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解释3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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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解释(三) 有关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背景婚姻法是用于调整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现实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调整因婚姻而引起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迅速,人文素质,教育等发展远远赶不上经济发展,因此导致近年来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变化迅速,很多人崇拜与金钱利益,而且渗入至婚姻关系之中,婚姻家庭纠纷案逐年增加甚至还出现很多的“骗婚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 1286437 件,2009 年为 1341

2、029 件,2010 年为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这些客观现实下,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婚姻法司法实践依然非常迫切。 婚姻法解释(三) 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男性生育权等问题作出了解释。婚姻法解释(三)解决方法财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一公布,便引起广大的注目,各婚姻法专家学者,律师,网民等纷纷加入有关婚姻法解释(三)广泛的热议中。最为关注是不动产(房子)问题,在解释(三

3、)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都加入了物权法的元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一方所有,不管婚前一方购买,婚后父母出资,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出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情况,离婚后房产都属于登记一方。对此“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莹:认为解释(三)确实在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权属问题等方面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法律精神要求和现实需要来看,解释(三)在立法思路、解决程度、具体内容等方面还留有遗憾,缺乏了对妇女,儿童,老人这弱势群体的保护。一些反对解释(三)的网民认为:“新婚姻法怎么对女的这么刻薄?

4、大男子主义太严重了!与之持相同意见的网友不占少数,不少女网友认为“这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的障碍” 、 “会造成离婚率上升” 。而赞成方的意见认为新婚姻法强烈打击了“骗婚”的现象,同时也给普通家庭的男青年与富二代竞争的机会。表示新婚姻法让女性看清“男的不可靠,只有自己才是可靠的” , “新时代的女性就应该是自个儿买得起房,开得起车,越来越独立自强。”对于有关财产的争议有好有坏,一点是现今社会的确拜金女比以前多了,很多都只因为金钱而出嫁,她们认为只需嫁给有钱有房之人便可,自己无需工作,只需结婚坐享其成,完全扭曲了爱情观,违背了婚姻的意义,甚至骗婚案频频出现,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便杜绝了这一情况,

5、不会因为结婚而女方便可得到男方一半财产。我个人认为解释(三)更加公平,如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鼓励婚后共同经营,鼓励共同努力,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家庭关系等各方面都需作出贡献。另一点在中国传统婚嫁模式,一般说来是由男方买房,女方装修,买家具家电,现在男方的优势是房产属于自己,但劣势是支出相对较高;而女方虽然支出较少,但其费用用于一些不保值的东西上,因此所争取自身权益时处于劣势了。解释(三)便可以改变这一不公平,不妥善的方式,鼓励女方跟男方共同买房,从而减轻男方的负担,而且可以合理要求在房产登记上有两人名字,便不会因为离婚而导致女方一无所有。还有一点解释(

6、三)加入物权法元素后过于刚性,觉得在没有结婚前便讨论着离婚,减少了一份对婚姻家庭的唯美,虽然我也认为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物权法的内容有些不妥,但是解释(三)让我国往法制化健全的社会又迈进了一步, 婚前把财产说清楚,是在引导人们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要共同奉献。其实法律保护的是双方的利益,无论我们签契约也好,我们结婚买房也好,我们还贷也好,还是父母出资也好,我们要更多的去尊重法律,要有一种风险意识,在感性的世界里,需加一点点理性。这样就不会在离婚这个伤疤上,因财产再划一刀。还有解释(三)对夫妻财产是否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便可以容易很多,减少司法成本。生育权方面

7、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男女都有生育权,在此着重于谈婚姻法解释(三)对男性的生育权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解释一出,有男性公民意见认为,:如果妻子一直拿着生孩子说事,完全控制自己生活,自己又不可以诉求赔偿,对自己有点不

8、公平.的确现今到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夫妻中,大约每 100 对中就有几对是因为女方私自堕胎导致夫妻双方反目、感情破裂,可见双方生育权的履行问题是很现实和需要解决的,女性可以支配自己身体,选择继续怀孕还是堕胎,如果选择履行自己不生育权好像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但相对的,女性在生育期间承受着所有的压力,责任,风险,因此在生育权的履行上需要优先保护身处弱者地位的妇女,我支持“现任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副总干事“宋耀红副教授的意见,认为解释(三)对男女双方均有保护,对于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时,夫以此诉讼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因而保护了女性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男性不可侵害;对于男性

9、生育权的保护便是离婚了,如果调解无效,夫可以以此为由申请离婚.其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增加离婚率,但离婚是否就是不好,是否对夫妻双方有害无益呢?如果调解无效,双方感情表示已经破裂,至少在生育这一点已经达成不了共识,婚姻生活难以健康的持续下去,离婚有何不可,女方不用再承受其丈夫,丈夫家人的压力要求生育,男方可以寻找愿意和其生育的另一半,这样有益于解决双方纠纷,更上一层的有助于维持社会稳定.总结虽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争议不断,对其谴责声音也不断,但支持的声音也有不少,我认为这次解释突显出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且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减少司法成本.虽有人认为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需给予倾斜的保护,但

10、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我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妇女的人身权的确需要优先保护,丈夫不可强逼,支配妻子身体做任何事情,对于婚外情,家暴,生育权应对男性严重的限制和女性特殊保护,这点解释(三)做到了,有关生育权的规定表现出对于女性的倾斜保护;财产权,我认为需要严格遵守公平原则,现实生活中,男性承受的经济压力本身就较女性大.大多数家庭,男性在婚前婚后对于家庭财产的付出较女性多,婚前买房,结婚后家庭收入较女性多,因此男性已属付出较多方,因而无需再对女性特别保护,解释(三)对双方财产的公平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没有相应的付出便不应有相应的回报.现代多数家庭还都是当家庭纠纷出现后,才想办法解决,没有对婚姻

11、危机有一定的前瞻性,在结婚前能事先就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显然可以简化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财力。婚前协议便是一个未雨绸缪的做法,婚前协议可以对时间、地点、缔约双方、约定财产范围,财产归属或分割方式。虽然婚前协议对于夫妻双方人身权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对于离异后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配有着非常大的作用.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每对新人可以依法制定适合他们的婚前协议,如解释(三)中有鲜明的物权法的元素,不动产的所有权属登记方,对于房产夫妻便可在婚前协议中规定,婚后多长时间,在何种情况下,在房产登记上添加另一方名字.这便解决了房产不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前约定好重要财产的分配,在婚后家庭纠纷来临时便有所依据,可妥善,效率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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