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项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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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项目报告班级:法律事务 1 班 学号:2010161112 姓名:马梦媛一小肥羊商标侵权案的侵权过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1999 年 8 月 8 日诞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小肥羊火锅拥有六十多种调料的火锅底料,独创了不沾小料涮羊肉的吃法。1999 年 11 月,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第一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小肥羊”商标注册的申请。但是,2000 年底,国家商标局却驳回了申请。理由是“小肥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和特点,是一种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这家刚刚起步一年的餐饮公司凭借独特的吃法和口味,已经在市场上大展手脚。正是因为生意的红火,所以小肥羊有限公司更加知道了品牌的重要性,

2、所以就在接到驳回申请的当月 2000 年 12 月,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了“小肥羊”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可是 2001 年 7 月申请再次因同样的理由被驳回。2001 年 8 月,第三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第三次被驳回。也就是在这一年,市场出现了各个版本的小肥羊,粗略统计就有一千多家。可是,因为没用取得注册商标,面对这种状况,公司董事长也是束手无策。就在这时候,新的商标法在 2001 年 12 月 1 日实行,修订后的商标法十一条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过试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就在新的商标法发布的当月,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第四次向国家商

3、标局提出商标申请,但是小肥羊散户都利用了这一规定,也提出了申请。一场争夺小肥羊商标的战争拉开了序幕。一年多后,国家商标局通过大量调查后认为, “小肥羊”名称通过内蒙古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取得了显著的特征,2003 年 2 月 14日,内蒙古小肥羊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通过了初步审查并予以初审公告。 这时候,众多小肥羊公司都觉得这个商标应该属于所有小肥羊餐厅。2003 年 6 月,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华程科贸公司告上法庭,当年 10 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小肥羊” 已经构成了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华程科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特有名称权。判决被

4、告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肥羊”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 15 万元。与华程科贸公司的交手初战告捷,这次最大的收获,是判决认为“小肥羊” 已经构成了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 2004 年4 月 5 日,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内蒙古小肥羊餐饮公司提出的“小肥羊及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可是,先前提出异议的 5 家公司又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内蒙古餐饮有限公司只能继续等待复议结果。与此同时,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将河北汇特小肥羊公司和陕西小肥羊实业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侵犯了小肥羊的特有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4 年,河北石家庄和陕西西安中级人民

5、法院先后做出一审判决,内蒙古小肥羊败诉。一审败诉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分别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他们提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2004 年 11 月,内蒙古小肥羊公司的“小肥羊”以通过初审但还未成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身份榜上有名。在河北汇特小肥羊公司和陕西小肥羊公司的发起下,联合另外两个也比较有实力的廊坊小肥羊公司和南京小肥羊公司,2004 年 12 月 6 日,在北京市燕京饭店召开了节目开始的那次新闻发布会,大家决心联手争夺小肥羊商标, 这次新闻发布会并没有带来预期的效果,就在发布会召开之后 14 天,2004年 12 月 20 日,传来了这样的消息: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 5 家公司

6、对“小肥羊”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核准内蒙古小肥羊公司的“小肥羊及图”商标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这样的裁定后,提出异议的公司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2006 年 6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小肥羊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1.销售侵权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在于牟取经济利益,侵权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售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因而必然有销售者参与。禁止和制裁经销商侵权商品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是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2.直接表示了服务

7、内容和特点,是一种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3.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就本案而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争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面对的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如何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表示(商号、服务商标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即在知名商品表示与注册商标并存、竞合状态下,应如何调整二者的关系。首先,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时,一种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与知名商标获得周知性时期的先后来决定二者的先后关系;另一种则是将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分为(1)具备知名程度(2)基于在先使用权的程度、(3)达不到这些程度的三个阶段,以在各阶段商标注册是否伴随着客观

8、且实质性的瑕疵而进行了违法注册为标准,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三 商标的构成形式及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的构成主要是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文字。文字是商标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实际上有些商标就由纯文字构成,不含其他图形成分。这里的文字指的是语言的书写符号,包括两个以上的字母或数字。用文字做商标,字体不限,楷、篆、行、隶、草书及笔划的艺术变化、重合交织都是允许的。(2)图形。图形是商标的另一基本构成要素,指人或事物的形状、图案,包括具体图形、抽象图形或虚构的图形。用图形做

9、商标的优点在于不受话言限制,标志性强;弱点在于不便呼叫和交流。(3)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文字和图形既可以单独作为商标,也可以结合起来成为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图文并茂,引人注目,是使用较多的商标。组合商标要求文字和图形和谐一致,联系密切,如果二者毫无联系,就不宜作为商标。商标法第七条还规定,商标无论使用文字、图形还是其组合,都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商标在市场使用时应能很明显地让消费者辨别出是表示商品或服务出自某经营者的标志,而本是其他意义上的标志。因此,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在商标审查中被视为一种绝对标准。除商标法第八条禁用的文字、图形之外,凡是不能识别不同经营者的标志

10、,均属缺乏显著特征、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商标。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一)仅以变通形式、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不易产生感官印象,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也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三)仅以一个或两个变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因字母的数目有限,不宜为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四)仅以变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习惯于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五)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与日常服务的,其姓氏不宜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11、但姓氏商标以特殊形式的字体表现的,或者指定使用于非日常生活用品与非日常服务的不受此限,如“孙氏”(使用项目:计算机维修服务) 。(六)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指定使用在非日常生活用品或非日常服务中,或者非标志化的吉祥用语,均不受此限。(七)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构成的商标,以普通形式的本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者一般商品的装饰性图形作商标的等,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八)由企业或行业的普通名称、简称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如“法律事务所”。(九)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独创的短语不受此限。(十)民族名称作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来自某民族的或者表示民族特色,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民族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如“高山”。(十一)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的人称称谓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如“小姐”。但非普通形式,或者已图形化的不受此限,如“康师傅”(方便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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