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分析挂靠车辆赔偿责任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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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提示:车辆挂靠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靠人名下的现象。一、车辆挂靠的成因和现状。 车辆挂靠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靠人名下的现象。车辆挂靠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靠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在机

2、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车辆挂靠。同时,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地方政府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

3、化经营道路,也客观上进一步促进了车辆挂靠。二、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分歧的重点 是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

4、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2、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

5、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4、不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 32 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

6、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但是该办法已经失效,该观点自然已经没有依据。第二种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无限扩张了特殊侵权、共同侵权理论。同时也回避了基本法律常识,挂靠单位是无法控制车辆行驶、运营的,并且大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证照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挂靠单位的监

7、督、管理的义务也仅限于挂靠车辆证照是否齐全及相关规费是否交纳。第三种观点没有法理基础,连带责任只有无限连带而无有限连带。第五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一般都同时列为被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车辆购买,往往是其之间的书面或口头买卖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很脆弱,很容易出现没有赔偿能力的所谓购买人包揽责任,进而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

8、任;(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3)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虽然 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连带责任进行扩张,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最高

9、院的司法解释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范围由主观说扩张到客观说,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客观说认为各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一损害后果,也就构成共同侵权,但是,仍然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损害后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构不上共同侵权,没有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余地。2、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是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1)、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地被挂靠方的

10、名义承揽运输业务。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营运的限制,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挂靠单位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 2004年 5 月 1 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

11、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关于执行案件在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2000)执他字第 25 号)、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 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他字第 32 号)等批复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尽管机动车登记车主一般与实际车主相一致,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 2000 年 6 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

12、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是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只有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益构成完整的所有权权益。挂靠单位只是对被挂靠的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挂靠车辆归挂靠人自己支配,挂靠人自己经营挂靠车辆,挂靠单位也不具有使用挂靠车辆的权

13、利,营运收益归挂靠人,挂靠单位不能从挂靠车辆使用中获得收益,而是每月按照车辆的吨位收取固定的服务费用,不是营运的收益,挂靠单位更不能处分挂靠车辆,否则构成侵权。所以挂靠单位并不是真正车主和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既然挂靠单位不因车辆登记而成为真正车主,则对交通事故责任应没有关联。3、让挂靠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1)、挂靠单位没有取得挂靠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挂靠单位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代买每月的行车费用、行车道路单等有关手续,这是挂

14、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根据被挂靠车辆核准吨位,每月固定按吨位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同时,挂靠关系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而形成,其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同属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挂靠关系的存在而让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合同关系以外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 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

15、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 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

16、担赔偿责任之外。笔者认为,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 32 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或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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