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邓国敏律师毒案件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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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合肥专业刑事律师安徽合肥专业刑事律师毒品案辩护词毒品案辩护词(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 邓国敏律师 作为上诉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上诉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 73.1573.15 克,系认定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 7.197

2、.19 克克 ,非法持,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有毒品的数量为 50.0650.06 克。克。一、本案上诉人李某系侦查人员采用一、本案上诉人李某系侦查人员采用“犯意诱发型犯意诱发型”侦查手段诱使下实施侦查手段诱使下实施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可知邢某良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案发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上诉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和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特情人员邢某良依照杨楼派出所民警的指示电话主动联系张某亮购买毒品,后张某亮又主动联系上诉人李某购买毒品,此系典型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本案一系列的毒品贩卖行为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进行的,依照最高人民

3、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 7.197.19 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 73.1573.15克。其中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的住处查获的克。其中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某的住处查获的 50.0650.06 克的冰毒,不应被定性克的冰毒,不应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1、公安机关在发破案经过中提及侦查人员从现场

4、查获的两包毒品分别来自于“现场在车上缴获冰毒一包,后在杨楼孜镇汤沟码头坝子南侧提取冰毒一包” 。这与本案特情人员邢某良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以及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讯问中所描述的情况并不吻合,同时提取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 之间存在矛盾。 邢某良的询问笔录(2014 年 12 月 9 日 19 时 08 分至 2014 年 12 月 9 日20 时 15 分)中有这么一段问答:“侦查人员问:交易的毒品呢?邢某良答:我们的车被便衣民警控制后,张某亮他们就被分别控制了,我趁便衣民警人少,我就拿着我手上的一袋冰毒就跑了。现在我已经将毒品都交给你们了。另外一袋我就不清楚了。 ”从邢某良的询问内容中,

5、我们可以得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两包毒品中,应该有一包是从邢某良手中拿到的。另据上诉人李某讯问笔录(2014 年 12 月 10 日 01 时 31 分至 2014 年 12月 10 日 03 时 49 分)中有这么一段问答:“侦查人员问:现在毒品呢?李某答:我不清楚,车上应该有一包,跑的那个男的拿走了一包。 ”综合来看,上诉人李某与邢某良的供述是一致的,但都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经过的描述是矛盾的。此外, 提取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之间存在众多矛盾、可疑之处。一是, 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现场勘验人员为刘彬,且只有一名勘验人员签字。而提取笔录中显示的是杨楼派出所民警常帅、郭旭接到上级指令前往现场勘验,两

6、份笔录中的现场勘验人员是矛盾的。二是,现场勘验的时间为 2014年 12 月 9 日 19 时以后, 提取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中均提及当日的天气是阴天,勘验人员利用的是自然光,在大坝南侧的草地上发现了一包毒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进入 12 月份后,天黑的越来越早,进入 19 点后,天基本已经全黑,勘验人员是不可能在自然光线下在草地上进行勘验并发现一小包毒品的。三是,现场勘验的见证人员署名为尤某猛,而在 2014 年 12月 9 日、2014 年 12 月 10 日、2014 年 12 月 18 日、2015 年 1 月 3 日、2015 年2 月 16 日、2015 年 3 月 9 日

7、的多次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员署名均为尤某猛。显然,见证人员的身份是存疑的,其真实身份可能系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故现场勘验过程见证的真实客观性难以保证。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材料而言,可以确认的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中有一包是来自于车上,而查获的另外一包毒品的来源是无法核实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从杨楼孜镇汤沟码头坝子南侧提取的一包冰毒并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排除该包毒品系本案外的第三人遗留的合理怀疑,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将那包 9.9 克冰毒计算在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总量中。2、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某的住处搜查到的 56.06 克冰毒,并非李某所有,且并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该毒品系用于

8、贩卖,故这部分毒品不应当计算在李某贩卖毒品的总量中,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据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可知涉案的毒品均系康某所有,案发前康某将毒品寄放在李某处,李某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替康某暂为保管,李某并不控制也无权处分该部分毒品。对于这一情况,可以从同案犯张某亮与宋某丰的供述中得以证实。此外,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查获的那包毒品的包装形态上,可以看出李某并没有贩卖家中 56.06 克冰毒的犯意。据李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他回宿舍拿冰毒时,盒子里的冰毒已经由康某分包好了,分装好的小袋冰毒用于贩卖给邢某良,剩余的一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密封,并未进行小袋分装,而未进行称量,具体的重量李某并不清楚。此外,

9、从李某的住处,公安机关并未搜查到任何称量的工具,这是意味着这些毒品虽然寄放在李某的住处,但并不归李某所有和控制,此毒品不论是康某用来供自己吸食(经公安机关查证康某本人吸毒)还是用于贩卖,均是康某个人的事,李某并不知情。故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贩卖这 56.06 克冰毒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且仅有的这次贩卖冰毒给邢某良的行为也不是李某主动联系和促成交易的,是在特情诱惑的情形下发生的。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搜到的 56.06 克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恰当。三、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下列程序违法:三、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下列程序违法: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10、对涉案的毒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存疑。报告中鉴定人员均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从检验报告后面的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知,鉴定人员的身份为助理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

11、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 5 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 10 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从现有的材料中无法获知上述具有初级职称的鉴定人员是否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学历要求或从业年限要求。故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毒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其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此外,由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两名鉴定人员的身份均为法医师,法医师属于非高级职称,且鉴定

12、书后未附两名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以及能够证明鉴定人员在参与鉴定时具备鉴定能力的年度考核审查信息,故在无法有效核实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情况下,法医物证鉴定书的客观真实性亦难以保证。2、本案查获毒品的总数量为 73.15 克,已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含量鉴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总量 73.15 克计算,此案属于有可能判处李某死刑

13、的贩卖毒品案件,但办案机关并未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毒品进行定量分析。 此外,从卷宗材料(详见:李某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讯问中提及在交易过程中,邢某良验货后提出毒品不纯,该供述与特情人员邢某良于 2014 年 12 月 9 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询问中提及交易毒品不纯,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得知,本案的交易毒品存在含量较低的较大可能性。加上本案可能会对李某等人适用死刑,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未进行定量分析,系明显的程序违法。3、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李某进行了六次讯问,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音像)资料制作说明书 可知,公安机关只对李某、宋孝丰

14、最后一次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而且两份视听资料的制作时间是基本相同的,存在为了弥补程序瑕疵而后期补录的嫌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四、关于对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其存在如四、关于对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其存在如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下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给邢某良系典型的控制下交付,在交易的当场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从一开始就无

15、法流入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性。2、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隐瞒,认罪态度良好,真诚认罪、悔罪,构成坦白。3、上诉人李某本身并不吸毒,案发前也有正当的工作,唯一参与的这次贩毒活动完全是为了朋友之间所谓的义气,才一时糊涂帮助康某贩卖毒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 7.19 克,因 9.9 克冰毒的来源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应当被计算在李某贩毒的数量中。此外,从李某住处搜查到的 56、06 克的冰毒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邓国敏律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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