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财产制下情理法的纠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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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别财产制下情理法的纠结分别财产制下情理法的纠结情理法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由来已久,无论在执法、司法实践还是在立法领域,这种现象均在起着一定作用。探究情理法冲突的产生根源,以及如何协调这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间的冲突,更好地促进法制建设。情理法作为传统的法文化与古人对于法律生活的认识是息息相关的。一方面,在立法上要“上稽天理、下揆人情”;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准情酌理”、“处断平允”。可以说,“合情合理”在传统的观念中,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的合理性,而且还可以表征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和社会正义观。实证研究表明,情理法不仅仅存在于“历史”的文本中,同时也作为历史的积淀潜在地影响着当下人们

2、的观念以及对司法审判结果的接受。“情”,主要是指“人之常情”、“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指社会公认的情感、人情,而非个人的好恶。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执法办案,却常常不被当事人所认同,很多时候就是忽略了“人情”。法律的刚性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使得两者在司法实践上的紧张成为必然,但情与法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过去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在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能否认法律与人情在理论层面上的内在联系,不能机械办案,简单搬用法条,把自己当成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甘于被动司法

3、,怠于能动司法。“理”,指道理,是指人们认识到的各种自然、社会规律以及对此形成的整体看法。韩非子大体:“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2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在我国民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就是被人们广泛承认的“理”。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有“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坚持“大众的理性”和“自然的理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待裁决的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的思考,这是一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的认识过程,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要求,也具有合理性。“法”,主要指客观普遍的、强制性的制定法。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

4、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如此,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正如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所说:“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没有情理的法是一种桎梏,一种奴役,所以,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法不仅应具有秋风扫落叶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要追求的。”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互动关系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霍布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

5、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时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有其必要性。第一,礼法合一的法律传统。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究礼法合一的国家,各个地方不同风俗习惯是法官司法过程中需要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唯有这样才能作出让当地民众信服的裁判。第二,法官角色使然。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受到社3会上各种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法官的思维应该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思维。第三,判决的有效执行。违背社会情理的判决很容易作出,但执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而情理法相融的案件执行起来要容易的多。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坚持情理法统一,其正当性来源于人们的理性和常识,来自于民众的伦理道德精神。

6、人们在理智上接受情理,在感情上推崇情理,在行动上依照情理。作为司法者,法官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合情合理,不仅使案件当事人欣然接受,而且会得到广大老百姓的认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正如自然界有磁场一样,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处在“情理场”当中。“情理场”有它的场定律和场效应,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不管人们承认与否,它都不会消失,它时时刻刻对参与司法以及与司法活动有关的人们发生着作用。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受到“情理场”中各种因素的困扰。如何借助“情理场”中的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定纷止争,值得我们深思。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评价事物好坏的标准之一在于是否符合广大

7、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若一个司法结果能够实现社会的公正并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则该结果是合理的。坚持情理法统一,能够很好地解决司法中遇到的难题,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正符合这一标准。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如果不考虑情理,则裁判结果就不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反映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规律,即有违人之常情和一般道理,这样的司法是不公正的,人们也不愿意维护这样裁决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把法的实施方式简4单化的问题,有一些法官把法的实施和实现完全寄托于运用国家强制力,这样做的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强调法律条文和程序规则的文义与简单适用,突出法律与情理的对立,

8、忽视民情、民意,使情理法的冲突被主观扩大,而忽略了法律与情理之间本应有的互动和协调。真正的情理与法律是相通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和情理都是体现和反映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合乎情理的裁判才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内在因素。情理法的辩证统一,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是道德伦理和常理的有机结合。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法根据情理而定,法律不能在情理之外另外作出设置。”情理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和精神直觉,情理已渗透到立法、司法的每一个阶段,情、理、法已融为一体。许霆案一审判决之所以引起舆论哗然,就在于法院的判决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情理上不能被大众所接受。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官化解矛盾纠纷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在

9、社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官死板地坚持法条至上,不可避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甚至激化矛盾。坚持情理法统一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它不仅让司法得以顺利进行,而且能够使司法的结果最大限度地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支持。近来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的“法官寄语”(或称“法官后语”)就是情理法统一的一个重要表现。波斯纳说:“我认为对法官来说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情况下最合乎情理的结果,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前例以及诸如遵循前例这样的法治美德。”在提倡能动司法的今天,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应被动、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进行调适,在解决矛盾纠纷

10、与严格依法办事的不协调5之境艰难地进行谋职平衡与突破。在具体方式上既不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更不是纯粹的情理逻辑的演绎,而是以当事人利益的博弈为导向,在二者之间选择性或交叉性地适用情、理、法,力求寻求情、理、法的有机结合点,最终实现情、理、法之间的沟通、平衡和协调,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1999 年 4 月 7 日,河北省井陉县小作镇家庭经历了一次不寻常的开庭,开庭当日,法庭被数百名面带怒色的村民,挤得水泄不通,以致庭审多次被迫中断,这种场面在小作法庭从未出现过,那么这是一起什么样的官司呢,原来是关于妹妹告哥哥的官司,原告叫武俊英,被告叫武剑宏,村里人讲他是原告的哥哥,这栋上百年的老宅

11、子,就是原被告争夺的财产,以往的所有者是,原告武俊英的爷爷武连锁,1998 年,武连锁去世后,留下了这份遗产,原告武俊英的母亲任海云认为,武俊英作为武连锁的亲孙女,理应继承这份遗产,那么被告武剑宏继承的理由是少什么呢?事情要从 1994 年说起,原告武俊英的父母与 1994 年离婚后不久,原告父亲就去世了,当家的爷爷不同意任海云将孩子带走,她只好只身去了石家庄打工,从此老宅里只剩下祖孙俩的身影,直到几天后,武连锁病重不起,爷孙俩的生活成了问题,村委会建议武家可以找一个人来打理生活,村里可以给他落户口,小作村临近县城,经济状况相对较好,这对山区农户无疑是一种吸引,被告武剑宏的亲生父亲梅金拄来到了

12、小作村,承担下照料老人和孩子的负担,代价是将被告过继给武家,为武连锁养老送终,回报是落户小作村,继承武家的遗产,于是,武家和梅家按照当地的习俗签了一份继书,将被告过继给武连锁的儿子做继子。70 天后,武连锁病逝,随后,原告的母亲回来接走了女儿,并要求被告的父6亲掏 5000 元钱,供原告上学用,梅金柱没有答应。不久,原告母亲任海云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属于女儿的财产,这一做法不合村里的规矩,引来一片责怪之声,对于继书是否合法有效,小作村的有关领导表明了态度。他认为继书是当地的一种共认的小法律,是可以认可的。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继书的主体是物连锁的儿子,但是他已经死了

13、,所以主体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应认定该继书有效。2001 年 1 月,井陉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双方签订继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该继书法院不予认定,武家遗产由原告继承,鉴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祖父生前有较多照顾,可适当分得遗产,故判决武家旧宅归原告所有,遗产 1 万元存折归被告所有。那么这样的一个法院的判决我们看起来呢,从法律上来讲无懈可击,但是呢,却把当地的农民的这种正常地建立的一种,解决许许多多的生活中间的一些问题的,一种合理的秩序似乎就打乱了。原来,村委会也希望用这种方式,不仅解决老人的问题,也解决女孩今后的问题。那么现在这种情况,他们就陷入了尴尬。男孩的一家,也感觉到自己非常得委屈,因

14、为尽了那么多的义务,而且在农村人看来,这种披麻戴孝办丧事是一种非常非常认真的事情,不能当作儿戏就说不算就不算了。所以呢我们从这个案子就可以看到,农民对法律的这样的一些不理解和困惑,他们虽然也能够接受这样的事实,但是他们认为法律可能是无情的。那么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从我们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的文献中,情理法这三个词连用的机会是非常非常得多,那么在中国古代,我们经常会听到情理法的融合,然后情理法在法官的判决中也经常看到。比如他想说这7个问题的合理性、正当性的时候,他会强调,于情、于理、于法都如何如何得应该这么做。那么如果讲到这件事是错误的,是犯罪,或者是应该承担责任的时候,他就会说天理不容、人

15、情不容、国法不容,也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被并列的,经常会一块儿使用的。那么在实际的语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情理还有法在连用的过程中,它有不同的含义。其实中国历来并不是强调在任何情况下,个人的情面都可以对法律有所变通的。所以呢,也有像法不容情,依法严格办事这种铁包公的形象,铁面包公的形象,也被认为法律的这种理想的,法官的理想状态。也就是说他不容于私情,在面临着私情的时候能够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所以呢在中国古代的情理法的关系中,也可以看到许许多多跟我们今天法治社会的共同相近的一些理念。那么前面案例,就充分地说明中国的情理法的冲突,这个事实是确实存在的,那么这个事实并不仅从老百姓对判决结果的困惑、不

16、理解中可以看到,也能从法官自身的经验中看到。所以最近有这样一种司法改革的措施,就是很多法官自己在依法判案之后,他也感觉到情理法似乎在某种地方上冲突得很激烈,于是他为了弥补这样的一种缺憾,他们就创造了一种方式,叫做法官后语。就是说在判决书的最后,以法官后语的形式写上几句自己的感想。包括一些道德评价对当事人的规劝,或者对情理的一些说服。那么这种情况它的目的,创制这种司法改革的目的。据说是为了使当事人了解法律和道德之间虽然有冲突,但是,我们在做出判决之后,还是希望当事人尊重道德,尊重我们说的情理,尊重这种亲情友情和社会上的一些基本的习惯风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呢,虽然有一个法律的判决,但是也许并不认为你这样做就是对的。尤其是对一些比如说像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收养、继承、分割家庭财产,那么法官经常通过这样一种入情入理的判决后语,让我们看到法官8的一些非常难得的用心。其实有些判语我们看了以后有点觉得非常有意思,很像我们古代法官,在判决中给大家讲的那种道德教育。那么由于这样的一种东西,显得多多少少好像跟判决书,跟司法文书的风格有点不太相吻合,所以很多的学者对此也提出了激烈的批评。一方面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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