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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限制免责条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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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1章: 71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對於可以藉合約條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責任(指因違約、疏忽或其他不履行責任的作 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程度,加以限制;並對仲裁協議的可執行範圍,加以局限 (1989年制定)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9年第59號) 部: I 導言導言 30/06/1997 (1989年制定) 條: 1 簡稱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1989年制定) 條: 2 釋義及適用範圍釋義及適用範圍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包括疾病及任何肉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告示”(notice) 包括以書面或並非以書面發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稱為通知者; “貨品”(goods) 的意思,與《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 指不履行─ (a) 合約上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所引致的法律義務,即在履行該合約時需要合理程度的謹 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法律義務;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普通法責任(並不包括更為嚴格的責 任); (c) 《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謹慎責任; “業務”(business) 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 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方面,第7至12條(除已另作說明的第11(4)條外)只適用於業務性法律 責任,即─ (a) 因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無論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業務)所做的事或沒有做的事而引致的 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b) 因佔用人佔用作業務用途的房產所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 責任, 凡提述法律責任,須作如是解釋;但房產佔用人如對一名獲准為康樂或教育目的而進入房產的人沒第71章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2有履行其法律義務或責任,(即進入的人因該房產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害,)除非准許該人為上述 目的而進入房產是屬於該房產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因此引致的佔用人法律責任不屬於業務性法 律責任 (3) 在不履行責任或法律義務方面來說,不論無意或有意,亦不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直接引 致的或因他人作為而引致的,並無分別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s. 1 及 14 U.K.] 條: 3 “合理標準”的驗證“合理標準”的驗證 30/06/1997 (1) 在合約條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 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 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2) 為執行第11或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 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 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 (3) 在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可能 產生時(只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情況後,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做 法,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 (4) 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 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試圖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 方,是否明白該條款或告示所採用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5) 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款額內,而根據本條例或 《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斷定該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 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 (b) 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

(6) 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 1977 c. 50 s. 11 U.K.] 條: 4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30/06/1997 (1) 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立約的一方與立約的另一方交易時,即屬“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a) 他並非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亦沒有令人以為他在業務過程中立約的表現; (b) 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及 (c) 如合約受售賣貨品的法律或第12條管限,根據該合約或依據該合約移轉的貨品,屬於 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 (2) 雖然第(1)款另有規定,但在拍賣或競爭性投標買賣中的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算作以消 費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聲稱立約的一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須負責證明如是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2 U.K.] 第71章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3條: 5 各類免責條款各類免責條款 30/06/1997 (1) 本條例防止將法律責任卸除或局限,而在這範圍內,本條例亦防止─ (a) 法律責任本身或在執行法律責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條件所限; (b) 免除或局限一個人與法律責任有關的權利或補救機會,或該人在爭取該權利或補救機 會時蒙受不利; (c) 免除或局限證據規則或程序規則的運用, 另(在上述範圍內)第7、10、11及12條亦防止任何人藉一些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義務或責任的條款 或告示,而得以卸除或局限其法律責任。

(2) 凡同意將目前或日後的分歧循仲裁方法處理的書面協議,不得根據本條例當作是卸除或局 限法律責任的協議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13 U.K.] 條: 6 修訂附表修訂附表1及附表及附表2的權力的權力 65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及附表2 (1989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部: II 管制免責條款管制免責條款 30/06/1997 (1989年制定) 條: 7 疏忽的法律責任疏忽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逃避因疏忽、違約等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約條款、一般告示或特別向某些人發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 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2) 至於其他損失或損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項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 律責任,但在該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3) 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 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願承擔任何風險。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2 U.K.] 條: 8 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1) 如立約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書面標準業務條款交易,則本條適用於處理 立約各方之間的問題 (2) 對上述的立約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約條款而─ (a) 在自己違反合約時,卸除或局限與違約有關的法律責任;或 第71章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4(b) 聲稱有權─ (i) 在履行合約時,所履行的與理當期望他會履行的有頗大的分別;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約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法律義務, 但在該合約條款(於本款上述的任何情況下)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3 U.K.] 條: 9 不合理的彌償損失條款不合理的彌償損失條款 30/06/1997 (1)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不須因合約條款而就別人(無論是否立約一方)因疏忽或違約所可能 引致的法律責任,對該人作出彌償,令他不受損失;但在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 在此限 (2) 無論有關的法律責任是─ (a) 可獲彌償者直接引致的,或因別人作為引致而亦須由他承擔的; (b) 須向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負的,或須向其他人負的,本條均適用。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4 U.K.] 條: 10 消費貨品的“保證”消費貨品的“保證” 30/06/1997 因售賣或供應貨品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如貨品屬於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而有關的損失或損害是─ (a) 由消費者使用時證實欠妥的貨品所引致的;及 (b) 因製造或分發貨品的有關人士疏忽引致的, 則有關該項損失或損害的法律責任,不能藉合約條款、貨品保證內所載的告示或藉提及貨品保證而 起作用的告示,予以卸除或局限 (2) 為上述目的─ (a) 貨品被人使用時,或被人管有以供使用時,即算作“由消費者使用”,但單純作業務 用途的則不在此列;及 (b) 任何文字,只要載有或看來載有某種承諾或擔保(不論如何措辭或表達),說明會採用全 部或部分換件方式,或以修理、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解決貨品欠妥的問題,均屬一 項保證 (3) 如貨品的管有權或所有權是根據或依據合約而移轉的,則本條不適用於處理該合約的立約 各方之間的問題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5 U.K.] 條: 11 賣方的法律責任賣方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1) 如法律責任是因不履行《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第14條訂定的法律義務(即賣方對其擁有 權的隱含保證等)而產生的,則不能藉合約條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2)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法律責任如因不履行《售賣貨品條例》第15、16或17條訂定 的法律義務(即賣方保證貨品與其說明或樣本相符、保證其品質或適合作某種用途等的隱含保證)而 產生,不能藉合約條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第71章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5(3) 凡對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第(2)款所指明的法律責任可以藉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 限,但只以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為限 (4) 本條所指的法律責任除包括第2(2)條界定的業務性法律責任外,還包括因任何售賣貨品合約 引致的法律責任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6 U.K.] 條: 12 貨品移轉所根據的雜類合約貨品移轉所根據的雜類合約 30/06/1997 (1) 如貨品的管有權或所有權根據或依據合約移轉,而該合約不受售賣貨品的法律管限,則第 (2)至(4)款適用於法庭或仲裁人須給予該等卸除或局限法律責任的合約條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 話),上述法律責任指因不履行該合約本質在法律上所隱含的法律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2)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貨品是否與說明或樣本相符、是否適合作某種用途或貨品的 品質方面的法律責任,均不能藉上述合約條款而予以卸除或局限。

(3) 凡對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該法律責任可以藉上述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只 以該合約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為限 (4) 如法律責任是關於─ (a) 移轉貨品所有權或給予貨品管有權的權利;或 (b) 向依據合約取得貨品的人給予擔保使能管有貨品而不受干擾, 則不能藉上述合約條款予以卸除或局限,但在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1989年制定) [比照1977 c. 50 s. 7 U.K.] 條: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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