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最新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论善意取得制度_20120904_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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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善意取得制度兼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摘要】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制度。是法律为保护真正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之间做出利益权衡的制度安排,其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随着近年来合同法及物权法法律理论及实践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引起法律人士的重视。关键词:物权 无权处分 善意 对价 有偿 所有权安全 交易安全 遗失物 盗赃物 回复请求权 除斥期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并未有直接

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首次规范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在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有着天然的联系,使得其沟通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法律体系,以致其在物权变动体系和合同效力体系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例如:甲单位欲购买一台豪华轿车,因上级机关限制的原因,遂与乙协商,由甲单位出资购买,但将该车的车籍办理在乙的名下,平日由甲单位使用,于是甲乙双方就上述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后乙未经甲单位的同意,将车卖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在买受车辆时,审查了该车的车籍档案,确认了车辆确实是在乙的名下,便与乙办理了车

3、辆转让过户手续,并将购车款项交付给乙,乙同时将车辆交付给丙公司。甲单位发现后,向法院起诉乙并将丙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返还车辆。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此种情形下,丙公司有理由相信车籍登记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丙在购买车辆时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法律应对买受人出于善意而进行的2交易行为予以保护,遂驳回了甲单位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例中的财产转让人乙实际不具备处分该车辆的权利,然而受让人却可以基于构成善意取得来抗辩实质权利人甲的返还请求。可见,在强调所有权至上的原则下,善意取得制度首要保护了善意受让人基于合理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从而阻却了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权利人退其次地取得侵权或违

4、约的赔偿请求权。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及设计理论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及设计理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实质处分权的主体将其占有的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并给付合理对价,则受让人便基于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共有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两个方面,是法律对这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平衡后的产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而言,财产所有权作为排他的物权,不应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丧失,所有权人可追及至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即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依相应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债权

5、关系,如:买卖、互易、赠与)来寻求救济,即行使债权请求权。但是,如果这样绝对的贯彻所有权的保护原则将导致现实中的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大受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在正常购物时,对转让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将不受法律保护,所购买的物很有可能在以后被真正的权利人追回,自己不但丧失该物而且还要寻找无权处分人来救济自己的权益,购买者将人人自危,交易活动势必难以进行下去。为此,要确保自己购物的绝对安全,购买者便需事前查实转让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这不仅使交易变得复杂、漫长,而且使交易的成本增加,不利于达成交易。因此,对所有权安全的保护与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两个利益必须加以衡量并进行选择。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制

6、度是以肯定占有事实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承认所有权的安全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下,在法定场合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促成交易,同时也是对整个交易秩序的保护,是物权法中“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因此,既要有善意取得制度,又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以真正实现所有权安全和财产交易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3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法律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购物主体进行交易时的信赖利益,促进了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

7、济效用,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尤其是保护了新权利人的原始取得,同时也明确了原所有权人的救济途径,促进了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一)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一)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的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推定信赖,也就是对物权“公示”后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有观点认为,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仅靠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便足以调整,笔者认

8、为,持此类观点的人士忽略了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动产无权处分情形的普遍性,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动产占有人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动产的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同时,在不动产方面,由于登记错误或真正权利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真正权利人不符的情形不但非常普遍,甚至还有增加的趋势。比如,实践中“第二套房”的购房限制、 “基于“君子协定” 、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等因素,将不动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现象愈演愈烈,这些事例的层出不穷,正说明了赋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重要性。基于上述考虑, 物权法第 106 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

9、有理由信赖物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原因不同,即前者缘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后者缘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但占有也好,登记也罢,都会产生被信赖主体与真正权利人不符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 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我国立法尊重客观事实,与时俱进的结果,其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常先进的立法模式。财产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其他物权属于他物权,所有权的权能属性强于他物权,如果自物权尚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物权也自然应适用之,因此,抵押权、动产4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 条第三款“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他物权可以适用

10、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他物权特别的适用要件,因此,实践中还是要结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来加以适用。结合司法实践,有必要对下列所涉标的物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加以说明。1、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指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租赁物、寄存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等;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 物权法规定,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即在拾得人将遗失物所有权转让于受让人的情形下,

11、如何解决三方之间的关系,主要看权利人如何进行选择:(1)由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由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受让人即使善意无过失并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当然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其中关于受让人已经支付给拾得人即无权处分人的对价问题,我国物权法上的处理规则有二: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追回时,应当支付给受让人所付的对价,以保护此类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此之谓“有偿回复”制度。当然,权利人支付对价后,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侵权赔偿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除此之外的情形下,权利

12、人追回的不需支付给受让人所付的对价,此之谓“无偿回复”制度。这意味着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后,受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债权规定主张相应的对价返还请求权。(2)由权利人向无权处分的拾得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获得返还或赔偿的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这意味着,此时受让人可以合法5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2、盗赃物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盗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盗赃物属于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其一般系因由于刑事犯罪而取得的被盗窃物、被抢劫物,如果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必然阻却了公安机关追赃行为的合法性,公安机关的追赃行为可能会

13、侵犯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这将意味着受害人被盗或被抢的物有可能因犯罪分子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丧失所有权,受害人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进行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一般都是将赃款挥霍一空,因此,对受害人的保护将成为空谈。尽管笔者认同“物尽其用”的原则,但通常情况下,盗赃物与受害人的人身、家庭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甚至是其生活、生存的必需品,对其的处理涉及社会的稳定,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交易的安全应向所有权的安全倾斜,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利益。3、货币货币为标准的种类物,其所有和占有高度一致,作为特殊的动产,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这也是正常经济秩序的要求。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和盗窃他人货币

14、的人均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即真正权利人,故从这些人手中受让货币的第三人,是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故对货币没有善意取得可言。4、债权和有价证券债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债权的受让一般需要通过债的相对方的书面同意,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有价证券而言,无记名有价证券可以自由交易当然适用善意取得,无论该证券表彰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而记名有价证券因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等方式进行转让,故不会发生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二)转让人无处分权依据 2012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解释 ,转让人无处分权时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效力待定的概念,但该解释也没有直接认定该类合同时有效的,而是规定主张

15、无效不予支持。实际是目前物权及债权制度理论发展的结果,即原因及结果的区分原则,唯有在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转移的情况下,换来违约或解除合同的债权6救济,而原合同的效力实际是有效的。因此,现在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人,只要具备了物权公示要件,其与受让人的协议就是有效的,受让人自然可以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加强,例如,此种情况即使无偿受让也依然是有效的,更何况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善意取得呢。(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受让(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受让首先,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追求相应司法效果的行为,其结果是当事人所意欲追求的。因此,非依据法律行为受让的不发生善意

16、取得,如:法定继承、公司合并等。其次,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付出了对价具有有偿性。有偿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具体包括互易、买卖、置换,相应的排除了赠与、遗赠等无偿行为。此处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对价的理解应当是宽泛的,单纯的赠与与遗赠是纯无偿的,但是当事人的遗赠抚养协议笔者认为不应当是无偿的,而是由受让人提供了抚养为对价的行为,才取得的物权,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适用。(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需为善意(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需为善意1、善意民法上的“善意” ,指不知情。在善意取得中具体指在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受让人不知道对方无处分权,其善意的基准点为受让法律行为发生当时,即“受让财产时” 。至于受让人在事后知情与否,并不能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2、举证责任在因善意取得导致的民事纠纷中,一般都是在找不到无权处分人或无权处分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受让人一般都同时主张对标的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依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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