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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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摘 要 在商品交易五花八门、繁复多样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不仅市场经济需要法制保驾护航,交易信心、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更加需要法律这个坚实盾牌的护佑,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即是与此有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且善意受让人又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法律必须在物之原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中有所抉择,最终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确认了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要讨论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意义,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着重分析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物权变

2、动 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还应包括不动产,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公信力原则的一种体现,理论界通常将之纳入公信力范畴探讨,因此本文在善意取得范畴下仅以动产为对象进行探讨,故本文中出现的“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简写为“动产善意取得” )与“善意取得”取为同义。从前述定义可看出,善意取得讲述的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涉及到动产的原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动产原真实权利人并无出让意思,无权处分人表示愿意出让纯粹是慷他人之慨,越俎代庖,因此在原真实权利

3、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未建立起流转链条。但是当商品交易日益频繁,这种断裂的流转链日益增多,就为交易安全埋下隐患,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的一项物权变动规则,它通过设置一些前提条件(当然最重要的条件是受让人善意) ,当满足这些条件时法律保护受让人取得物之所有权,将原本断裂的流转链条人为接合。综上所述,动产善意取得顺应了经济生活中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客观需要,起到合理抑制所有权绝对化的作用,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平衡的一项特殊规则,是定纷止争、维护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二、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的颁布,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

4、的里程碑意义,它使善意取得在我国从零散的规定向系统性规范演进,这主要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第 106 条至 108 条的规定上。第 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 ”第 107 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 108 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具体来说, 物权法第 106 条是最具根本性的规定,它确立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和相应法律后果,并明确其在适用范围上不仅包括所有

6、权,还包括其他物权;第 107 条专门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了规定;第 108 条进一步明确了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这些条文很值得细细品味和推敲,后面将对此展开论述。三、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自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成为规范善意取得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因此接下来将要围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我国当前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物权法第 106 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措辞来看,该法对动产与不动产是并驾齐趋,一同作出规定的,本文前面提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实质上属于公信力原则范畴,因此以下就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展开的探讨将围绕动产进行。如前所述,第 106 条是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具根本性的规定,它确

7、立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 (1)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3)转让价格合理;(4)动产已交付受让人。下文对这些构成要件分别予以探讨。(一)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第 106 条开篇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说明善意取得所要规制的情形和解决的问题就是无权处分,就是要确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满足各项要件时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有权处分则直接根据民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便无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可以说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前提,而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所谓“无

8、权处分”可以拆为“无权”和“处分”两部分来看。首先关于“处分” ,处分是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中最核心的部分。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中所谓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另外,处分是一种物权行为,带来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变动,因此对于债权行为就无处分一说,例如保管人将所保管的物出租出去,出租这一行为是租赁权的设定,租赁权属于债权,因此对这种设定债权的情形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 “无权”是指没有进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无处分权,有学者将无处分权总结为四种情形:一是指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二是指所有权受限制,如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

9、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三是指有所有权却没有处分权,如再约定价金完全付清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商品买卖中,出卖人将该售出物再次转让;四是指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二)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前提条件,但无权处分本身导致合同无效,受让人无从取得物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赋予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效果,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和最本质的核心因素就是受让人的善意,同时它也是善意取得的四个要件中在实践操作上最难认定、最难把握的一个要件,而善意要素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为善意,二是善意的时间点。1、何为善意。所谓善意,在民事法律中通常解释为不知情,有积极观念上的善意和消极观

10、念上的善意。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从积极观念的角度看,是指受让人明确知道出让人享有物权;从消极观念的角度看,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并非物权人。学界通说认为应采用消极观念上的善意概念,用以表示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内心状态。2、善意的时间点。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说明受让人内心善意的时间点必须是受让时。具体来说,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则该知道的状态必然延续到受让时,因此受让时为恶意,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前不知情,在受让过程中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则同样是受让时为恶意,不能取得权利;而

11、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过程中不知情,受让结束后才知道,则受让时为善意,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且该权利的取得不因嗣后的受让人知情而发生逆转。由此可知, “受让时”这一时间点的判断非常重要,所谓受让实际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应作进一步解释方具有可操作性。通说认为受让这一动作在动产转让中体现为交付, “受让时”表现为交付时这一时间点,但因动产交付方式不同,所以交付时间点的判断也不同。如在观念交付形式下,譬如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应以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时视为交付时。(三)转让价格合理。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偿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合理。1、有偿交易。这里所说的转让

12、或者交易应从广义上理解,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商品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有偿交易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是通过继承或赠与等不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是无偿受让,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易行为,而且无偿取得的财产即便失去也无谓损失,另一方面,根据商品经济中等价交换的基本法则,受让人应该意识到无偿出让或以极低的价格出让本身便形迹可疑,而由于贪图便宜未对动产来源进行调查了解便草率购买,本身便存在过失,因此转让对价的有无和高低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一个因素。2、交易价格合理。所谓的价格合理,实质上指交易对价应遵守等价交换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应属于正常交

13、易。这个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价格不合理的偏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一般理性人是不可能接受比市价高很多的价格,因此这通常是由于受让人没有行业经验、被欺骗、存在误解或其他使受让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不存在使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受让人对原真实权利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或恶意,因此,价格不合理的偏高时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仍应得到保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所谓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实质上是要求在交易中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情形。二是转让价格是否必须已实际支付?根据第 106 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原真实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时,也就是在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认定的

14、时间点上,只要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价格达成约定,且约定的价格合理,则无论受让人是否已开始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或者其付款义务的履行存在任何瑕疵或不适当,受让人都仍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物权。(四)动产已交付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应满足通过法定方法进行公示的要件,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我国对汽车、轮船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属于应当登记的动产,对这类动产的法律调整更接近不动产,故而与不动产一样不在本文中做论述。因此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该条规定简单说就是要求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即动产交付后受让人才能取得物权,因此可以说交付的完成标志着善意取得的最终实现。所谓交付,即是占有的转移,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类。观念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简易交付,是指在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前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情况;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标的物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来代替交付。 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完成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即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学界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观念交付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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