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签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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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据签章分析 本文从票据签章在票据上之意义和作用着手,阐释了签章规则制定、运作的理念和点,并 以此为标准,分析了我国票据法中签章规则的内容,指出其性及缺陷性,且就之处了几点 建议供。 关键字:票据签章票据法票据票据无本文从票据签章在票据上之意义和作用着手,阐释了签章规则制定、运作的理念和点,并 以此为标准,分析了我国票据法中签章规则的内容,指出其性及缺陷性,且就之处了几点 建议供。 关键字:票据签章票据法票据票据无效 一、票据签章之票据意义 票据之能商事 活动的交易工具,自 12 世纪产生其功能扩充和种类,并逐渐为世人所肯定并得以流通。除 了本身技术性的支持外,自然应归因于票据上的无形却强大

2、的力,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务 负有义务,而且票据流通的次数越多,票据上的力越强大,促成了票据在商事中的流通。 然而,如何票据债务人,如何判断何人对票据债务负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 7 条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第 4 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 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所记载的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法定程序 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所记载的承担票据责任。 ” 综上,票据签章票据内容的元素,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 “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 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原理。 ” (姜建

3、初、章烈华 票据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3 页。 ) ,票据签章对票据至为,从几个: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必要记载,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依据效力 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得记载、不票据效力的记载和不任何效力的记载。各国立法将出票 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必要记载,我国票据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必要记载, 不记载会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 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票据 效力的特殊票据。 ) 。空白票据是留白票据必要记载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

4、、出票 日的空白等。空白票据经济上的性区别于欠缺必要记载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补 充完全后票据之效力。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了的限制,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具备出票 人签章(有学者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 票据,但如何票据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 。 ) ,这表明是完整票据 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必不可少的,是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 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的要件。民事法律在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 倡的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则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以要式性为 原则。就签章而言,各个票

5、据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不 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也为签章,票据人在了 的票据记载后,还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要件。 ” (赵新 华:票据法 ,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1 页。 ) (3)票据签章是票据人欲实施票据 的意思表示最的证明。法律的,票据同样离不开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人把某一民 事法律的内心意思,以的表达于外部的。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52 页)票据人实施票据是希望其所预期的,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构成了票据人 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

6、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 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的主体;票据人可依法将本应 属于他记载的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后(如空白票据) ,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 ,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0 页。 )但票据签章则由人在时即时实施,否则产生票据伪造问 题。由此看来,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人在 票据上了签章,就认定人实施票据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则因无法人而使得票 据记载毫无意义。 ,票据签章是判断人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实践中,各国票据立法也票据文义的特性,在人的意思表示

7、问题上,采表示主义做法,即以票据的 外观来的效力,不问人实施票据时意思表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则须无条件地向善意 持票人票据债务。 二、票据签章与票据立法理念 和票据经济功能的,票据法应运而生。 票据法从商事交易习惯,在总结商务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一系列的票据规则。与伦理性规 则反映善恶是非不同的是,票据规则侧重于规定如何实施票据,怎样行使、保全、保护票 据权利;的程式性规范由人们知晓熟悉后才能理解运用,技术性的特点,属于技术性规范。 (叶东文:票据法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2 页。 ) 票据立法大多由技术性规则构 成,是商法的要求,而且有深层次的原因。票据立法票据展开,为票据的

8、存续发展服务。 能使票据经济上的效用,票据法抛开传统交易对个人本位的崇尚,将保护转移到社会利益 上,强调对人信赖利益的,赋予了票据一系列的“特权”如文义性、要式性和无因性等, 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 从上述的分析,所的启示是:既然票据法为技术性规范,各 国在票据立法时,不必拘泥于社会伦理道德的限制,从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兼顾对社会 正义的保护,切勿因小失大,混淆主次。换句话说,应以有利于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衡量 票据规则性的标准。 票据签章规则票据规则的组成,具备票据法技术性的色彩,而且应体 现和遵循票据立法的理念。是票据签章规则的制定,运用务必以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最 大化为核心,绝妨害票

9、据流通和有损交易安全。 三、我国票据签章规则解析 在票据上签 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基于签章在票据上的地位, 各国都在票据法中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票据签章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制约、 作用,了票据签章的规则。我国票据法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包括内容: 1.依照票据法第 7 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分为三种: 签名。指人在票据上书写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从本来意义上说,手书 签名,才能体现票据签章应法律意义。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指票据人依的意志, 在票据上加盖的印章,从而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对

10、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 123下一页 【 式固定的特点(赵新华:票据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4 页。 ) ,但盖章不 需由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盖章,人应谨慎对待。签名加盖 章。是指在手书签名的,再行加盖印章,是双重的票据签章。签名加盖章的与单独签名或 单独盖章完全同一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 ,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4 页。 ) ,但因 人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在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 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 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

11、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姜建初、章 烈华票据法 ,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5 页。 )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 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 5 条) 。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 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 份。而且保护本人的利益,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任,代 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签章规则。在市 场经济活跃的,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 票据法法人经济活动的特点(其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 ,规定法人或非

12、法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的盖章加 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基础上,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 支付结算办法 还票据的不同类别,了的规定。.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各个票据的要件,沾染了票 据独立性的色彩。 票据法规定, “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不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 6 条)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票据上 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 14 条) 。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的本质特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上于我国票据 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经济和法理上

13、的性,在我国票据诞生之 初,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刚刚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了作用。票据立法中最的内容,与票据法规努力,使 80 年代初起步的票据市场二十来年的 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都了的发展。但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更应该以辨证 批判地眼光来看待体系,其之处,进而。 四、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及 我国在立法上一直 持保守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原 则,而了票据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 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票据责任产生的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了 票据的应

14、用、流通和发展。 ,关于自然人在票据上签本名的问题。各国和地区人能否在票 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交易安全规定,人仅能 在票据上签本名。 ,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而并不当事人的本名为哪。只要签章能辨别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为人的本名也就无 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规范票据、范围上交易安全有意义。 ,一因当事人本名可以, 并非、 ;另一若人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 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人 的不法目的了法律漏洞。 ,自然人签名

15、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 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起来,公示、公知、公 信的;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是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的艺名、 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的情况下,票据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 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 ,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85 页。 )在如今经济关系纷繁的背景下,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 限制,将更有助于票据流通、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基础上,出于对票据人利益的 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

16、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 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关于票据签章代理 问题。 票据法第 5 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 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 看出代理权与否的。当票据代理的要件时,两种:的确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 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 的代理权,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但 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即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 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 些矛盾,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 本人主张权利。但该款的规定,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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