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

上传人:j****9 文档编号:46025426 上传时间:2018-06-21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5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学二班 201000040104 徐婉苏浅析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键词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夫妻共有产权【摘要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法律形式将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婚姻法体系。婚姻法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与物权的对接中,一方面明确夫妻财产关系,体现保护交易的立法价值,另一方面也对传统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带来冲击。在实践中,该制度的滥用严重侵害不知情一方的财产利益,尤其是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为适应具体国情,应完善立法,明确相关概念界定,以兼顾各方利益,协调社会关系,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经济

2、与社会的高速发展不仅使人们享受着日新月异的物质文明,也使社会关系变的日益复杂。近几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面对纷繁错杂的新情况、新问题渐显疲软。甚至出现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审”的情况,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统一裁判标准。社会现实是立法的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 )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 个条文,涉及内容十分丰富,尤其对夫妻财产关系等焦点问题有广泛具体,甚至

3、颠覆性的规定。为保障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法条在立意上具有前瞻性,反映了为“与时俱进” ,立法者试图兼顾社会各方利益所做出的努力。在此次大刀阔斧的修改中,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双方共有房产这一热点问题, 解释三以明文规定引入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对接。一、 解释三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我国物权法不仅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

4、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的平衡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无法代替的作用。1 我国物权法以法律形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使该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1、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5、)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规定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终结了之前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仅在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就应被认定无效。这一规则无疑首先确保所有人的权利,但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因适用无权处分规则而被认定无效,就使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买卖合同无

6、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充其量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相较于违约责任,无论是在构成要件及责任方式还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均不利于买受人。根据私法自治精神,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有义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将其转让给买受人,而不应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出卖人可能据此恶意毁约,这将背离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利于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建立。2、 解释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1李劲松.李长军.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J.中国法院网.2009.3.182 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J.法学 家.2011.(5) 3

7、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_婚姻法_若干问题的解释_三_的民法基础J.法律适用.2011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维护了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避免其中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肆意处分夫妻共有家庭财产,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力。但其更侧重于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产,另一方请求返还时,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看,该条款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一致

8、的,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处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具体明确的规定。为确保该条款的可操作性,需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无权处分” 。 (1)解释三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整体性。3婚姻法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但归属于民法中的亲属法。随着近年来公法私化的划分越来越具体,婚姻法作为亲属法回归民法的趋势不可逆转。但婚姻家庭关系作为自然人的基本生存方式,受到社会的诸多因素如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的制约,具有其他民法调整对象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司法实践中的

9、成功应用也为此次引入婚姻法制度奠定了基础。 解释三以婚姻关系和亲属关系是民事关系为基础,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观察并规范亲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具体解决市民社会中的亲属关系,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的。相反,如果认为亲属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规定特别的方法进行规制,民法的统一性就不存在了,市民社会的统一秩序也就不存在了。同时,婚姻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立法和司法应当尊重婚姻关系的个性,不能盲目生搬硬套其他民事法律规范。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与其他领域,尤其是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同,其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

10、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婚姻家庭的主要场所,对于维持婚姻关系极为重要。房屋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已不仅仅是不动产的代号,更是安身立命之所,其外延也被赋予的家、归宿等精神层面的象征,此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夫妻双方是家庭生活共同体的核心,基于婚姻关系对彼此享有平等的权力和负有同等的义务。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从情理上,双方应共同协商做出一致意见。而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可推定其动机是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主观上他对另一方共享产权是明知的,侵权也是主观故意。客观上,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行为的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

11、掩盖非法目的。4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学原理,该行为已构成对房屋共有人的私有财产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尊严的伤害。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对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即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这些规定均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夫妻一方对房屋的擅自处分是典型的物权意义上的无权处分。3、房屋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与动产属性不同,致使其在权利表征方式上存在差异。动产以占有为权利表征,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要构成房屋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

12、条件:主观上是善意的;行为上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者缺一不可。5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对出卖人无权处分房屋这一事实不知情。出卖方与买受方在交易过程中信息无法实现完全对称,尤其在出卖方有意隐瞒的情况下,买受人更难以确认对方是否具有完整的处分权。一般来说,买受人只要做到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房屋产权证和出卖人是否一致,有无共有人就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时,纵使其表征的权利状态不存在或者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产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

13、权受法律保护。其次,第三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从常理上说,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衡量买受人是否主观上是善意的 4 吴学华.商榷“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规定之不适当基于“对夫妻共有产权另一方权益保护”视角J.妇女研究论丛.2011.(9) 5 胡红梅.夫妻一方出售房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探析J.内蒙古民族大学报.2008.(10) 6 崔清新,杨维汉专家:财产关系不应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决定因素EB /OL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重要标准。该要件限制了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勾结,以低价或者无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打击滥用善意取得制度侵犯共有

14、人财产权利的犯罪。最后,买卖双方须已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表征,不动产登记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使该公示方式有极高的公信力,使得物权公示具有权力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宣告了买受人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之下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三要件严格限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试图平衡房屋产权共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针对当事人之间难以协调的利益冲突,通过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直接做出利益取舍,体现了现代交易法侧重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的价值判断。二、 解释三中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审

15、判夫妻共有房产与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纠纷的案件提够了立法依据。相较于夫妻另一方的房屋共有权,显然该原则更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夫妻共有财产处分问题上不能单纯照搬基本规则,必须在适用时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难以保证法条适用完全符合公正平等的法律原则。1、该规定没有区别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婚姻住房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有其特殊性。对于房产,有的是用于投资的,而有的则是婚姻家庭必需的住所,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商品,而应作为家的载体来看待,因而在处理方式上应制定有别于一般商品的规则。6对于非用于夫妻共

16、同生活的不动产而言,婚姻家庭的最终受益状态不是物权,而是可以转换为债权的投资收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属性上不归属于生活必需品的范畴,为保护交易安全,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动产在物权流转过程中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则, 不因夫妻身份关系而排除物权或者债权行为的效力。社会中,最小的细胞即为家庭。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夫妻间财产关系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良好协调的财产关系有利于婚7彭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意之于不动产物权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2).姻关系的长久存续,也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作为婚姻共同生活必要的居住场所,房地产物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理念源于婚姻的伦理价值和婚姻法的立法理念。用于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房屋应与一般财产性的房屋相区别,前者是生活必需品,也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