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融资租赁立法三题_对_融资租赁法_草案_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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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融资租赁立法三题 对 融资租赁法( 草案) 的几点意见!侯国跃融资租赁已成为世界上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 为加速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理论与实务界建议加快立法进程。据悉, 融资租赁法 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预计将在“#$ 年底审议通过。目前, 立法起草小组已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 草案 ) 下发各地征求意见。 本文系作者参加重庆市人大财经委于 “#% 年 & 月召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座谈会的发言稿整理而成。一、 关于 融资租赁法 的立法体例广义的融资租赁法是调整融资租赁关系

2、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内容主要包括融资租赁行为制度、 融资租赁组织制度和融资租赁监管制度。 根据 草案 的条文设计及 融资租赁法 起草小组 “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 以下简称 “ 说明” ) , 融资租赁法 拟采用 “ 将行为法、 组织法、 管理法的内容放在一起的做法” ; 因此, 在行为法方面, 难免要涉及 融资租赁法 与 合同法 的关系问题。对此, 起草小组在“ 说明” 中声明 草案 的有些规定将 “ 援引合同法第十四章的内容” 。本人不赞成这种做法。 就立法体例而言, 保持把融资租赁合同放在 合同法 中规定, 而 融资租赁法 仅保留组

3、织法和管理法, 更为合理。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 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而,理所当然应当统一规定在 合同法 中。 特别需注意的是, 我国 合同法 已在第十四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我们没有理由置若罔闻,又在 融资租赁法 中重复规定。同时, “ 说明”中所提出的几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所谓 “ 为保证融资租赁法的全面性和清晰性, 难免要重复表述合同法第十四章中的条文” 的理由, 不能成立, 且有循环论证之嫌; 第二, 合同法 的规定确有需要修正的地方, 但只能采用修正合同法或在将来民法典中修正的做法, 而不能在另一部法律中重新表述。毕竟, 合同法 之规定, 不可

4、能因为 融资租赁法 中有了新的表述而失效。 相反, 只会徒增立法冲突; 第三, 合同法 将被纳入民法典, 这已成定论。 但将来我们仍可保留在民法典中规定作为债产生根据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在 融资租赁法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和融资租赁监管的立法体例。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本就属于复合的法律关系, 仅仅依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调整肯定不够,还需要完备的民法、商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因此, 试图通过一部 融资租赁法 调整所有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所以, 本人建议删除 草案 第二章中与 合同法 重复的部分, 包括第 ( ) 条、 第 *“ ( *+ 条、第 *) ( “* 条、 第 “% 条、

5、第 “ ( “& 条、 第,# 条等。在 合同法 修正或纳入民法典时, 可将 草案 第二章中的其他合理规定纳入进去; 在此之前, 可保留 草案 第二章的其他内容, 使其与 合同法 第十四章的规定一起, 构成类似 “ 普通法” 与 “ 特别法”的关系,共同担负调整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使命。当然, 在技术上, 则应在 融资租赁法 第二章中规定一条, 即“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效力之关系 草案第十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自供货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本人认为, 这一规定不合法理, 应予修正。 “ 融资性租

6、赁交易是由三方当事人、 两个契约所构成的交易” , 直接涉及出卖人 ( 或称供货人) 、 出租人、 承租人等三方当事人与融资租赁合同、 供货合同等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关系, 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的生效时间在 合同法 制定过程中, 就有 , 种不同意见: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法律不必规定,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同时生效, 其生效方式可以是在供货合同中附加 “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这一生效条件;#供货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 但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供货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 草案) 曾规定: “ 除另有约定外, 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时

7、成立,自承租人收到租赁物( 以签发受领凭证为标志) 时生效” 。 但 合同法却将这一条删除了,而未作任何表态。笔者认为, 有两点可以肯定: 其一, 融“$&特区经济 !“#$%& ()*# +$)*),- “#% 年 *“ 月经济与法制!“# 年 $! 月 !“#$%& ()*# +$)*),- 特区经济!%&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 都自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时( 一般表现为签字或盖章) 成立;其二, 供货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殊规定时, 自成立时生效。问题是, 融资租赁合同自何时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 。 从融资租赁的业务流程来看, 一般是先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

8、融资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只有当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 出租人才根据承租人的特定要求, 同其选定的供货人签订购置租赁物的供货合同。 可见, “ 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 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的条件” 。供货合同虽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并无购买的 “ 真意” ,供货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应以供货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反过来, 供货合同无效或供货商不交付租赁物, 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实现。所以, 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将租赁物的交付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 笔者从之。! 融资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效力的相互

9、影响对此, 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较多。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流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 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 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其成立与生效 “ 相互交错” , 而不是简单的主从关系。 就其“ 交错”的具体形态而言, 权威的观点是: “ 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如在物件交付之前, 租赁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 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但如在物件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应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 合同法 对此问题未规定, 但立法机关似

10、乎也基本同意上述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释义一书就指出: “ 若买卖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者解除, 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基本合理, 但其将租赁物是否交付作为判断供货合同效力之依据的意见, 并无法理依据, 恕难从之。 换言之, 只要融资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出租人即可解除供货合同。 同时, 供货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被解除时, 则应考察租赁物是否已经交付,如交付,则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自动失效, 相反则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生效。所以,本人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 融资租赁合同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生效。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被解除时,出租

11、人可解除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融资租赁合同自动失效或根本不生效。前两款之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 关于融资租赁监管机构的统一问题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企业主要是由银监会和商务部共同监管的。 租赁企业也有两类: 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由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及内资租赁公司。但实践中, 财政部等部门的规章对融资租赁也有规定。 这种对融资租赁业采取部门分工、分割管理的做法,源于对融资租赁性质的不同界定。 在此次立法中, 业界强烈要求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给予明确, 客观反映市场经济中融资租赁的本质,从而厘清行业的监管权,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 草案 第六条规定, “

12、 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行监督管理。” 本人认为, 对于融资租赁实践中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草案 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仅“ 作了技术性处理” ( 见“ 说明” 第( 页) , 使用的是 “ 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这一模糊用语,明显缺乏敢于负责之精神,乃折衷和胆怯之下策。国际上, 多数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企业根本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制, 也不要求获得专门的金融机构牌照许可与接受日常监督。 大部分国家仅仅只对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或银行的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从事融资租赁有较为严格的监管, 但其监管是通过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方式进行。从我国实践来看, 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 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 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 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 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因而,本人建议将第六条予以修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由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监管。”!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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