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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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汇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汇总2007 年 5 月 25 日中午时分,本案原告王某(行人一方)在沪松公路 6888 号处由东向西横穿马路, 本案被告于某(机会车一方)由南向北行驶,当时雨天,发生道理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住院33 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等 7518.15 元。2007 年 11 月 3 日,王某经华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给予治疗休息期120 日,营养期 60 日,护理期 90 日。2007 年 11 月 15 日,王某将于某、张某(车主)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81656.40 元。【本案焦点

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 肇事车辆案发时属于脱保期间(即未投交强险);2、松江交警部门未做责任认定;3、原告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薪 20 万元;4、原告构成伤残等级,需要按规定标准进行赔偿;5、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也在上海生活居住三年。【法律适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1、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 4 万元”。2、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3、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 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代理思路】本案中,律师代理的是被告于某和张某。就本案特点而言,对被告明显不利,但是律师经过仔细研究,还是争取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1、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我们到松江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图, 证明案发时原告并没有按规定在人行横道行走。实际庭审中,法庭也采

4、信了我们的意见,主张行人和机动车按三七划分责任,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方面证据与事实不符。对此,我们主动调取了原告所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审计 报告证明,该公司 05年没有经营性收入,06 年虽然有经营性收入,但全年应付工资仅 6 万元,显然与原告主张年薪 20 万元的主张不符。同时,我们也去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拍照。 为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还利用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人口暂住证和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原告自称是个体户,而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庭审中,法庭对没有采信原告的要求, 主张按批发、 零售贸易行业一般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 当然,也没有采信

5、我们的主张,即本市最低工资支付计算误工费。3、主张不能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是收集原告来本市仍然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即原告居住在金山区金卫村;二是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4、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合理的质疑。【审判结果】尽管我们向法庭提供了一些有利证据,但交通肇事案件以保护行人为原则,如果坚持要法院做出判决,即便按农村户口对待,各项费用加起来,至少要超过 3.5 万元,还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已经支付的费用。因此,我们主张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后,经过各方艰苦的努力,双方终于达成调解。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 1.9 万元;2、案件受理费减

6、半收取,由原告承担。【简单总结】在案件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收集有力证据,有效反驳对方主张。另外,要充分把握双方自愿调解的时机,并加以疏导和利用,为委托人争取更多利益。案例 2:陈存义诉郑协毅、蔡艺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要点提示两次交通事故重叠,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 而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理赔承担的既是一种法定责任,又是一种合同责任。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 621 号(2006 年 11 月 6 日)。案情原告(反诉被告)陈存义,男,1978 年 5 月 29 日出生,汉族,农民,

7、住漳浦县绥安镇查岭村。被告郑协毅,男,1964 年 6 月 14 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北门。被告陈旭波,男,1976 年 10 月 27 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石柄 53 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中段华联商厦 10 楼。代表人黄惠明,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蔡艺勇,男,1990 年 1 月 28 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漳浦县长桥镇割后村 10 组。法定代表人蔡生文(蔡艺勇之父),男, 1966 年 8 月 10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蔡生文,男,1966 年 8 月

8、10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世艺,男,1991 年 3 月 5 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漳浦县长桥镇割后村。法定代表人郑文肖(郑世艺之父),男,1962 年 8 月 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文肖,男,1962 年 8 月 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志强,男,1979 年 6 月 14 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漳浦县万安农场西垅村。2006 年 1 月 7 日 18 时许,陈存义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绥安镇沿国道324线往长桥镇方向行驶至367KM+200M处,左转迂交会方向蔡艺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小聪及林志鑫(三人均未戴安全

9、头盔), 陈存义所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存义、蔡艺勇、陈小聪、林志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数分钟后,郑协毅驾驶闽D/B9279 号轿车路过时左前轮碰撞推刮已倒地的伤者陈存义。事故发生后经漳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 陈存义在第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艺勇负次要责任,郑协毅负第二事故全部责任。第二事故进一步加重了陈存义的伤情。陈存义经漳浦县医院断: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脑肿胀;4、左枕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 55 日,花去医疗费 27488.42 元。经鉴定,陈存义颅脑外伤后致智力缺损被评定为陆级伤残,颅骨缺损被

10、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上肢皮肤痛觉缺失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蔡艺勇经漳浦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眶骨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 9 天花去医疗费 4706.77 元、检验鉴定费等 148 元、摩托车修理费 350 元。依照有关标准经核定,陈存义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伤残评定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 97780.17 元,蔡艺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 5910.57 元。 闽 D/B9279 号轿车属被告陈旭波所有由郑协毅借用, 该车肇事前已向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 50 万元,且该保

11、险合同正处于有效期限内。蔡艺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陈志强所有,由郑世艺借用后让给蔡艺勇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陈存义于2006年 6 月 29 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258344.06 元,精神损失 30000 元,合计人民币288344.06 元;2、判令被告郑协毅、蔡艺勇、蔡生文连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损失。3、判令被告陈旭波在郑协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郑文肖、 郑世艺、 陈志强在蔡艺勇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协毅、陈旭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伤情仅

12、起次要作用, 原告第二项请求明显错误, 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且续疗费、营养费缺乏依据, 应予调整和驳回。 陈旭波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 闽 D/B9279 号车投保的是商业性保险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精神损失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系由两个事故所致,投保人不应承担超过损失的50%,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均不合理。被告蔡艺勇、蔡生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计算不合理。被告陈志强、郑世艺、郑文肖认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蔡艺勇诉请判令反诉被告

13、陈存义赔偿蔡艺勇、陈小聪、林志鑫损失人民币 23166.64 元的 70%为 16216.65 元。反诉被告陈存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16216.65 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陈存义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 欲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 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过程中的作用较大, 是造成第一事故的主要原因, 应负第一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艺勇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 并超过核定载人数, 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是造成第一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协毅未

14、能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在交通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碰撞因事故倒地的原告陈存义, 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事故的全部原因, 应负第二事故的全部责任, 且第二事故加大原告陈存义伤情,系原告受伤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责任形式属混合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 被告郑郑协毅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 70%,被告蔡艺勇与原告陈存义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的 30%,其中原告应自负自己各项损失 30%的 70%,被告蔡艺勇应承担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 30%的 30%,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蔡生文承担;对蔡艺勇的各项

15、损失原告应负 70%, 蔡艺勇自负 30%;被告天安保在其承保的闽 D/B9279 号轿车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 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按原告损失 50%赔偿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 被告郑文肖未尽监护责任致郑世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证的蔡艺勇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强系该车车主,未能管理好自己车辆,因此,郑文肖、陈志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蔡艺勇应负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 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16、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天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 97780.17 元的 70%即 68446.20元;2、被告蔡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各项损失人民币 97780.17 元 30%的 30%为 8800.9 元;3、被告郑协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支付原告陈存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3000 元;4、被告郑文肖、陈志强应对被告蔡艺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5、反诉被告陈存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蔡艺勇各项损失人民币 5910.57 元的 70%为 4137.40元;6、驳回原告陈存义及反诉原告蔡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析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和确定如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二是本案被告担责形式问题。一、关于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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