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抽逃出资”的本质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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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浅谈谈“抽逃出抽逃出资资”的本的本质质及及对对策策公司资本是公司登记注册的重要条件,也是其开展日常经营、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核心内容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公司财产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是维护公司健康发展、保证公司债务偿还能力、减低社会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2、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就是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从执法角度来理解,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所缴出资部份或全部撤回,却仍保留公司原注册资本额不变,保持股东原出资额、持有股份及股东权益不变的违法行为,这是种欺诈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极为多发,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监管的重点之一。笔者认为, “抽逃出资”这一说法不利于看清这类违法行为的本质,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和法人制度的要求。公司是法人组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投资已成为公司资产,公司股东与公司是投资关系,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在公司解散清算前,不应存在“抽回”或“逃逸”其个人投资这

3、一说法,所谓“抽逃出资”的本质是侵占公司财产,是对“他人”财产的赤裸裸的非法占有。从“抽逃出资”的财物特征来看,其非法占有性尤为明显。例如,在企业监管和司法实践中,目前“抽逃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公司货币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或转给他个人,这常常表现为发起人或股东将短期借款或贷款作为注册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后,就将借来的货币抽回,归还原主。其财务表现一般为公司大笔款项长期挂在其他应收款科目,造成公司在经营中无法正常运用这部分资金。 2、公司验资注册后,无正当经营或业务开支事实抽走货币出资,间接归股东个人支配,其财务表现一般为大笔款项长期挂在长期投资、预付帐款科目,造成公

4、司在经营中无法正常运用这部分资金。 3、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其财务表现一般为虚设固定资产、原材料、无形资产或相关科目,造成企业资产隐形流失。以上三种“抽逃出资”行为,均属股东非法利用自己的投资权,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已有,其本质是非法占有。这种非法占有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实有财产与注册资本严重不符,特别是一些新核准的公司甚至是“零”财产状态,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造成社会高估这些公司的交易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和偿债能力,严重危害了信用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何“抽逃出资”履禁不止?一是市场经济对注册资本

5、重视度与低廉的违法成本的共同推动。一方面,市场经济中,注册资本的多少已成为衡量一个公司实力大小的重要标准。金融机构贷款额度与注册资本金有关,企业资质评定与注册资本有关,企业名称冠“国家、省、市”与注册资本有关,注册资本额越大,企业的市场交易机会就越多。另一方面,一些唯利是图的注册代理机构和验资机构以低廉的成本“催生”了大量的“皮包”公司。同时,相对于市场对注册资本的重视程度,单单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额度也不具有足够的“震撼”力。所以,在市场经济对注册资本的高度重视与低廉的违法成本的共同推动下,“抽逃出资”履禁不止。二是公司内部制约机制的法律约束力度不足。尽管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能够有效地

6、制约股东权利,但由于公司内部制约机制的法律约束力度不足,加之小规模公司的大量存在,使得很多公司并不具有实质上的管理机构,对这些公司来说,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股东,公司机构、公司章程、财务制度仅仅不过通过注册登记的工具。在这样的公司,股东可以为所欲为,注册资本安全根本无法保障,“抽逃出资”更是难以禁止。三是职能部门监管手段不足。目前“抽逃出资”的职能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以查处“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条、行政解释,对“抽逃出资”没有明确说明。这使得在案件查处中,执法人员只得以经验办案,每一个案件都要从“抽”、“逃”之时查起,延长了案件证据链,增加了案件的诉讼风险

7、,降低了监管能力。加之“抽逃出资”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公司财务部门,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财务认定能力,只能依赖于其他部门或机构,加大的执法成本,延长了调查取证时间,这也影响了这类案件的监管能力。为了进一步提高“抽逃出资”这一类公司股东违法行为的监管能力,加大对“抽逃出资”的打击力度,促进信用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特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一、明确本质,加大处罚力度。首先,相关法律、法规要明确“抽逃出资”的本质。“抽逃”这一说法易引人误解为“拿”回“自己的”东西,不足以说明这一违法行为的本质,这与市场经济对注册资本的重视程度极不相符,建议直接将这类行为定义为“侵占公司财产”。其次,要加大对

8、“侵占公司财产”的股东行为和为“侵占公司财产”提供便利行为人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一是要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使之具有足够的“威摄”力。二是要在罚则中引入能力限制概念,在一定的时期内禁止“侵占公司财产”行为人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将该行为做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监管系统,向全社会公开。三是要加大对为“侵占公司财产”提供便利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多次为“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提供验资资金的机构和个人,要通过法规予以严惩。二、加大公司内部制约机制的法律约束力。要通过立法手段强制公司建立建全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和管理机构,以防止公司“个人化”、“合伙化”,对内部制约机制和管理机构不完善、不完整的公司限期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予以吊销处罚。三、规范案件取证,加强部门协作,引入公职审计师。首先,要通过立法手段完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条、行政解释,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做出明确说明,予以职能部门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规范取证行为,以财务审计报告做为“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主要证据,把握违法侵占事实,简化案件证据链。其次要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审计部门的横向协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引入建立公职审计师机制,提高办案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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