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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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 全 保 障 义 务张 新 宝 唐 青 林内容提要: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 是一种法定义务,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的内容。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 者人身、 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表现为消极 不作为,判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特别规则。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 偿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责任 因果关系 补充责任近年来,因服务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 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并屡屡见 于报端。据报载,两女子到北京一家麦

2、当劳餐馆就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该餐馆 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致使两顾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河南一位法官到桑拿浴接受服务, 在滚梯处摔倒致重伤;上海的一位旅店住客在宾馆被犯罪分子抢劫、 杀害;河南的一位 乘客从列车上摔下,其尸体在湖南的一车站站台上被发现。实践中类似的事件不胜枚举,而且已经有相当一部分诉诸法院。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 法律规范零散,各 地法院在审理此等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审判结果也大相 径庭。有些判决虽然达到了 “结果公正”,但是显然缺乏说服力。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就经 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做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供

3、有关部门参考。97如王利毅、 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判决的8万元人民币赔偿就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 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王利毅、 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5日。法制日报1998年9月3日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一、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 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 财产

4、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 车站、 商店、 餐馆、 茶馆、 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 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 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 动物园、 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 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 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 管理者、 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

5、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 楼道、 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权利 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经营者为什么应当对消费者、 潜在的消费者乃至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法理依据: 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

6、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而如果每个经营者都做到了 “各扫门前雪” 的话,虽然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但也会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者走出家门去消费的兴趣,进而间接 地促进经济的繁荣。这样又会增进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这最终还是有利于经营者的。可见法律要求他们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7、经营者如果了解服务设施、 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管理法律、 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就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 说明、劝告、 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08法学研究 2003年第3期上引书,第269页。参见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第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从经济

8、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更具有经济合理性。如果一个损失可能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谁来承担这项义务。比如,储户到银行取一笔数额比较大的款项,如果不能确信银行大厅是安全可靠的,为了保证安全,就要带几个保镖前往。每天有很多的储户要来提款,这样就很不经济也很不方便。而由银行配备专门的值班保安人员来保证营业大厅的安全,当然更加经济合理。从整个社会的总成本来看,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耗费最低,这样的义务设定也就最合理。第四,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

9、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 职工利益、 债权人利益、 中小竞争者利益、 当地社区利益、 环境利益、 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公司(经营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服务场所是整个社会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如果每个服务场所都安全、 可靠、 无危险,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就会走到哪里都感到有安全感。这样就可以为社会公益、 为民众建设一个安全、 祥和的生存、 生活环境。经营者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

10、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出于强化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当规定经营者要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负责。第五,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比如消费者、 劳动者)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即为其例。以往的立法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同视为交易双方给予平等的保护,它无视消费者的弱小,无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差别,旨在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

11、务对等。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则基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因此,它往往对于消费者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而对于经营者一方则设置更多的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保护消费者的零星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使经营者承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这个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第六,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从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的角度上看,联合国有关机构和世界各国都纷纷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纷纷在立法中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

12、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 “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亦列为首要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经营者18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参见李昌麒、 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1civillaw1com1cn) 商事法 学 学者论坛2002年10月。有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二、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一)比较法上的考察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内外学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

13、务;(2)基础性义务(本质性义务)或附随义务; (3)单一的义务或双重的义务。 德国最高法院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著名的亚麻毯案件。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毯,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毯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商店因其雇员的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 “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德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这么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德国侵权行为 法递进列举方式的立法例的局限性造成的。?

14、而德国民法典第617条、 第618条第1项则就雇主对雇员的生命、 健康之保护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国法上有所谓保安义务(obligationde securite) ,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 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侵权行为法也涉及 合同法。? 但是对他人健康或者财产所有权之侵害的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还是以侵权为基础,这一问题在任何地方都比不上在法国重要。这两个法律领域的界限在法国并不清楚,所以充斥着对二者同等考虑的主张。? 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安全保障或者安全关照)义务的明确规定。战后的判例使用过 “安全保护义务” 或 “安全关照义务” 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

15、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余地。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为脱离合同责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责任。有的日本学者则将安全保护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进行分类,如果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如警备合同中 的安全保护义务) ,则违反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否则就构成不作为侵权。有的日本学者则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对二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 由此可见,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之性质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1)各国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做出一般性规

16、定,其理论和法律规则都是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这 就容易发生歧义;(2)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特别法规范,对许多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作28法学研究 2003年第3期? ? ? ? ? 参见日新美育文:安全关照义务,载山天卓生编:新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第232页以下。转引自刘士国: 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参见前引11,冯 巴尔书,第571页。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参见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页以下。参见屈茂辉、 王泽功:经营者先合同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经济1999年第4期。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这种义务成为 “法定” 义务;但是也有一些具有合同法性质的规范,对当 事人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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