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医疗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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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医疗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医务部 吴为辉目 录 1、执业医师法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民法通则 5、母婴保健法 6、传染病防治法 7、护士管理办法 8、药品管理法 9、献血法 10、治安管理处罚法 11、刑 法 12、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 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

2、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 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 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 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 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 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 疗、预防、保健业务。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 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

3、)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 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 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 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 救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 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

4、免对 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 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 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 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5、警告或者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 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 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 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 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 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

6、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 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 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 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 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

7、残疾、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 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 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 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 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 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 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8、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 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 事故; (二)导致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 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小时内 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 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周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

9、,由医疗机构按 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 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 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 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

10、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 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 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11、,领取 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 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 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 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 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产报告书。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 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 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 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 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

12、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 ,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 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 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 据。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 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 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 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13、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 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14、 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 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 长诉讼时效期间。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 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 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

15、 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 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 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 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 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

16、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 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 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 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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