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票收入中的商业折扣能否从销售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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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开票收入中的商业折扣能否从销售额中减除 刘天永税收案例A 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配件的专业制造企业,主要产品是通用型的汽车零配件。由于行 业竞争激烈,该企业不得不采取商业折扣的销售战略,即如果销售商在每年销售额达到一 定的标准后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商业折扣。A 公司的销售商遍布全国各地,规模大小不一, 其中不乏一些小型汽车修理厂、社区汽车服务店,这类企业采购商品往往采取发传真或者 打电话通知 A 公司直接发货、货到验收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对这类小型的销售商 往往都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所以这些销售商一般不主动向 A 公司索取发票。由此造 成,A 公司 2007 年度有 7600 万元的不开

2、票收入,按照 A 公司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约 定,发生商业折扣 380 万元,A 公司按照实际收到的销售款 7220 万元确认收入,并申报缴 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近期,A 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 A 公司进行了税务专项检查。针对企业的业务处理 流程,检查人员认为,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4 号)明确,纳 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 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 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A 公司不开票收入所产生的商业折扣 380 万元不能从销售中扣 减,应全额纳税。

3、据此,税务机关责令 A 公司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偷税处以 0.5 倍的处罚,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税务师观点针对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A 公司向某税务中介机构的税务师进行了咨询。税务师分析 后认为,A 公司主观上既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上也没少缴税款,同时税务人员所引用的税 收文件并不适用于 A 公司的实际情形,A 公司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偷税。政策辨析税务师解释说,税务机关认定 A 公司偷税的文件依据有明确的前提适用条件,A 公司的 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国税发1993154 号文件的出台用意是为了对当时混 乱的增值税销售折扣折让开票现象加强管理,一方面避免企业以支付回扣、佣金等形式任

4、 意冲减收入从而减少应纳税金,另一方面防止购货方取得折扣后不及时进行进项税转出。 因此,国税发1993154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该仅适用于当期开具销售发票的情形。也 就是说,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是适用“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的前提条件,如果企业并未开具销售发票,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从本案来看,A 公司并未对其 2007 年度 380 万元的销售折扣开具销货发票,而是在客户 购货满足 A 公司销售折扣条件时,才与经销商协商确定最终的销售价格,并据此确认了最 终的销售收入,所以 A 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满足国税发1993154 号文规定的适用条件。税务师还认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5、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的上述规定,A 公司 2007 年度的开票收入是依据向购买方据实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存在价 外费用)进行的确认,并缴纳了增值税款。A 公司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少 缴增值税,完全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 号文是针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特殊补充规定,在适用中仅能进行“字面解释” ,否则会造成 与其上位法的冲突,不符合立法原则。另外,依据实质课税原则,A 公司不属偷税。实质课税原则是税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根 据实质课税原则精神,企业经营行为不应仅根据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且还应 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 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A 公司 2007 年度 380 万元的商业折扣具备合理的经济原 因和经济目的,且在实际上并未影响增值税的实际缴纳数额。因此,企业只要据实申报、 缴纳税款后,其合理的商业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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