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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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圆鬯 童 i 糜 重 潮 谢 瞪 疵” 中的 因 成立与不成立 文 王礼仁 图 内容提要瑕疵婚姻属于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或身份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 不能适用民 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因而,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婚姻、 他人代理登记结婚、 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 婚、 使用虚假户口登记结婚、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 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 越权管辖婚姻登记 等瑕疵婚姻, 只要不违反婚姻本质 , 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更不属于无效婚姻。对于其中违反婚姻要件者 可以按 照婚姻不成 立处理 。 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 。笔者曾著文 认为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

2、成立之诉解决 但对婚姻 登记瑕疵纠纷的实体处理尚未涉及。而婚姻登记瑕疵 纠纷在实体上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也是一个亟待研 究的问题。从 目前司法实践看, 在实体处理上, 有关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存在不少问题,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 。 就 是将婚姻登记瑕疵作无效婚姻处理,不适当地扩大了 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登记瑕疵 ,主要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 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 效婚姻有特别规定 , 因而, 婚姻登记瑕疵应当是无效婚 姻之外的又一特殊婚姻形态。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 婚 姻登记条例 第 4条、 第 5 条 以及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 规范 的有关规定, 婚姻成立, 需要按

3、照法定程序进行 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 只有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 婚姻始可成立。 因而, 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 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瑕疵 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问题。具体说, 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 则不影 响婚姻成立 ; 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 则可能导致婚 姻不成立。因而。 婚姻登记瑕疵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主 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两种形态。 而且, 用婚姻成立或 不成立来判断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法律效果 ,不将其 称为婚姻有效与无效 ,还可以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 度相冲突。 , 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 包括他人代理或 冒名 顶替进行婚姻登记、 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

4、 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登记 姓名错误、 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 使用虚假证明材 料登记结婚、 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 越权 管辖婚姻登记 , 等等。凡是无效婚姻( 包括相对无效婚 姻) 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 都属 于婚姻登记瑕疵。 那么, 哪些婚姻登记瑕疵可以导致婚 姻不成立, 哪些婚姻登记瑕疵 , 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对此 , 则需要具体研究。 一 、他人代理或 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 的认定和 处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 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 , 不得代理。” 婚姻法第八

5、条规定: “ 要求结婚的 男女双方必须亲 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 第 三十一条规定: “ 男女双方 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 双方 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可见。 结婚或离婚属 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 自实施,不得由他人代理的 民事法律行为。那么, 他人代理婚姻登记, 应当如何处 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 未亲自到婚姻登 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者, 其登记程序不合法, 违反了婚 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婚姻关系无效。笔者认为, 这种观 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 1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对于财产合同关系, 只要违 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则合同无效。 但根 据合同法

6、第二条规定: “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 系的协议 。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不适用合同法。 婚姻 关系属于身份关系, 不能按一般财产合同关系对待。 2 婚姻法( 包括婚姻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 可 以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 是指法 律及行政法规未 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婚姻 ( 身份) 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或处罚违 反规定的行为 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 效 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 定将导致婚姻 ( 身份 ) 行为无效的规范。如婚姻法第三 条( 禁止重婚) 、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 自愿) 、

7、第六条( 结婚年龄 ) 、 第七条 ( 禁止近亲 、 患疾病者结 婚) , 属于效力性规范 , 违者则按照第十条、 第十一条宣 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 因此, 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 规范的, 才能认定婚姻( 身份) 行为无效。 3 婚姻登记不得代理, 属于管理性规范。民法通则 和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登记不得代理,但并没有规定 他人代理登记的婚姻均不成立或无效。我国婚姻法对 于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例示主义, 没有例示的情形 , 不 属于无效情形。这是身份行为无效不同于财产行为无 效的一大特点。 因而 婚姻当事人本人没有亲 自进行结 婚登记,但只要是本人同意结婚而由他人代理结婚登 记的, 仍然不影响婚

8、姻的成立和效力。 4 婚姻行为不得代理 , 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 自办 理 , 其 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合意( 自愿) , 其合意 才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 因而, 只要双方结婚是 自愿 的,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 立 。 5 正 由于合意和必要的结婚形式。 才是婚姻成立 的本质特征, 在韩国、 智利等国家 , 则规定结婚可以代 理。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不得代理, 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 障结婚 自愿原则的实现。 但他人代理婚姻登记行为 , 只 要没有违背本人结婚意愿 ,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 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2 0 0 5年 1 0月 8 E t 关 于婚姻登记行

9、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 答复 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该答复指出: “ 婚姻关系双方 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 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当 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撤销。 ” 从该答复可以看出, 只有“ 不能证明婚姻 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才能撤销; 能证明 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则不能撤销。 根据婚姻法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 自愿。 “ 完全 自愿” 就是结婚必须合意一致 , 只有双方达成结 婚合意 婚姻才能成立。在当事人一方非 自愿的情形 下如果一方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利

10、用关系办理结婚登 记, 或在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下 , 双方父母瞒着 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 其婚姻不能成立。 一方或双 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不成立。 对此 , 可以比照婚姻 法第十一条的受胁迫结婚的规定处理 ,即结婚之 日起 1 年内提出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 1 2 条规定 : “ 婚姻法第 十一条规定 的 1 年 ,不适用诉 讼时效 中 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 期限内起诉要求确认婚姻不成立,则视为对婚姻的追 认或接受。 如有的本不同意与他人结婚 , 但当一方采取 欺骗手段或者利用关系办理结婚登

11、记后,不同意结婚 者在他人的劝说下, 最终同意与他人结婚, 共同生活了 八年 、 十年后 , 因夫妻矛盾造成感情不和, 再以本人不 同意结婚, 请求确认婚姻不成立或者撤销婚姻, 则不能 支持 。 二、使 用虚假 姓名登记结婚或姓名错 误的认定和 处理 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或姓名错误的情况 比较普 遍 , 包括: 一是 冒用或借用他人姓名或身份结婚 ; 二是 互相交换使用身份证件结婚: 三是虚构姓名: 四是姓名 登记错误。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 认识并不统一 , 不少法院对此按无效婚姻处理。 这种做 法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 ,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 特定的姓名 代表特定身

12、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 份的人。 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 一 个特定身份的人要 由他的外貌( 五官、 身材等 ) 、 血液 、 生身父母、 出生年月 日( 或出生证明) 、 档案资料 、 姓名 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 因素。事实上 , 一个特定身份的人 , 在出生时就决定了 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 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 人的姓名 , 并不能改变 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 一个犯 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 甚至整容 , 都无法改变和否 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 击。 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 , 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 也是本

13、人的, 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 而不是 由他人实施的。 这种行为, 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 生法律效果。 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 , 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 。可以 认定真实身份的。 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不 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 当事人。 婚姻应当重视实际结婚登记人和婚姻生活的实质 内容,而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 立与否和是否有效。否则, 许多被冒名结婚者, 都成了 合法有效婚姻了。甚至被冒名犯罪者 ,也会成为犯罪 人。 这显然不合逻辑。 同样 , 假冒他人身份结婚 , 也不能 否认本人确实已经结婚的

14、事实。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 的特点 , 无论法律承认与 否。 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 , 应 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 既要考虑法律规定 , 又要考虑 婚姻( 身份) 生活事实; 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 , 又要考 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 稳定婚姻秩序。因而 , 各国立 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 态度。 我国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 , 而且 还规定 , 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 , 不得再主张宣告婚 姻无效。 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 达到婚龄后就不 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 后 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

15、们可以看出, 对于违反婚龄、 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 可以有条 件地承认婚姻有效。 那么, 对于借用他人身份结婚这种 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 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 因而 , 一般来讲 , 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 或公共利益 。 不要轻易否认 。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 从司法实践看 。 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 十几年 , 甚至 几十年 。 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 就否认 其婚姻的存在, 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 即使从法律上 否认其婚姻的存在, 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 包括有 的已经生育子女, 都是无法否认的。 这些婚姻事实往往 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

16、姻事实的成立 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 取得其他利益等。 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 , 往往会 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 比较之下, 承认婚姻的存 在或效力 , 更为有利。 也许有人认为, 承认婚姻存在或效力 , 会影响婚姻 登记的功能和严肃性 , 婚姻登记的有关要求成了摆设。 笔者认为 , 对于婚姻登记 , 应重在管理, 重在预防, 重在 把好婚姻登记关 , 而不应当重在事后惩罚。同时 , 一味 否认 , 也并不能起到严肃执法的效果。 有些婚姻被否认 之后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搞事实上的重婚 ;有些婚姻被 否认后 , 当事人不愿意再进行婚姻登记 , 则成了事实婚 姻 ,增加事实婚姻群,这同样是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否 认。因而, 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 自愿结婚, 在程序上 存在的瑕疵 , 采取救济性处理, 比采取毁灭性处理, 其 社会效果更好。我国婚姻法没有把使用虚假身份登记 的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 道理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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