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论胎儿继承权及其保护宋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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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大学兰州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自考本科毕业论文题 目 论胎儿继承权及其保护法学 院 法 学 专业 10 级 1 班学 号: 0000000000000 姓 名: 宋武文 指导教师: 1111111111 成 绩:_完成时间: 2014 年 12 月 目 录一、胎儿的法律地位、权利及继承权的表现形式 .1(一)胎儿的法律含义和民事权利范围 .11胎儿的法律涵义 .12民事权利范围 .2(二)胎儿继承权的依据及表现形式 .2二、保护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2三、我国以及其它国家、地区的胎儿继承权的立法现状及比较 .2(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一些问题 .31 民法通则的规定 .32 继承法的规

2、定 .33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3(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 .4(三)我国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4(四)国外与中国台湾地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及比较 .4四、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对于我国立法的指导和思考 .6参考文献: .7论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论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 宋武文 论文摘要论文摘要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还相当薄弱,可是侵 害胎儿权利的案件却屡见不鲜。尤其是胎儿的继承权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方面 的空白,使得胎儿的继承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由此完善胎儿保护的立法规 定显得尤为迫切。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胎儿权利的规定仅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 而台湾地区及

3、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胎儿的继承权立法问题上走在了我国的前 列,我们需要借鉴和学习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为我各国的胎儿继承权问题的 立法难题找到解决的办法。 关关 键键 词词 :胎儿;继承权;保护;国外立法 Discussion Fetal Rights of Succession and Protection SONG Wu-wenAbstract:At this stage of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fetus is still quite weak, but against fetal rights

4、 cases are not uncommon . Especially the fetus s right to inherit the inheritance rights of the fetus, due to the gaps in our legislation ,making it difficult to get effective protection. Thereby improve fet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provisions is particularly urgent .Requir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

5、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fetus only inheritance. Taiwan and abroa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on fetal inheritance rights legislative issues walking in the forefront of our country, we need to learn and learn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to find a solution for I count

6、ries in the fetal inheritance rights issues of the legislative puzzle.Keywords:Fetus; Inheritance; Protection; Foreign legislation一、胎儿的法律地位、权利及继承权的表现形式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和民事权利范围 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是自然人主体发育所必经的阶段,根据医学辞典解释,是指从母体受孕 12 周(也有的认为是 8 周)始到分娩前这段时间内,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 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理论上定义

7、也不尽一致。从一些国家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 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对于胎儿人身方面权利的保护,还未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 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笔者赞同此观点,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 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 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我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 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从我国的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继承权的目的 是使其出生后有一定的物质保

8、障来维持其生存,如果以法学上的标准界定胎儿的话, 就会出现胎儿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实际上,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关注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 2民事权利范围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胎儿因不是 权利主体,因而其不享有民事权利,法律所保护的只是其利益。民事权利是民法赋 予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尽管胎儿只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也享有 基本的生存权利,即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法律保护的自然人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 动的利益“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

9、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等人体活动的 利益“。 (2)继承权。 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各国法律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 定:/继承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 法定继承办理。就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胎儿的财产继承权是胎儿财 产权益的集中体现。 (3)受抚养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受抚养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或丧失 劳动能力时,胎儿可向该第三人请求抚养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胎儿继承权的依据及表现形式 我们认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胎儿应享有继承权,具有继承权利能力。这是 因为,民事法律不仅承认同时拥

10、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是权利主体,而且承认 仅仅有权利能力的人(少年儿童和精神病患者)也是权利主体。这一规定实际上是 民法理论中,既承认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承认无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等理论在民事立法上的反映。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继承法,赋予 胎儿继承权,不仅符合民法理论,也符合法的一般理论。享有民事权利与实现民事权利及履行法律义务的条件具备行为能力二者间的可 分离性,民事代理制度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不必事 事“躬行” 。这就是说,对于胎儿来说,赋予其继承权,可以通过其代理人来实行 二、保护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胎儿的继承权是在法律中广泛被承认

11、的权利。关于胎的继承权问题,各国立法 也早已经解决。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各国继承立法大都明文规定胎儿为继承权的主 体。 胎儿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其活着出生以后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而 在孕育期间,其继承权只能由它的代理人代为行使。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保留胎儿 的继承份额。要对胎儿进行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只保留其份额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继 承法应顺应各国立法之大趋势,明确规定只要开始时存活的胎儿,便享有继承权。 就亲等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等均为一等亲,可谓亲等最低,血缘关系最密切,所以都将子女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胎儿的法定继承人则是其父母。 三、我国以及其它国家、地区的胎儿继承权的立法现

12、状及比较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一些问题 1 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该规定,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还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可见,我国 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民事权能力采用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胎儿无民事权利 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从而否定胎儿的法律人格。该规定使得胎儿的利益在一 般情况下难以得到保护。 2 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

13、此立法,理论界有认为是个别 保护主义的,但大多数人认为是绝对主义。按照该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 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 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时开始,特留份“留 而不给” 。由此可见,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享 有继承权。故我国现行民法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不同,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 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3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第 1 条规定,自然人“

14、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 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按 照该司法解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明为准, 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的现象,使实际上已经 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 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所以,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 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时,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 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 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所以如何防 范胎儿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就成为法律亟需 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72 条规定: “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后,享有补偿其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 中国民 法典草案建议稿第 385 条规定: “胎儿尚未出生,其人格利益受到不法妨害或有 不法妨害的危险时,其母亲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权请求权。胎儿的母亲是妨害人或 者造成侵害危险的人的,胎儿的其他近亲属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请求权。 ” “胎儿的 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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