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仁——虚伪出生登记之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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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解評析民事法 虛偽出生登記之親子關係 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1 鄧學仁(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壹、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已故甲、乙夫婦之女,事實上係訴外人丙、丁所生,與甲夫婦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茲甲夫婦已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為繼承人,對於伊得以甲胞妹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甲夫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甲夫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在原審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甲夫婦婚生子女,即

2、令伊非甲夫婦所出,但既經甲夫婦自幼扶養,亦有收養關係存在,可以繼承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按本件訴訟雖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實質上為否認被上訴人為甲夫婦之子女之訴,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經查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乙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

3、亡,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均逾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規定之甲夫婦死亡之時起六個月內之除斥期間;而依上訴人自認其早知甲夫婦謊報被上訴人為親生,亦已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含上訴及追加之訴)依法不能准許,爰1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38 期,486 頁。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併將上訴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

4、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甲、乙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上訴理由雖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主張: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而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惟本案被上訴人自出生即登記為甲、乙之女,並無經過認領之情形,自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要無援用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

5、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貳、判決要旨 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甲、乙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參、評析 一、問題之所在 本案例在於上訴人主張因虛偽申報出生登記之結果,有侵害其繼承權之危險,且其兄嫂與被上訴人間既然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然本判決則認為確認親子(

6、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欲排除戶籍上虛偽登記之親子關係者,不僅不得援用無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無效(最高法院八六台上一九八號)之判例,且須遵守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亦即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九條第一項起訴期間之規定。 然婚生子女之推定,乃在於保障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使妻分娩之子女,毋須舉證即可成為婚生子女之制度,因此子女是否受婚生推定,應以生父與生母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以及妻有分娩事實為前提,因此縱令妾與夫同居,其所生子女亦不受婚生之推定2,同理倘妻將他人之子女,於戶籍上登記為自己與夫之婚生子女,亦不能受此推定3,本案例認為於戶籍上登記為子女者即屬受婚生推定子女,欲

7、排除此關係僅能以否認子女之訴為之,囿於否認之訴起訴期間與起訴權人之限制,本件固可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卻斲傷對於身分關係真實性之維護,本判決實有斟酌之餘地。 二、婚生推定之客體 依民法第一六二條與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必須符合:(一)妻之生產(妻之子女) ,(二)妻於婚姻中受胎,(三)妻於一定期間生產,等三項要件,符合此三項要件者,即受婚生之推定成為婚生子女。由於父子女關係不若母子女關係可因分娩之外觀事實得以判定,且一夫一妻制為我國所採行,基於婚姻道德與社會通念,妻由夫受胎乃屬當然之事,反而由夫以外之男子受胎者究屬例外,為使生母係由其夫受孕之事實得以確定,故有婚生推定制

8、度之存在。凡能證明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即推定妻自夫受胎,同時該子女為婚生子女。 不僅如此,此項推定應係專指夫與子女之關係而言,因為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受推定或認領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一六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就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意義而言,婚生子女之推定除使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因而成為婚生子女外,其另一方面之意義則在於父性之推定 ,亦即推定生母係由其夫受孕之事實。 三、婚生推定之否認與例外 2 29 年上字第 2046 號判例: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稱否認之訴,係夫否認同條第 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所

9、提起之訴,妾於脫離結合關係後所生之子女,並不在同條第 1 項推定為男方婚生子女之列, 在男方認領以前,與男方本不發生父與子女之關係,男方自無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 訴之必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 ,503 頁。 3 28 年上字第 1445 號判例: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 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餘地。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上冊) ,503 頁。 婚生推定之前提在於父子女間具有血緣關係之聯絡,如夫妻之一方

10、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否認之訴固然在於推翻子女婚生之地位,同樣地亦是否認妻自夫受胎之事實,因此若妻自始未受胎,或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形時,則與婚生推定之要件有違,此時即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餘地。試舉下列之情形說明: ( 一) 非屬妻懷胎之子女 甲夫乙妻因膝下無子,乃直接將丙夫丁妻之子戊,直接申報為甲乙之子之情形,此時因為戊非屬乙懷胎所生,縱因戶籍之記載亦不生婚生推定之效力,倘欲否認甲戊形式上之父子關係,應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4。 ( 二) 夫之婚外子女 戶籍上登記為甲夫乙妻之子丁,實際上係甲與婚外丙女所生,如前例因丁非乙所生

11、,故無婚生推定之餘地,如欲否認甲與丁之父子關係,應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惟須注意者,因甲所為之出生登記,具有認領之效力5,如甲與丁無血緣關係,此時欲否認甲與丁之親子關係,必須提起認領無效之訴6。 ( 三) 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 丙子係於甲男與乙女婚姻無效之情形所生,此時因為丙不受婚生推定之故,因此欲否認甲與丙之父子關係,應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7。 ( 四) 妻再婚後所生子女 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因該子女可重複推定為前、後婚夫之子女,其欲確定該子女之生父誰屬時,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九一條,提起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反之前夫或後夫若欲否認

12、與該子女之父子女關係時,縱於戶籍上登記為前夫或後夫之子女,則應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8。 如上所述,形式上於戶籍記載為婚生子女者,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之故,因此4 岡垣學,注釋民法(22),有斐閣,1982 年,133 頁。沼邊愛一,嫡出推定否認除外,收錄於演習民法(親族) ,青林書院,1985 年,157 頁。 5 最判昭和 53 年 2 月 24 日,民集 32 卷 1 號,110 頁。 6 同註 4。 7 同註 4。 8 岡垣學,注釋民法(22),有斐閣,1982 年,134 頁。 欲否認父子女間之關係時 ,並非以否認之訴為之,而係以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

13、或確定其父之訴為之。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有誤者,受訴法院不應逕自以不合法駁回,而應行使闡明權,適當地變更其請求意旨,使訴訟得以繼續審理9。 四、虛偽出生登記與親子關係 虛偽申報出生登記之事時有所聞,考其動機大多懼怕申報真實出生登記呈現於戶籍之情形,例如未婚女性生子,或夫為隱瞞自己婚外生子之情形,而為虛偽之戶籍申報,相反地亦有為隱瞞收養之事實,而直接將他人子女申報為自己之婚生子女之情形。不論動機如何,親子關係乃因出生或法律擬制所生,非因戶籍記載而來,因此縱將自己子女虛偽登記為他人子女,亦無法如戶籍上之記載產生親子關係,同樣地,其因出生而發生之親子關係亦不隨同戶籍上之記載而消滅10。 就虛偽出生登記

14、之型態而言,首先,若係表見生母單獨申報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由於母與子女之關係如前所述,並無受推定或認領之必要,此時僅須著眼於母與子女間有無血緣關係之聯絡,因此與婚生推定無涉。其次,若係表見生父單獨申報出生登記,此時既然無婚姻上之妻可以受胎,於是戶籍登記僅得視為認領之意思表示11,當事人間若無血緣關係之聯絡,應以認領無效之訴除去之,故此亦與婚生子女之否認無關12。第三,若出生登記係記載於表見父母之戶籍者,除非妻確已受胎,其分娩之子女應受婚生之推定外,否則不論為父之婚外子,或將他人子女虛偽申報為自己之子女,只要婚姻之妻未受胎分娩,均無受婚生推定之餘地13。由此可知,並非於戶籍上記載為親子關係者,即

15、可單純直接認定應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總之,為保障婚姻神聖而設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與虛偽出生登記所產生之親子關係,不可等同視之,因虛偽申報之出生登記不應產生親子關係,至少就其中不具血緣關係聯絡者,應可允許利害關係人隨時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之,否則對於虛偽登記者,若僅能以否認之訴除去之,由於否認之訴起訴期間與起訴權人受到嚴格限制,易使相關當事人不及否認虛偽之親子關係,如此一來,將使違法之登記間接9 大判昭 15 年 9 月20 日,民集 19 卷,1586 頁。岡垣學,注釋民法(22),有斐閣,1982 年, 134 頁。 10 久留都茂子,虛偽出生屆效力,收錄於現代家族法大系 3,有斐閣

16、,1979 年,93 頁。 11 請參閱日本之判決,最判昭和 53 年 2 月 24 日,民集 32 卷 1 號,110 頁。 12 請參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 13 請參閱前揭 28 年上字第 1445 號之判例。 受到法律之保護,其不合理之處至明。 五、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 本判決認為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恐有斟酌之餘地。首先,就訴訟之性質而言,所謂否認子女之訴,其性質過去多認為係確認之訴,惟近時多認為本質上類似形成權,或為私法上之形成權14。由於否認判決未確定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地位,因此其為形成之訴應屬正當15,只要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即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指原告請求確認特定人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既存之親子關係不因確認之訴而發生或消滅16,因此在性質上屬於確認之訴應無疑義。其於訴之主張中,不能單純確認出生事實之有無,因為出生為一種事實,因出生所取得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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