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5851505 上传时间:2018-06-19 格式:PDF 页数:4 大小:401.4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张斌等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公众人物与新闻侵权张斌潘青山人民日报社中国汽车报编辑部在日渐增多的新闻侵权案件中,涉及“公众人物”的总是吸引了许多关注的 目光。应该如何对待这些涉及媒体对公众人物侵权 的案件,无论在法律界还是民间都有许多争论。有人认为,本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众人物应该得到和一般人同样的对待,涉及其权益的审判应与一般人相同。也有人认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不同,其私权是有限的,不能以普通公民的标准衡量。如何看待这问题首先要从“公众人物”这个词谈起。“公众人物”是一个泊来法律名 词,即英文 的“如旧,或“”,又可以称之所谓“名流”。我们可以这样来定义“公众人物”其行为行动或言论在

2、全部或部分社会成员中产生效力并影响到全部或部分社会成员的实际利益和个人权益的那部分人。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将“公众人物”分成以下几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党、政、经济机构的领导人,如政府官员、国有企业领导等娱乐界、体育界名人,如歌星、球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在一定地域范围、一定领域有社会影响的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追缴、没收财产或对财产违法实行强制措施后,如果已经将财产进行了拍卖,收回拍卖的财产将其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所以,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的财产已经拍卖的,将拍卖所得的价款返还给受害人。但实践中拍卖所得的价款往往小于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财产灭失的标准来赔偿,即赔偿义务人

3、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妇奈叫剥仓的损害贝剖 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经常性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在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实际支出。如水电费、职工的基本工资等。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确认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则。直接损失是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哪些是属于已经取得利益的损失呢这就涉及到计算直接损失 的标准。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

4、释对直接损失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条“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再成损失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这样规定一方面从我国 目前的财政状况 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赔偿义务机关能较准确的计算出直接损失的金额,便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从而使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得到救济。叉 又年第期国土资

5、源高等职业教育研究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案件中,媒体经常被指责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公众人物”有没有隐私权或者说有没有完全的隐私权这个问题很久以来就存在着争议。我认为,既然将“公众人物”定 义为能够影响到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人,这就决定了不能把他们等同于一般普通公民。他们应当成为以新闻媒体为代表的大众舆论的监督对象。这里又要分开来看。比如政府官员作为直接影响到公众利益的人,接受监督是理所应当的,他们的一部分“隐私”必须暴露给公众,这是一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这些人 的某些“隐私”和公众利益是无法分开的。试想那些贪官污吏如果在刚开始走 向腐败的时候就被媒体痛加揭露,就不会落的一个银挡

6、入狱甚至饮弹身亡的下场了。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需要牺牲的隐私权的多少是不同的。我们需要把他们的个人隐私区分为“应公开的隐私”和“不应公开的隐私”两部分。哪些属于应公开的隐私 呢以政府官员为例,他们的身体状况、个人品德、家庭情况、经济收人等都是理应为公众了解的,因为这影响到了公众的利益。譬如婚外情在美国是常见的事情,美国人也 比较容忍,但克林顿和莱温斯基的绊闻却引起 了轩然大波,因为克林顿是总统,不是一般人,他的个人品德直接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再如,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政治人物的收入是公开的,而 一般公民的收人情况则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公民一旦选择作为公众人物,就等于将对社会公众人

7、物的所作所为,公众或为之叫好,或为之指责,都不能被视为侵犯了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即使出现言辞较激烈的情况,也不能视为侮蔑或诽谤。社会公众人物的地位越高,其有限隐私权所覆盖的内容就越少。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政治公众人物应该让度私人权利,接受近乎不受限制的公众监督。公众人物常常是新闻媒体报道的重点,怎么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许多公众人物媒体侵犯“隐私权”或“名誉权”等的案件中,名人胜诉的比率很大。操作的法律规定,导致媒体的批评、监督动辄就变成“诽谤”,尤其是对于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天平常常会向他们倾斜。在美国,通过创年纽约时报 公司诉上诉沙利文案、年格茨诉韦尔奇等著

8、名案例,在美国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法性的诽谤法”仆肠二,其基本原则是指凡“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 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 自己造成了损害,而 且 要证明新闻媒介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有可能胜诉。这个原则被称为新闻媒介的宪法特许权或对丁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通 过这个概念的提出,美国的诽谤法确立 了对媒体及公民批评公众人物的言论予以宽容的原则。这在相当大程度上实现了保障新闻批评的权利和保护个人名誉权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在台湾地区,现行诽谤法虽有关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评论者不罚”这样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不时有反例出现。如李登辉的女婿赖国洲起诉杂志商业周刊 案以

9、媒体败诉告终,主审法官关于“赖国洲地位高于一般民众故受损害之痛苦亦高于一般民众”的说法遭到台湾法界一致的批评,认为这与维护公众人物权益和新闻媒体报道权益平衡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度,虽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由此引出的原则,但是法律上对于公民的表达权利和批评权利是明文保护的。宪法 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这条规定被公认为近年来得到大力倡导的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也是受到 宪法明文保护的基本权利,在第三 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在年代出现“告记者热”的时候,当时的最

10、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曾说过“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这表明当时中国在维护批评权、名誉权两者之间关系的原则上是明确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会出现上文提到的“天平向公众人物倾斜”的现象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于我国对新闻媒体“批评权”和“监督权”只有泛泛的原则规定,而没有系统的、可操作的法律具体规定。一旦媒体遭遇侵权诉讼,往往处 于被动的地位。一旦追究起具体的新闻事实来,往 往会导致媒体败诉。由于新闻报道的特殊性,不可能要求记者在报道前核实所有事实。而事实一旦有了出人,新闻媒体就要背上“诽谤”的罪名。这样一来,将严重损害新闻媒体执行舆论监督的功能。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张斌等公众人物

11、与新闻侵权们可以从美国处理类似案例的经验中得到启示。在美国的诽谤法中,有一条原则就是“实际上的恶意”原则。“实际上的恶意”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 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而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与事实有出人,但不具故意诽谤的性质,就可以不被追究侵权责任。这对于媒体顺利进行舆论监督是十分有利的。另外可以引人美国“公正评论抗辩”一铭这一理念。在上文提到的纽约时报和沙利文的案件中就体现了对于公众评论的宽容。据此可以认为,大众为了公众利益对公共事务和政治人物的评论,只要是有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如果观点片面或言辞过

12、激的现象,不应该追究侵权责任。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徐州作家袁成兰被她的顶头上司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起诉侵害名誉权案年一年。在一次全 国性 的戏剧评奖活动中,吴敢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法拉拢评审委员进行舞弊,使徐州的一位女演员获得了奖。事发,有关评委受到了处分,而吴敢安然无事。袁写文章予以抨击,文内有指责吴敢“钻窟隆打洞弄到公款数十万元巨款成为因公行贿”等语。吴诉至法院。法院两审均判决袁的文章“没有证据证实”,侵权成立。而吴敢则以此向新闻媒介宣称 自己的“清 白”。袁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高院经提审认为,袁文虽然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种种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

13、善意的、积极的,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吴敢的诉求。在本案中,尽管袁成兰所说的吴敢“行贿”并不是事实,但由于袁成兰批评文化局长不是为了个人恩怨,也不是恶意诽谤,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即便某些提法不确或过激,仍应予以宽容。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媒体出于公心对国家公务人员进行的舆论监督,只要没有恶意的诽谤动机,如果发生报道事实不确或言辞过激的情形,自然应该予以宽容。这对新闻监督顺利进行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政府官员隐私权应该是有限的这一问题争论尚不大。对于其他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人们的看法多有不同。对于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们,他们的隐私权是不是应该得到普通公民那样的保护呢尽管他们不像政府官

14、员那样直接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但他们也是特殊的一类人。娱乐、体育明星对社会公众有着比较大的影响力,特别是所谓“偶像”们对他们的崇拜者的影响更是不可低估。他们的一举一动间接对社会造成影响。而且他们拥有的高于常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人也是来自于其“公众人物”这一地位,因此必须在名利双收之后付出一定代价,这个代价就是向公众开放其一部分隐私。台湾艺人小、阿雅及范晓营等人在私人住宅里抽烟、喝酒、亲密、狂欢等被台湾壹周刊 偷拍公布,引发许多对于隐私权的争论。小与阿雅等人拥有大批青少年歌迷,是时下青少年的偶像,社会要求这些艺人做青少年的好榜样,而阿雅等人因为被偷窥了隐私,清新的青少年偶像的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甚

15、至是伤害,在主流社会的道德观及价值观的主导下,对公众人物或偶像所要求的道德标准是很高的,在大众道德化及神化的观念下,他们必得随时严谨的维护 自身的形象,而要维护形象最好的方法就是“言行一致”,这也是公众人物在得到名利以后所需付出的代价。在大陆也有一例,某网站搞了一次“国内歌坛十人大丑星评选活动”,歌星减天朔成为候选人之一并当选十大丑星。事后减天朔以网站未经自己同意,擅 自使用自己照片、并加文字介绍,将自己列为候选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给自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影响了自己的声誉为由起诉了该网站。最终减天朔胜诉,但是这是一起没有胜利者的官司,减天朔的起诉也是不智的。一

16、个艺人要想获得成功,被媒体评头品足是一条“必经之路”,如果没有媒体的炒作,很难想象会有减天朔今日的成 就。艺 人既 要借助媒体传达自己的“美”,也应该允许媒体调侃,甚至批评自己的“丑”。一个艺人如果被人“溢美”的时候喜上眉梢,而被“揭丑”的时候就怒上公堂,那对 自身形象的“塑造”是非常不利的。作为公众普遍关注的人物,明星们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放到一个更宽的尺度上来把握。作为名人,他所拥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肯定要比一般人高。作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大家谈论他的地方必然很多,无论我国有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把这个尺度要较一般人掌握得更宽一些,放宽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是一种立法趋势。有关公众人物和新闻媒体的关系中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帕帕垃圾”现象。所谓“帕帕垃圾就是只年第期国土资源高等职业教育研究那些专门跟踪娱乐界名人,拍摄名人私生活的记者。“帕帕垃圾”来源于意大利一部电影中的专门拍摄明星们的私生活的摄影师的名字,后来成为这一类记者的统称,在港台也成为“狗仔队”。”帕帕垃圾”真正出名是在“戴安娜事件”之后。截安娜王妃在和男友约会后受到“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