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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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特此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二月九日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

2、)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第三条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第四条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第五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第六条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并能保证 24 小时供应。药店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七条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其具体规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第八条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内容组织制定。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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