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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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谢林彬电话:13786103590 85576872E-Mail: 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 、自备水等 集中式供水:集中式供水(又叫自来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 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 形式。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 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 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 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 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 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 具上的供水 生活饮用水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供水条例

2、长沙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2 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 查职责: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

3、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 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建设部的第53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4、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 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 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 和推 广应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

5、须符合 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 生许 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 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方可供水 。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 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选 址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 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 饮用 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 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 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 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

6、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 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 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 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 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 年进 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 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 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 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 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取得批准文件

7、后,方可生产和销 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 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 水源 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 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 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 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 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 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 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 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 可上岗。 第

8、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 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 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 测工 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 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 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 监督监测工作

9、 。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十六 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 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 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 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颁发条件或不符合 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 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 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 作或 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 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进,

10、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 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 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 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

11、定,生产或者销 售 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 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 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 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 5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 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 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 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 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 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 、水箱清洗人员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 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

12、部第53号令生 活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 自 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 置 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 、 水泵机组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 设 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 守 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 督 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 部门 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 责 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水质监

13、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 第五条 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 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 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 接从 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合格 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 、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 疾 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 上岗工作 。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计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

14、材 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水池或水 箱 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 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 质 监测站负责检测,每季度一次由卫生防疫部门负 责 监督。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毒后经 当 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 用。 从事清洗清毒单位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 体 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水设施的 单 位,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 水 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 有 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 政 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 符合下列

15、要求: (一)蓄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水池进水管 进水能力,水泵的抽水量及连续运行时 间、消防贮备水量及生产事故备用水量 确定。 (二)水池可设在独立的水泵房顶上,也可 布置在室外呈地表水或地下水池,水泵 应设在水池水位下 (三)在室外设置的溢流水位应高于地面。进 水管和水泵的吸水管应设在两端。 (四)在生活和消防合用一个水池时,应设置 消 防贮水最低水位警戒标志,和平时不能被 生 活水泵动用的措施。 (五)水池应设带水位控制阀的进水管、溢水 管、 排水管、通风管、水位显示器及检修入孔 等。 与外界相通的管、孔,应有防鼠设施 (六)水泵的扬程应满足最不利处的配水点 或 消防栓所需水压。水泵的流量

16、,给水系统 无 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设计秒流量确定。 有 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最大小时时流量确 定。 (七)给水系统的水泵宜一用-备,且设置自 动 开关装置。 (八)严禁直接从城市管网中装泵抽水。 (九)每台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阀门、止回 阀、压力表,水泵基础高于地面不得小 于0.1米。 (十一)水箱的高度应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所 需水压确定,水箱应设在便于维护、光 线和通风良好的地方。水箱应加盖加锁 。 (十二)水箱应设溢流管,泄水管和水位信 号装置,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 统直接连接。 (十三)当水箱进水管和出水管为同一条管 时,应装设浮球阀或液压阀。 (十四)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防 护涂料、管材、阀门等与水接触的材料 ,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必须是取得省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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