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改革开放,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民事和经济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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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足改革开放,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 民事和经济立法体系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在根本上是由该国的经济 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而其形成也包含着立法者和法学家的主 观因素。设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框架,应在实践的基础 上,以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的主流学 说为主导,同时以英美法的概念和制度作为补充和参考。本文还对 完善直接和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分析,指出前者主 要是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后者则大体上包括民(商)法、经济法、 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和社会保护法。关键词民事立法、经济立法、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

2、架的基本依据从根本上说、一国的法律体系、包括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 系,是由该国经济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但是它的形成,也包 含着立法者和法学家主观意志的因素。就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形成都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社会和国家统 治者不自觉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所不断提出的要求,逐步创制、修 订法律,从而形成当前法律体系的格局。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 萌芽,先是由商人和法学家发掘罗马私法中的精华,自发地用它来 调整“市民社会”意思自治的经济关系,自 19 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开 始,遂将其订入法典(大陆法系)和制定法(英美法系);19 世纪 末期以来,由于

3、私有制和经济日益社会化的矛盾加剧,引致垄断、 国家干预并直接介入生产经营过程等现象,随之产生了劳动法、反 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有或公共企业法、中央银行法、环境 保护法、管制贸易和其他各方面经济活动的融合公法和私法因素的 新型经济性法律。法学家对既有的法律进行研究,分门别类,提出关于法律体 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种种学说,则对立法和司法也有一定的影响作 用。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公法、私法以及宪法、行政法、民(商) 法、劳动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等部门划分;在英美法系国家, 不讲究公、私法和民、刑法的划分,而将法律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 法,并就事论事地对法律作若干较为随意的分类。然而,由资本主

4、义经济和法律所由形成的历史特点所决定,其法学学说对实践的反 作用,远不如在社会主义国家来得强烈。如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关 于经济法现象的研究和争论,就不象在社会主义国家那样,会对国家立法直接发生影响。而在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仍处于较低水平的情况下,通过 革命斗争推翻反动旧政权及其法统,在此基础上构建社会主义法律 体系,因此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关系的自觉能动作用为任何资本主义 国家所不及。近 20 年来的改革开放,更是自觉地变革业已建立的计 划经济体制,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的过程。它不同于现代资本主义 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所由形成的自然过程,理性的、科学的制度 设计从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完全有必要在

5、理论的指导下,根 据实践要求,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作一合理设 计。法律从整体上说应是一个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在制 定和适用上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因此,在设计法律体系框架时, 主要应以法学理论而不是经济学的理论和概念为指导。此外,我国 自清末以来的近现代立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概念和制度;解放以 后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苏联的影响,而“苏维埃法律体系”亦属于大陆 法系的范畴。有鉴于此,设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 架,应在实践的基础上,以大陆法系国家暨我国关于法律体系和法 律部门划分的主流学说为指导,同时以英美法的概念和制度作为补 充和参考。二、关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6、法律体系的基本分析和 构想从广义上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我国整 个法律体系,非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就具体法律关系而言,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将有关 法律法规分为不调整具体经济关系、间接调整经济关系和直接调整 经济关系三类。狭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可以仅指直接 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下面就介乎于广义和狭义之间,对直接和间接调整经济关系 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略作分析,并提出一些构想。(一)关于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是宪法、行政法和刑法。我国现行宪法自颁行以来,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很大

7、变化, 其间根据需要,就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作了必要的修改。现在看来,有必要对宪法作 进一步修订,需要修订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现行宪法对国有经 济、外资经济、社会保障等的规定有所阙漏或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如对国有经济,仅强调了国有企业应享有经营自主权 的一面,而未提及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保护股东利益和强化公有财产 经营责任的一面;对外商投资经济,则没有提及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另外根据形势发展也有必要对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对等原则予以 一般性规定;关于社会保障,则需修改原先由国家包办的提法,改 为在国家主导下由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二是作为法治国家

8、的重要 标志,应对财政体制及其基本原则、尤其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在宪法中就其要点作出规定。关于行政法的完善,从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看,亟待合理划 分经济管理机关的职权,使之象公检法那样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令违法失职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现在由于不同管理部门之间权 责不明、相互争权或推诿,滥用权力或失职,如在企业登记管理中 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而注销法人资格、 疏于对企业的日常监督和年检等,导致经济活动当事人钻法律的空 子或无所适从,造成宏观和微观经济损失的情况比较普遍,却无人 对此承担责任,而将损害后果推给无辜的当事人和社会。要解决这 个问题,从立法的角度看,不妨以

9、专门法规的形式,强化政府各部 门的职权和责任,令公众周知。同时,要加强行政纠纷调处的法治 机制,强调司法最终保障或最终解决。这些“纠纷”,既包括已在行 政管理主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各种管理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纷争, 也包括表面上尚未构成具体纠纷、但相关主体之间已发生严重龃龉 的情形。我国刑法刚刚修订,强化了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直 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将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法律调整手段 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种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这是当今世界 上对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一种普遍趋势,是经济不断社会化和 法律对经济的调整日趋技术化和精细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不必

10、过于顾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的分野。较好的办法,还是象多数国家一样,针对有关经济关系 的具体情况,在相关经济法规譬如证券法、反垄断法等中直接详细 规定刑事罚则,以利知法、守法、执法和司法。(二)关于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体上包括民(商)法、经济法、 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1、民(商)法。关于民商法,主要在于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已 基本定型、也比较成熟的民法典结构,来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比 较理想的做法,应是制定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中 国特色的民法典。根据中国法治的现状,正如有必要尽可能把刑事责任条款都编纂到刑法典中一样,把适应市场主体自由

11、竞争和价值 规律自发、正常实现需要的民事法律规范编纂在一起,不仅有利于 法律规范本身的协调和科学编排,同时可以令公民和执法、司法人 员更好地知法、守法、执法。制定一部民法典,从立法技术上说也已不存在障碍。改革开 放以前我国酝酿起草民法典,曾几易其稿,取得了一些经验;且由 于市场经济实践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现在人们对市场经济和民 法的性质、作用已经看得比较清楚。加之已有民法通则、几个合同 法、继承法等“组件”为基础,它们本身业已面临着根据新的发展进 行修改的问题。所以,修纂一部民法,较之断续出台单行的民事法 律、法规,仅从立法本身的角度看,它在使民事立法内在协调完善、 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要求方

12、面,也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且不比前一 阶段修订刑法更困难。如果不制订民法典的话,则在出台合同法和 物权法的同时,应同时对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 订。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把婚姻家庭法视为一个法律部门,就应 当把继承法归入民法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因为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延 续,继承关系本质上是由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决定的财产流转和重新 分配的关系。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体、家庭生产经营和投 资职能的发展,继承关系的标的额和生产资料在其中所占的比重不 断增大,继承法的经济意义更趋明显。由此,与继承相关的继承税 的设置和开征也已提上议事日程,这是十分必要的。2、经济法。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管理法、经

13、济组织 (企业)法和经济活动法这三个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 法的核心是竞争法暨反垄断法,政府在对整个经济和各行业的竞争 状态和竞争秩序加以把握的基础上,对经济进行调控,这在以美国 为代表的“盎格鲁撒克逊”式资本主义国家尤为典型;我国则无论是 当前的改革,还是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模式,都将是一种政府主导型 的市场经济,因此财政法和计划法在我国经济法中应处于核心地位。(1)关于经济管理法。在这个领域,有几个重要的法律尚付 之阙如。在财政方面,财政收支法和预算内投资法应是不可或缺的。 财政收支法是宪法确定的财政体制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它对于政府 依法理财,依法规范各级政府和其他财政主体的财政行为,

14、将财政 关系纳入法治轨道,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预算内 的投资均可由各种经济活动主体、包括国有主体,根据市场信号自 主决定,并依法自行承担投资的后果或责任,政府只需根据企业法、 证券法、金融法和行政法等,对其加以一般性管理监督即可,无需专门立法。而就预算内投资而言,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加以规 范,则在我国这样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以经济建设为主的财 政的国家,对于完善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和宏观管理的效率,使公有 制与市场经济接轨,规范政府投资的决策、审批、监管和责任,将 其投资行为纳入市场化、法制化轨道,应是至关重要的,说它是改 革成功的必要条件亦不过分。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各

15、地发展不平衡的多民族国家, 客观上要求加强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管理,但是政府主导不等于单纯 的行政指挥和长官的决策。这就需要制定一部“计划和产业政策法”。 该法规范的主体应是政府及其计划职能部门,在该法中,对它们制 订、实施计划和产业政策的权限、职责、手段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以调整在计划和产业政策制订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 系:除少数有义务执行国家政策的国有投资公司、集团公司等特殊 企业外,该法不应为一般企业规定义务,以防政府藉此对企业加以 不恰当的干预。此外,仿效德国的做法,再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 法”,也是十分可取的。在税法方面,应当提高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 税、关税、

16、继承税等主要税种的立法位阶,将其升格为全国人大常 委会的法律,以取信于民,强化税法对政府的约束,有利于增强国 内外投资者的信心。作为临时性调节手段的税种和地方性税种,则 仍可维持现行的法律渊源级别。在自然资源、具体行业和微观市场秩序管理方面,除了拟议 中的证券法、物价法等外,提高外汇管理条例的立法位阶、适时修 订对外贸易法是必要的;另外有必要制定一部“国土规划和城乡建设 法”,作为各种自然资源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法律、法规的“龙头法”。(2)关于企业和经济组织法。从企业的典型法律形态看,俟 拟议中的独资企业法出台,我国有关法律的框架即告形成。针对国 有资产投资经营在公司设立和运作中扮演主角的国情,应由国务院 制定全国统一的监事会工作条例、经理工作条例等公司法实施细则, 以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私有制下,这样的条例是不必要的, 立法只需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大致规定一个框架,有关 事宜可以基于股东对私有财产的关心而任由其意思自治。但对公有 财产投资经营来说,不规定有关细则,就会导致权责不清、无人负 责或滥用权利的情况。此种细则不宜采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以免 对全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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