓作为犯.就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而不作为.就是以消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身负重伤的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加以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使没有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身临绝境.无异于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的行为.所以.应当看作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作为犯。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的.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

10、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的义务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纯正的不作为行为.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情况中一独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一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特定的救助义务.应当以作为犯加以处罚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害人身负危及生命的重伤.在当时情况下.除了行为人以外.其他人无法或者不可能期待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时候.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人可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由于行为人是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所以.是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但现行刑法中.对这种

11、情况也没有单独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的(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如此.笔者揣测.这恐怕是和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有关。既然不作为犯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很大争议的概念.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当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依据。2.本条款是属于限制性规定还是属于例示性规定?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第 6 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必须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在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交通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的.是否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况?换句

12、话说.解释第 6 条的规定是限制性规定还是例示性规定?我认为.应当是例示性规定.其意在说明.交通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的.只限于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情况。因为.现实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身负重伤之后.能够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方法很多.7不限几以上两种.上述解释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情况而己.7不意味着只有这两种情况。因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现了与上述两种情形类似的、使被害人陷于非死即伤的绝境的行为.就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如行为人违章在自行车道上超速行驶.致正在骑自行车的某甲被撞倒.连人带车被挂在汽车前的保险杠上。行为人明知己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了逃

13、避法律追究.不顾路边行人的呼喊阻止.强行开车.致被害人在汽车下被拖拽滑行 500 米远.身负重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遗弃和隐藏被害人而使其身陷绝境的行为.但是.放任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汽车拖拽他人的行为.从危害性上讲.和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也应当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 参考文献(1)林亚刚 论“交通华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 法学家,2001,(3):81-87.(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 J 等教育出版社,2000。(3)张明楷 刑法学(下)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赵秉志 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龚培华,肖中华 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陈兴良 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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