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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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审查逮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 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 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 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第三百零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

2、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 预警工作。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 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

3、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 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第三百零六条 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 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及时讯问。第三百零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 页

4、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 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第三百零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 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三百零九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 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 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第三百一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

5、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 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 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 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 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侦查 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 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第三百一十一条 经审查

6、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 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 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 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 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 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 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 院审查并

7、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 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 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

8、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 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 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 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

9、的,书面答 复申请人。第三百一十五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 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 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 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三百一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10、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 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 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 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

11、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 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 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 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 行

12、。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 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 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 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

13、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 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 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 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公安机关执行。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 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公安

14、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一 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 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三百二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

15、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三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 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 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 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 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第三百三十条

16、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派员 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应 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按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 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 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 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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