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现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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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驾车现象的法律分析醉酒驾车现象的法律分析摘要:醉酒驾驶实际上是全球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很多国家也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条 文加以规制和制裁。我国面临同样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我认为,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 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给予明确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具 体规定和法律条文十分必要。本文指出只有通过对醉酒驾车现象及成因的分析,提出通过交 通执法水平的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的提高、交

2、通法律法规的健全、及交通科技的创新,才 能有效防止、减少甚到杜绝醉酒驾车犯罪,才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社会更加和谐。关键词醉酒驾车 安全意识 危险驾驶罪一、我国醉酒驾车现象的现状一、我国醉酒驾车现象的现状 近几年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中国经济呈稳步上升态势,尤其是汽车工业,更是 如火如荼。据公安部公布的最新数据表明,截至 2009 年底,中国汽车产销均超过 1300 万辆, 第一次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最大的新车消费市场;从汽车的保有量来看,全国机动 车保有量为 1.86 亿辆,其中汽车 7619 万多辆,摩托车 9453 万多辆,挂车 120 万多辆,上道行 驶的拖拉机 1463

3、 万多辆,其他机动车 2 万多辆。在 7619 万辆汽车中有 1600 多万辆是农用 车,真正的商用车和乘用车大约 6000 万辆。然而近两年来,有些城市接连发生醉酒驾车导 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威胁,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 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这其中一些醉酒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 些醉酒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 加之“醉驾” 引发的恶性伤亡事件的激增,这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重视,法律的困境同时也跟着暴露出 来。 但是,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不协调的矛盾仍 然是制约中国经济又

4、好又快发展的一个重要一环,像在汽车文化和汽车文明方面,交通意识 和交通道德还没有完全在人民的思想中建立,交通事故每年死亡人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全 球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五六分之一。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 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 31.3 万起,其中醉酒驾驶 4.2 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 少,但醉酒驾车仍然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马路杀手” 。可见,减少醉酒驾车,提高人民的 交通意识和交通道德,已成为中国目前急需解决的一大关键问题。 二、醉酒驾车现象的成因二、醉酒驾车现象的成因(一)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5、可见,我国对 于醉酒的人按正常人对待,既不能从轻、减轻处罚,也不能从重、加重处罚。但是把醉酒的 人与正常人相等同,这是否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正常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 毫无疑问,但是对于醉酒的人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在学界说法不一。醉酒人分为 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生理性醉酒人根据其主观意愿,又可分为自愿醉酒(可归责于原因)和非自愿醉酒(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由于病理性醉酒人实际上属于精神病 人的范畴,其刑事责任的解决适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但是生理性醉酒的情况十 分复杂,应根据情况区分对待。对于自愿醉酒人,由于是可归责原因造成醉酒,是其在具备完 全刑事责

6、任能力的时候所选择的,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非自愿醉酒人,则应当根据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属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部分刑 事责任。如何区分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则需要根据当时、当地的客观因素来确定。 若一概地把所有醉酒的人都规定为承担完全刑事事责任,是不符合现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 神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面对复杂的实践情况,缺乏一定的说服力,仍需要立法 者充分考虑各学者的观点,以完善醉酒驾车犯罪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 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 年 8 月 25 日,

7、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对增设危险驾驶罪持支持态度,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意味 着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酒驾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层面,对刑法总则第 十八条起到了修善补充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了操作性。但是,修正案仍然回避了醉酒驾 车的敏感地带,对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并没有区分对待,而且在刑罚设置上仅处拘役或罚 金,在量刑上相对较轻。因此,对该条款仍然应反复考量,不断完善。 (二)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 2009 年 9 月 8 日以前,由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高发,刑法规定较为简单,并不明确,因 此,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8、也不完全一致,造成司法审判结 果的混乱。如针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横冲直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就有两 种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仍然横冲直撞,虽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 险,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或是放任这种结果的故意,而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 下,才会发生偏离了其主观愿望的结果,所以最后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而有的法院则 认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特别是在肇事后继 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 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其实两种判决都

9、有一定的道理,不能说哪一种是错判。这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也是由于我 国刑法规定不明确,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所致。为了惩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犯罪,维护人 民的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8 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广东黎景全和四川孙 伟铭醉酒驾车案件,以统一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 人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以致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 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 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到二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作为,酒精 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归案

10、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所以主观恶性 并没有直接故意那么深,因此不适用死刑。综合各方面的考量,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其二人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期徙刑。但是,最高院的此种做法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十 分符合。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并不适用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规则,而法院以召开新闻发布 会的形式,对特定案件进行公布,似乎想以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给全国法院树立标杆,统一此 类法律案件的法律适用。而且这种“头痛医痛、脚痛医脚”的毛病,只是治标之策,并没有 抓住我国的刑法规定这一本源。可喜的是 2010 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热议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入罪,有望对这一尴尬局面画

11、上句号。三、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原因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原因醉酒驾驶,要有三个因素才能形成醉酒驾驶。驾驶者、醉酒、汽车缺一不可,那么醉 酒驾驶的原因也要从这几方面找。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一大隐患,是“公路杀手” ,那为什么还有很多人明知故犯,屡禁不止,屡整不绝,本人认为,这既有主观原因,也 有客观原因。主观原因一是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 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 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 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

12、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 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 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二是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 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 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 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 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 饮酒驾

13、驶,甚至醉酒驾驶。客观原因一是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 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 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二是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 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 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三是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偏软。有人认为:即使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负全责,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重也不过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14、徒刑,只要赔偿得好,可 以判缓刑。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连撞 5 车,造成 4 死 1 伤,又是逃逸,可谓情节恶劣, 法院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赔偿好没有判死刑,仍然保住了性命。四是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 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五是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 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四、解决醉酒驾车问题的对策四、解决醉酒驾车问题的对策 杭州酒驾司机连闯 6 人、“我爸是李刚”事件等,每天行走在大街上的人 们,什么时候才能摆脱这些“公路杀手”的威胁。我们都不是钢铁侠,不能拿 肉去和钢铁硬着干。亡羊补

15、牢,为时不晚,酒驾事故的频频发生已经不能不去 重视了,它已经是当今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达到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去解 决的程度。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 15%,我国道路 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 汽车占有量少,交通事故率低,法律惩处不严, 导致这样比例的存在。大约 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 祸致死的主要原因。我国尤为突出,每 33 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酒 后驾车交通事故只要出事一般都很严重。因为出事的时候司机是醉酒状态,生理上已经不 能及时解决当前情况。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

16、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 30%,显 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 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 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结果的发生是刑法介入的前提,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罚,对交通事故的预防显得微不 足道,且本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没有规定量刑的具体情节,为此,最高院作出了相 应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 2 条第 2 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驶”是作为一个降低定罪标准的一 个情节而被规定。也即如果行为人在具备了“酒后驾驶”这个情节之后并造成一人以上重 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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