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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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编辑窦玉梅2016年3月31日星期四7 7版法官说法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WWW.RMFYB.COM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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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热线电话:(010) 67550721电子信箱: 王勇析 疑 断 案“道路以外” 机动车事故中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不同观点】今 日 聚 焦 【案情回放】2014 年 7 月 20 日,岑某于 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 工过程中被马某驾驶的重型专 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该作 业车属昕亿德 (天津) 机械设 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岑某受 伤后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至 2

4、014 年 7 月 26 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 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离 断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 伤。经法院认定,岑某发生各项损失合计 98642.09 元。 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证据 证明事故发生时作业车处于固定于 地面进行吊装的状态,并非处于通 行状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不 存异议。作业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天 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 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 。 岑 某 诉 求 赔 偿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110312.59元。 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天津分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岑某84340.2 元,中国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

5、业险限 额内赔偿岑某14301.89元。二审法院 审理后判决:中国人保天津武清支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 限 额 内 赔 偿 岑 某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109812.59元。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法官回应】 姚强王丽平一 案 一 议婚后所得款项转化的 财产属性认定及处理 何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 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为原地 静止作业,事故区域为封闭的建筑施 工工地,事故原因为重型专项作业车 上货物坠落致伤,因此综合来看,该 起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 “道路以外”区域,且事故车辆当时又 非处于通

6、行状态,因此既不属于道路 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以外”机 动车事故。在“道路以外”机动车事 故中,机动车在未处于通行状态下, 不适用交强险,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 约定,事故损失应由商业险涵盖赔 付。 1.适用交强险的两类事故分析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

7、例。 ”可见, 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 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笔者称之为“道 路以外”机动车事故)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五)款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 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构成道路交 通事故的要素中, “道路”最易引起歧 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款对此予以明确:道路,是指公 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 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 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 所。在道路上,车辆无论是否处于通 行状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均属于道路交通

8、事 故,事故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 “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指机动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 故。严格意义来讲, “道路以外”机动 车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 赔付,但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保障 性,在我国相关保障制度和救助基金尚 未建立或完善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在道 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 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 利益。 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的含义 看, “道路以外”与“通行”是定性该事故的关键。虽然法律没有明确“道路 以外”的具体含义,但从“道路”的法 律含义反推,可知“道路以外”应指 “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 不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 ,

9、如封闭的工 地、施工作业区域等。而所谓通行, 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指 “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 ,也即通 过、行驶之意。目前有关交通安全的 法律法规并未对通行进行特殊定义, 其含义应与日常生活理解无异。因 此,车辆在“道路以外”区域时,只 有处于通行状态,才符合交强险条例 有关规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比照适用 交强险条例。 总之,通过对两种事故性质的分 析可以看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时,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不影响交强险的 适用;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 生事故时,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 的关键因素。 2.与“通行”相关的概念比较分析 司法实践中,如“通行”相关的一 些概念易被混淆适

10、用。如有观点认为, 泵车、起重车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 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 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特种作 业过程中,而结合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特殊性,特种作业亦可以看做是“通 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因此应 对法律规定的“通行”作扩张解释, 将重型专业车辆“特种作业”状态纳 入“通行”范围中。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概 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对其理解与适 用,应尽量采用语法解释、字面解释 的基本方式,慎用扩张、缩小解释方 式。且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 主体外,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只能 作为学理解释提供参考,而不能作为 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且,特种作业在 法律上有其特定

11、的概念。根据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 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 危害的作业,包括了电工、焊接切 割、起重、爆破等危险行为。从特 种作业的法律概念来看,实在难以 将之与通行联系起来。因此,对具 有明确含义且不易误解的“通行” 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并在审判实 践适用,显得并不严谨。 而与交强险不同,商业险往往并 不在条款中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 用途、行驶状态作硬性规定,仅规定 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即可 获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四条“保险责

12、任”规定,被 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 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 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应依照保险 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谓使 用,本意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 的服务,其字面含义范畴明显要大 于“通行” “作业”等概念,按照通 常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依其基 本性能和用途,在各种场合作业 (如装卸货、起重、临时停车修理 等) 或行驶。从商业险对车辆状态 的规定也可以看出, “通行” “作 业” “使用”之间区别较大,不能在 司法实践中混同适用。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案情】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 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厂房工程。

13、某建 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姚 某施工,姚某雇请叶某在该工地做小 工。施工期间,叶某下班途中发生交 通事故死亡。叶某的女儿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叶某与某建筑公 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裁决认定叶某与某建筑公司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认为该 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至 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系。【分歧】对于叶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 部发 2005 12 号) 第四条的规 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是由实际 施工人

14、姚某雇佣,并不直接与某建筑 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解析】建筑领域中,建筑公司承包工程 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 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又雇请 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此种情形 下特别是劳动者发生伤亡时,往往产 生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的争议。劳动关系的认定,事 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关系到 建筑公司责任的承担,对双方当事人 来说,都关系重大,实践当中应当准确作出判断。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 见,理由如下: 1.叶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缺乏建 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 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 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

15、这种合意不 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 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 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 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 中,叶某受实际施工人姚某雇佣,并 在姚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并非由 某建筑公司雇请,叶某的工资由姚某 发放,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也不存 在人身隶属关系。 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 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 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4103号) 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 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 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

16、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 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 案当中,叶某并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任何 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 录、考勤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受姚某雇 佣参与工地施工。 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 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 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 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 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 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只是考虑到很多实 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 济劳动者之需。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 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 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 4.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 利益失衡 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可以 说是最大化的,但在此基础上有可能产 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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