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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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食品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职责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的领导、指导、协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

2、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负责辖区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第四条 【监管原则】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第五条 【食品安全年度管理计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

3、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食品安全保障义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建立健全并执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社会监督】鼓励各级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食品行业组织、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食品经营第一节第一节 食品准入食品准入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

4、验制度,对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查义务,检查食品感官质量和标签;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通过多种方式,记载查验情况。销售进口食品的,还应当查验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第十条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 、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参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可以将供货者提供的销售票据或清单作为进货查验记录,票据或清单应当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

5、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企业总部应当向所属经营者提供进货查验的证明。统一配送之外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十一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的批发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第十二条 【记录电子化和记录保存年限】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

6、于两年。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进销货记录或者票据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特殊方式销售的进货查验制度】以电视购物、邮购、电子商务、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验食品及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责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对食品流通安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

7、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七)加强市场卫生环境管理,保障场内卫生环境良好;(八)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自检条件】鼓励食品集中交易

8、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第十六条 【协议准入制度】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 、 “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第二节第二节 食品销售食品销售第十七条 【食品贮存、保管、运输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贮存、保管、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对贮存、保管、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并按照有关要求贮存、保管、运输。食品经营者委托他人提供食品贮存、保管、运输等物流服务的,应当

9、对被委托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食品贮存、保管、运输条件进行审查,确保食品贮存、保管、运输的安全。第十八条 【对食品进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九条 【贮存、销售散装食品要求】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第

10、二十条 【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三)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四)未在显著位置上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五)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六)伪造或者变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食品;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许可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广告】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广告制作者、广告

11、发布者应当核查广告主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及食品的标签、包装、说明等,不得宣称或者标示食品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推荐。第二十二条 【提供销售凭证的义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食品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12、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食品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第三节第三节 食品退市食品退市第二十四条 【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第二十五条

13、 【协助召回】食品经营者应当协助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在履行查验和记录制度后,可以继续销售。第二十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报告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一节 日常监管和市场巡查日常监管和市场巡查第二十七条 【市场分类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14、针对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杂店的不同经营特点、不同经营管理水平,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第二十八条 【有权采取的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管和市场巡查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日常监管和市场

15、巡查。日常监管和市场巡查主要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检查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及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退市制度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感官质量、广告有无违法情况等内容。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情况。第三十条 【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监督检查记录保

16、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委托检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安全信用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指导。第三十三条 【通知、追查和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通报上级以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三十四条 【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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