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主体与金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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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 赵青 款主体与金额的 定 人民司法 案例 【 案情 】 原告 : 陈清华 。 被告 : 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山西太行公司) 。 被告 : 王强。 被告 : 周 平 。 被告 : 陈 龙燕 。 被 告 山 西 太 行 公 司和 重 庆 远 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 立了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美公司) , 华美公司是 御景天成项 目的开发单位和施工 单位。 2 0 0 5年 7月 1 8 El, 华美公司 将其承建的御景天成项 目主体 工 程 发包 给 山西太 行 公 司 , 该公 司随 即成立了山西太行 公司御景天成 项 目部。 王强 、 周平 、 陈

2、龙燕等人以 重庆第八建 筑公 司之名分包 了御 景天成项 目2号车库和 6号主楼 , 成 立 了 山 西 太行 公 司 御景 天成 项 目四部 , 王强为项 目部经理 。山西 太 行 公 司御 景 天 成 项 目部 给 王 强 颁发了项 目四部的印章和工作证 。 2 0 0 5 年 7月 1 8日,王强以御景天 成 项 目四 部为 甲方 、 陈 清华 为 乙方 签订了劳务合同 约定陈清华承包 御景 天成项 目 2号车库和 6号楼 土建 工程 。 合 同第 九条 约定 工程 保 证金 :乙方向甲方交纳 5 0万元工 程质量保证金 , 双方签约一 日内乙 方支付给甲方 5 0万元。 当日, 王强

3、在中国银行 洋河分理处 以自己名 字开户,陈清华将 5 0万元现金汇 入了该账户。 2 0 0 5年 7月 1 8日, 王强 、 陈龙 燕、周平给陈清华 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 今借到陈清华现金壹佰 万元( 1 0 0 0 0 0 0 O 0 ) , 用于御景天成 项 目费 用。 借 款 人王 强 、 陈龙 燕 、 周 平承诺 9个 月一次性偿还借款 , 还 款期限为 2 0 0 6 年 4月 1 8日之前。 如果到期不偿还 , 王强、 陈龙燕 、 周 平 承诺向陈清华 每 日按 3 o 支付 利息 、 违约金和损失费用 ; 如 果到 期不能偿还 , 王强 、 陈龙燕 、 周平承 诺承担连

4、带责任 ,用个人收入 、 家 庭财产 、 项 目资金担保偿还。借款 人 : 王强 、 陈龙燕 、 周平 。应陈清华 的要求 , 在借条空白处加盖了山西 太行建设开发 有限公 司御景 天成 项 目四部的印章。 由于 陈 清华 不具 备 资质 , 双方 于 2 0 0 5年 8月初协商解除劳务合 同 。 2 0 0 6年 5月 1 6日,陈清华向 山西太行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四部 及王强等人递交了催款通知书, 御 景天成项 目四部的会计徐和林签 收了该催款通知。借款期满后 , 王 强等人以借款系其私人行为, 借款 金额是 5 0万元且未到偿还期限为 由拒绝还款 。为此 , 陈清华 以山西 太行 公

5、 司御 景天 成项 目部 、王强 、 周平 、 陈 龙 燕 为被 告 , 起 诉 至 重 庆 市渝 北 区人 民法 院 。 法院 向原 告陈 清华释明项 目部不能作为民事主 体参加诉讼 原告遂 申请追加山西 太行公司为本案被告 。请求判令 : 1 由山西太行公 司立即偿还借款 1 0 0万元,按每 日 3 承担逾期利 息 、 违约金和损失费 ; 2 由王强 、 周 平 、 陈龙燕承担连带责任。 【 审判】 重庆 市渝北 区人民法院经 审 理认为 : 本案借款行为虽然系被告 王强、 周平、 陈龙燕所为, 但借款用 于工程建设是不争的事实。 借条上 盖有山西太行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 四部的印章 ,

6、 该印章系山西太行公 司 御 景 天成 项 目部 因 工 作 需要 发 给王强等人使用 , 山西太行公司御 景 天成项 目部则应 当对授予印章 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 , 山西太行 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部与被告王强 、 周平 、陈龙燕应当共 同偿还借款。 由于项 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 , 其民事行为的法 律 后果 由所属 法人 承 担 , 山西太 行 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部所 属法人系 借 确 人民 司法 案例0 2 2 0 1 0 山西太行公司 , 故山西太行公司和 被告王强 、 周平 、 陈龙燕均是本案 义务的承担者。另 , 有关借款金额 问题 , 虽然原告 出具的借条是

7、 1 0 0 万元, 但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和证 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 即 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 5 O万元现金 的事实。 而原告既不提供借款来源 的证据, 又拒绝接受法院对该资金 来源的审查 , 故原 、 被告之间的借 款额确定为 5 0万元更符合法律事 实和客观事实 。 遂判决由被告山西 太行公司和被告王强 、陈龙燕、 周 平偿还原告陈清华借款 5 0万元。 判决后 ,陈清华不服一审判 决, 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 重庆 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清华于 2 0 0 5 年 7月 1 8日借款给 被上诉 人王 强 、 周平 、 陈 龙燕 及 山西 太行

8、公 司 1 0 0万元, 用于山西太行公司御景 天成项 目的建设。 王强、 周平、 陈龙 燕及 山西太行公 司向陈清华 出具 了借条, 并盖有山西太行公司御景 天成项 目四部印章 ,以及王强 、 周 平、 陈龙燕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对 借条无异议。 陈清华借款 1 0 0万元 给王强 、 周平 、 陈龙燕及山西太行 公司的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认 定事实错误 , 依法予以纠正。遂判 决由被上诉人山西太行公司 , 被上 诉人王强 、 陈龙燕 、 周平偿还上诉 人陈清华借款 1 0 0万元。 宣判后, 山西太行公司、 王强 、 周平 、 陈龙燕不服一审判决 , 向检 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据此提起

9、抗 诉 , 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适 用 法律错误 , 判决结果不当。 重庆 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经 重新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借款主体和实际借款金额 。 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王 强等人与陈清华洽谈借款事宜时 具有特定的身份 , 王强系山西太行 公司御景天成项 目四部负责人。 并 持有山西太行公 司的工作证和山 西太行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四部印 章 , 周平 、 陈龙燕也在该项 目四部 参与该项 目工作 。 且明确借款用于 该项 目建设 。 其对外行为应为履行 职务的行为, 陈清华要求在借条上 加盖项 目部印章。 正是基于对总承 包人山西太行公司作为法人资格 和信誉的信赖 。因此

10、 , 王强等人的 借款行为系代表山西太行公 司项 目部的职务行为 , 其个人不是借款 关系的主体。 因御景天成项目部及 项 目四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 依法应 由该部所属法人 山西太行公 司对该部的行为承担 责任。 该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为山 西太行公司。 但王强、 周平 、 陈龙燕 在借条中表示愿承担担保责任, 依 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实际借款 金额 的问 题。 现陈清华举示了 1 0 0万元的借 条 , 证明借款给山西太行公司的事 实, 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条本身的真 实性并无异议 。 王强等人只承认收 到其中 5 0万元 , 另 5 0万元是借款 或投资利润的辩解 ,

11、提供了证人证 明。根据证据效力的一般规则 , 书 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 王 强等人的证人为其员工, 该证词不 足以推翻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 。 陈 清华称争议的 5 0万元是以现金方 式给付的 从陈清华系从事建筑工 程承包 的职业来看 ,其拥有 5 0万 元现金并以现金支付的可能性是 存在的。因此, 从证据的证明力和 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角度审查 二审 确认陈清华与 山西太行公司之 间 发生了 1 0 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遂判决: 一、 由山西太行 公司偿还 陈清华 借款 1 0 0万元 。 二 、 王强 、 陈龙 燕 、 周平 对 山西太 行 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12、 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 案情并 不复杂, 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个问 题 。 一是借款主体 问题 , 二是借款 金额 问题 。 一、关 于借 款 主体 问题 。 涉及 项 目部 经理 王强 等 人借 款 行 为 的 性 质认 定 问题 。 在本案中 , 从表面看 , 借条上 既有王强 、 陈龙燕 、 周平 的个人签 名 , 又加盖了山西太行公司御景天 成项 目四部的印章 , 且借条中明确 约定借款 用于御景 天成项 目 , 可 见 , 该借条本身存在矛盾 , 既包含 了可以认定王强等人行 为系个人 行为的因素即有王强等人的签名 , 又包含了可 以认定系其 职务行为 的因素即加盖了项 目部

13、的印章 , 且 明确借款用于项 目建设, 那么究竟 王强等人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笔者认为 。应透过现 象看本 质。 王强系山西太行公司御景天成 项 目四部负责人 , 与山西太行公司 具有特殊 的身份关系。 王强等人借 款时持有山西太行公司颁发 的工 作证, 对外彰显的身份是山西太行 公司员工, 且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 御景天成项 目, 并盖有山西太行公 司御景天成项 目四部的印章 因而 相对人有理由认 为该民事行为的 利益归属于山西太行公司, 而非王 强等个人。 陈清华正是基于对山西 太行公司的市场信赖 。 而与王强等 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故王强等人 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 其 代表的是

14、山西太行公司, 本案借款 关系的主体应为山西太行公司。 由 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 由山西太 行公司承担。 司法实践中, 以项 目部名义对 外发生法律关系的现象较 为普遍 , 行 为 性 质 究 竟是 职 务行 为还 是 行 为人的个人行为, 在判断时常常使 人感到困惑。笔者认为 , 在判断行 为 人 的行为 是否 属 于职 务行 为 时 , 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 第 一,确定行为人与其对外代表的单 位之间是否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如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 与其 对外代表的单位之间 不具 有特殊 的身份关系 , 即便其以该单位的名 义从事民事活动 , 也不宜认定其行 为为职务行为,

15、只能认定是其个人 行为。若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 为 时 , 与其对外代表的单位之间具有 特殊的身份关 系。 其行为就具备了 属于 职 务行 为 的前提 条件 。第 二 , 行 为人从事 的民事行为在企业法 人授权范围之内。 若行为人从事 的 民事行为超 出 业法人授权范围, 或 者在授权终止后仍 从事原授权 范 围的民事行为时 其行为则不是 职 务行 为 。第 三 , 利 益归 属 或授 权 表征考量标准 。笔者认为 , 在区分 职 务行为 、 个人行为时 , 利益归属 或授权表征的标准择一即可。 所谓 利益归属 , 是指行为人设立 、 变更 、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 , 所产生 的行为人期待

16、的利益, 是归属于个 人还是单位。 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 归 属于 单位 , 且行 为人 与 单位 之 间 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不论行为人 或单位对此持何种抗辩观点, 一般 应认 定 是职 务行 为 。 如果 民事 行 为 的利益归属于个人 且行为人与单 位之间不具有特殊 的身份关系 , 则 不宜认定为职务行 为, 而是个人行 为。所谓授权表征 是指行为人从 事民事行为时 , 具有获得单位授权 的表象。 在项 目部经理对外借款行 为中 , 其授权表征往往表现于其持 有并在借 条中盖有项 目经理部 的 公章 , 或其持有盖有公 司公章的空 白合 同书等。 若行为人具有上述授 权表征 , 利益归属在所 不问 , 均 应 认定 为 职 务行为 。 二 、 借 款 金 额 问题 , 涉 及借 款 合 同纠纷有关举证 责任 的分配问 题 。 借贷 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 可 见于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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