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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发表日期: 2011 年 7 月 24 日 【编辑录入: 1660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印章业治安管理,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公章刻制业审批发证、公章准刻审批、印章业日常治安管理和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 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2、、村(居) 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发 票、法人等专用章。 第四条 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二章公章刻制企业安全许可条件 第五条 公章刻制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公章刻制企业必须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 全; (二)工商注册资金在 30 万元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 150 平方米, 并悬挂统一规范的外观标识; (三)具备能够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和制章设备,并确保计算机和制 章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四)企业从业人员在 10 人以上,且有 2 名以上熟悉计算机
3、操作的技术人员(计算 机专业人员要有等级证书),并通过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刻制的公章必须通过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国家标准 GA241.9 2000 的要求; (六)使用河南嘉华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研发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制作软件、排版软件, 并通过网络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印章信息后台(中心)联网; (七)企业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应有保证产品安全的管理体系 和服务体系,即具备保障公章制作过程、成品公章秘密和安全的专用设施(含保险柜、视 频监控或入侵探测报警装置)、接待大厅,并配备专职人员; (八)建立健全印章系统刻制企业可疑情况报告、承接、监
4、制、保管、验证、登记、交 付等规章制度; (九)法人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并有当地常住户口;(十)达到上述标准并通过公安部印章质量规范与检测方法( GA241.9-2000 )检 测的公章刻制企业,由县级公安机关初审,经省辖市公安机关核实,报省公安厅审批,领 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 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第六条 申请办理公章刻制企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河南省公章刻制企业特种
5、行业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具备合法、固定、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验证登记、安全保卫、可疑情况报查、财物保管等制度; (六)法人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户籍证明以及无相关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第三章 公章的受理、备案、制作、缴销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应将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和主管 单位的证明信,以及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寸、材质、字体、排列顺序等内容,报所 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验证,经核实审批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 系统备案后,出具准予刻制印章通知单。用章单位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刻制印章 通
6、知单到指定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一)纳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范围。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精神,纳入公安机关备案 登记的公章,包括党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 名称的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等。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等相关印章,可以 参照公章管理规定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二)公章备案的手续。省、市、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机构以及其它组织的公章,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备案,到指 定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其中:党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
7、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的各 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持设立组织、机构的批准文本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 开具的公函(介绍信),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 立的批准文本,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无主管部门的,需持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 执照、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公安 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出 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刻制公
8、章手续。 国家和军队以及省外驻豫单位需要刻制公章的,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备案, 并指定公章刻制单位刻制;上级主管部门需要统一制作下发的成批公章,由制发单位的同 级或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审查备案,到指定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各县(市、区)公安机关 治安部门须经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明确授权,可以承担公章备案任务;未经授权,不 承担此项任务。 第八条 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 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经办人姓名、刻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二)承制的公章只能在公章刻制企业工厂车间
9、内制作,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 员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审批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 量规范;成品章应当严格保管。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四)不得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承揽制作公章。第九条 因单位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重 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审批手续的公安机关 治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省辖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遗失作废;需要重 新刻制的,凭遗失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10、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章的备案、缴销和日常治安管理、检查的各项规章制度和 基础台账;公章刻制企业应建立完善公章的承接、制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基础台账。第四章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 第十一条 凡经省公安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企业,必须纳入全省印章治安 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二条 印章系统承建单位负责网络系统软件开发、建设、维护等工作,确保印章系统正 常运行。负责向承担系统建设任务地方的公章刻制企业提供网络代码和印章原材料;公章 刻制企业负责公章的承接和制作,所制作的公章必须按照要求全部录入印章系统,确保印 章系统数据及时有效、完整可靠。 第十三条 全省公
11、章刻制企业统一安装使用嘉华印章系统软件,并由河南嘉华网络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提供系统软件,由各地印章系统承建公司负责协助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公章备案登记时,须将相关信息录入印章系统,按照相关规定核定 印章规格、式样,生成原始印模,并出具准予刻制印章通知单。承刻公章的经营企业 凭准予刻制印章通知单,通过网络调取公章原始印模,完成制作后,将制作公章的相 关信息通过网络反馈公安机关后台数据库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部队系统外,企事业单位、院校、社会团体和民办 非企业机构刻制新公章时,一律通过系统完成大小、式样、规格的核定以及制作、建档等 工作,并按要求
12、制作印章编码,其中单位的钢、铜印章暂不使用印章编码。 第十六条 公章内容、式样及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相关信息,统一传输到公安机关 后台数据库,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将公章内容、 式样及用章单位、公章刻制企业的信息提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因办案需要进行印章查询、比对的,须持部门介绍信及由本 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经省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查询;其他行政 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人员需要进行印章查询、比对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辖区派出所 出具证明,经省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查询。第五章印章日常治安管理和
13、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治安部门和派出所,要加强对辖区印章刻字业企业的检查监 督和管理,指导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整改存在的治安问题和安全隐患。对经营单 位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详细记录,并按要求录入印章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 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从严查处打击各类涉章违法犯罪活动。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 擅自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一律予以取缔。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伪造、变造公章或者多次 违规承刻公章的,一律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其公章刻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逐步建立完善印章治安管理工作奖惩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民警,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因管理和检查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实行问责制,追究相关责 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