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劳动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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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南劳动法越南劳动法 上上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 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 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 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 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 之合法权利和利 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

2、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 与社会 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 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目录目录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工 作 第三章学 艺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五章集体劳动公约 第六章工 资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十一章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二节 高龄劳动

3、者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争议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二节 集体劳动争议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第十五章 国家对劳动营理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第一章第一章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 会关系。第二条第二条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

4、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 一切所有制的 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第三条第三条在越外合经营企业, 外国机构、 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 以及在越南企业、 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 越 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第四条第四条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 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 律文本规定。但本劳动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第五条第五条1. 任何人均有工作

5、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 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 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 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第六条第六条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是各营业、 机 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第七条第七条1. 劳 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使用劳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 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 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

6、,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 劳 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 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 者与及各 类特殊之劳动者。 2.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团律而成立,参加工团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 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 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 遵守使用劳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 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第八条第八条1. 使用劳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

7、之需求;有权奖赏 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 使用劳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 协约; 有责任配合于工团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 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 使用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 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第九条第九条劳动者及使用劳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 合 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第十条第十条1. 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

8、展 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 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 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 产。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工团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 监 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第二章第二章工作工作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9、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 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 自解决工作, 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 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 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 之越南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 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

10、劳工 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 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 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第十六条第十六条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 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连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 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 生产经营之需求。第十七条第十七条1. 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

1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 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 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惟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 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 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 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 劳工资深、 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 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 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

12、工。 4. 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 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 提供资助给具有 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1. 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 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 政府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 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 训练活动。 4. 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严禁欺骗

13、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三章第三章学学 艺艺第第 廿廿 条条1. 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 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 办职业教育规定。第廿一条第廿一条1. 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 学费并纳税。 2. 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 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 国家可以考虑予庂减 免收税。第廿二条第廿二条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劳动、荣军、社会部规定的若干

14、行业除外。受训者必 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第廿三条第廿三条1. 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 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 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 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第廿四条第廿四条1. 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 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乙份。 2. 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

15、限及违反合约之 补偿额度规定。 3. 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 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 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 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 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中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第廿五条第廿五条严禁一切企业、组织和个人授艺,使艺的名文欺骗,剥削劳动者或引诱、强迫劳动者从 事违反法律的活动。第四章第四章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廿六条第廿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 协议。第廿七条第廿七条1. 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

16、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 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 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 依本条第1项 b 及 c 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 则劳资双方应于劳 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 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 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 合约。 3. 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 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第廿八条第廿八条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 各持一份。 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 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第廿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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