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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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 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

2、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

3、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用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

4、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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