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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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2年7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旅游业 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

2、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 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 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 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 社会效 益、 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发挥区位优势, 突出热带雨林风光、 珍稀野生 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 县(市)的计划、 工商、 建设、 交通、 林业、 文化、 卫生、 物价、 公安、 质量技术监 督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旅游业实行

3、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 行协商、 监督和指导, 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并列入财政 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 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 展规划, 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 规划, 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861部分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五编第八条 自治州

4、、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 旅 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 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 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 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土特产品、 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 第十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 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 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报州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 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 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 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 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5、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 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 源、 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 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 兴办有损民族尊严、 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 营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 、 宾馆、 饭店(酒店) 、 商店、 文化演出场所、 摄影摄像公 司、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 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 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6、方可 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 转借。 第十三条 旅行社、 宾馆、 饭店(酒店) 、 旅游景区(景点) 、 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 单位的管理人员、 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遵守职业道 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 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 、 宾馆、 饭店(酒店) 、 商店、 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 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 就餐; 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 不符的商品、 食品。 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 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

7、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宾馆、 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 级的宾馆、 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 者减少服务项目, 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 索道、 缆车和探险、 漂流、 大型游乐场等特 种旅游项目的, 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 方可运营。862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 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 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 租赁给他 人经营, 不得委

8、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 服务项 目、 价格标准、 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 驾驶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 不得 擅自改变行程和服务对象、 减少服务项目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 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 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赔偿; 无约定的, 按照实 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 应当返还 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 食宿、 导游服务

9、标准的, 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 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 因特 殊情况确需转团的, 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 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 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 游费用外, 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 合同有约定的, 按照合同约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 可以从旅游者所 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 依照约定执行;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 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

10、发生业务往来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一定的佣金, 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 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 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 应当由旅行社委派, 持证上岗, 并着当地少数 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 应当语言规范, 举止文明, 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 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 导游员不得诱导、 胁迫游客购物, 或者向商品经营 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公布投诉电话,

11、 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 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863部分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五编件的, 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投诉者;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及时转交 相关部门处理, 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 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必须持云南省人 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 旅 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治州、

12、县(市)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 逾期 不拆除的, 可强制拆除; 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 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旅游定 点单位资格, 取消旅游标志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给予警 告; 有违法所

13、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14、)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项目,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 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 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864中国旅游法律法规汇编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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