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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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完善合同解除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因此,严格限制解除权应该是合同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而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和附合性,保险人解除合同将给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更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予以严格的限制。从前文的分析以及海商法第 227 条的规定看,我国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就具体的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的规定仍存在值得探讨的余地。首先,就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这一法定解除事由而言,海商法承袭了英国法的无过错主义,要求被保险人对非由于其主观过错而导致的未告知承担不利后果

2、,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同时,海商法完全照搬了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有关被保险人应告知的“重要情况”的内空,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或者承保的决定,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实际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费率确定的事项固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不因此而遭到破坏,允许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其次,就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这一法定事由而言,海商法虽肯定了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地位保证条款被违反保险人将有权解除合同,但未就保证条款的性质以及范围做出必要的界定,实践中保险人极可能利用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

3、滥用保证条款以无限扩张其法定解除权,使其基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取得的法定解除权显得极不严谨,与严格限制解除权的原则不符。海商法的上述缺陷源于其在修正英国法律制度时的不彻底性。海商法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的海上保险制度,而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都是以最大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不论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都将产生保险合同无效或终止的严厉后果。但是,我国海商法不仅没有明确将最大诚信原则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至高原则,而且在确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适用了因果联系的原则,规定除非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否则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未告知事项无关联

4、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变通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海商法修正英国法严苛规定的立法态度,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也更为合理。但是,海商法对上述立法精神的贯彻却并不彻底,其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不合理规定恰恰是对其所强调的因果联系原则的违背,使其立法价值取向显得模糊。因此,基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需要,有必要对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做出修正。首先,应该强调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因素,至少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的未告知而解除合同。其次,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仅对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时,可赋予保险人变更合同以及追回所漏交保费的权力,

5、只有在所未告知事项影响到保险人做出承保与否的决定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明确限定保证条款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扩张法定解除权。2003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限定为以书面形式所做出的明示保证,同时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就保证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保证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避免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肆意扩大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海上保险立法具有可借鉴性。但是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完全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仍值得怀疑,而且严格说明义务对于具有更强国际性的海上保险合同有多大程度的可适用性也值得探究。结合国际海事实践中的现行做法,通过立法明确将保证条款限定在与风险的增加有关的范围内更为合理可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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