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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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附件 4: 附件 4: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 年 5 月 28 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中文本) 本公约的当事国: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 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 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 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 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

2、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 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 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 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 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 “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 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 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 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 约定的

3、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 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 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 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 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 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 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2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 定的条件下履行

4、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 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 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而在另一国 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 停地点的标示。 二、 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

5、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 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 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 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 行李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 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 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 束。 第四条 货物 第四条 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 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 出具航空货运单

6、。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 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 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 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 记录中的内容。 3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而在另一国 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 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 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

7、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 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 ,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 注明“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 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 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

8、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 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 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 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 的约束。 4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 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 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 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 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 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 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

9、 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 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 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 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 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 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 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

10、寸和包装 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 除经过承运人在托 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 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 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 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 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 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 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 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 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 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

11、人遭受损失, 并必须偿付 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5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 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 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 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 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 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 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

12、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 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 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 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 无论为本 人或者他人的利益, 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

13、间 的相互关系, 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 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 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 人前完成海关、 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因没有此种资料、 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 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 运人承担责任。 6二、 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 验的义务

14、。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 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 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 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 成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 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 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 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

15、因其过 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 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 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 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 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 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 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

16、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 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 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 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 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7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 意, 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 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 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 期间。 第十九条 延误 第十九条 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 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 失的发生, 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 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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